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賴青芸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賴青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依附件所示聲請狀,可知係由在狀末簽名之聲請人提出聲請,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一案之被告為賴建儒,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亦非其他得以合法聲請付與卷證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