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春宏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春宏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春宏(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10萬885元,對聲請人、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享公司)沒收,並裁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00分之789之土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予以扣押在案。惟本件不動產與本件犯罪並無任何關聯,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本件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合計超過1,800萬元(參原審卷三第93-96頁),市價則高達5,000萬元,已逾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甚多,繼續扣押本件不動產顯係過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實有違比例原則。從而,為兼衡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及本件刑事保全之目的,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現金作為擔保,請准予撤銷原審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聲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910萬885元,對聲請人、參與人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聲請人、伯享公司其中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並於同日依職權以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原審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聲請人如繳納910萬885元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提供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1 施春宏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分之789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