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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敏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執更高字第9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 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案經判決確定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77年執字第2655號案件送監執行,於民國90年3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3月8日,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先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撤銷後殘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執更字第995號案件執行,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更高字第9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0年。

㈢、上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執更高字第99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可認定。

㈣、又本院為最後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0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