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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廷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4日止,計280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廷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審理,而受刑人於該案中曾經羈押280日。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該槍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就該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5日,羈押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45日,共28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8年5月28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部分,則以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8年5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7日),亦即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是將受刑人前經羈押之日用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等節,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本件有期徒刑及5萬元之罰金刑時,固係

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使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羈押日期折抵有期徒刑,使受刑人「獲得儘早晉級之利益」,認此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利益之最佳考量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繩108執14460字第1139110233號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6年3月31日即遭羈押,並於107年1月5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7年,除勞作金外,無從賺取其他工作所得。而受刑人既提出本件異議,陳稱經濟狀況窘迫,母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稚子僅6歲,生活入不敷出,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等語,自係因其無資力繳納罰金,可知本件應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有選擇是否繳納罰金之權利之有利情事。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依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㈢受刑人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之情形,而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

是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