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宋祐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祐任(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雖有刑案紀錄,然從未有通緝或經傳喚未到案之紀
錄,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歷次審判中,就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全部坦承,可佐證被告自始至終均願意面對自己衝動行事之相關責任,而無逃避司法追訴之行為,佐以其有固定住居所,且為單親爸爸,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斷無可能任意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於不顧,原裁定就「相當理由」之要件說明付之闕如,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應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若以原審判決刑度之有期
徒刑5年,被告依據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其監所內「教化」、「作業」及「操行」3項評分標準,預計服刑3年餘即可報請假釋,扣除其現已羈押1年餘,所剩刑期尚未達一般人多有逃亡之可能,應認其無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未有重大前科等,與前妻離婚後,尚須扶養一名9歲未成年子女及肢體不便之母親,請准予被告先行交保後處理未成年子女及家中事務,以利後續案件之執行,為此懇請詳酌,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諭知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犯罪嫌疑重大,持有毒品眾多,且混合毒品也有加重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113年4月23日執行羈押3月,再於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448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卷第57、59至63、69、155、161至163、171至172頁)。
㈡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本院判處如上之刑,非謂刑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固可作為
定刑量刑事項,惟尚難僅以上開等情為由,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另聲請意旨所指其受羈押之日數若干、日後是否折抵刑期、若經假釋後所餘刑期長短等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