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智弘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田智弘(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11月有餘,且本案亦經原審審判終結,被告上訴係希望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再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及空間存在,亦無放棄自身事業及家人逃亡之可能。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希望能交保以籌措和解金及妻子之生活費。㈢被告於遭拘捕前近1年即已脫離本案水房,亦與本案水房成員斷絕關係,並尋得娃娃機店店長之工作,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被告手機均已遭查扣,無從再行與本案水房成員取得聯繫。再者,被告於本案水房所為僅係單純機械性之操作自身所申辦帳戶網銀轉帳工作,無任何技術含量,對於詐欺或洗錢方式毫無所悉,縱使被告具保在外,亦無反覆實施之能力及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自107年間即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該案宣告附條件緩刑三年),本應知所警惕,仍於000年00月間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以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層層轉匯並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原審審判終結,上訴係希望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語,自無可採。至與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惟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又本院未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等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㈡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