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德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盧德誌已於民國113年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加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連同聲請人前案各罪,需執行至民國120年以上,為此,請審酌聲請人在監無逃亡之虞,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姚馨茹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見111偵19129卷第229至233頁)可稽。惟查,本件保證金既非聲請人本人所繳納,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又聲請人雖受原審法院有罪判決,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聲請人現另案入監執行,並非本案之故,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41頁)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