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巴上拔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巴上拔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巴上拔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具較高之非難重複可責程度,然其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復分別各別起意,而於間隔2個多月之短期內,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重視,再度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惡性難認輕微,故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尚不宜過度輕縱;兼衡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已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0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巴上拔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0 0 0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000/07/00 000/07/00 000/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55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000年度原上訴字第65等號 00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00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000/01/00 000/03/00 000/01/1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00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00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08/00 000/04/00 000/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編號1-2定刑1年4月,113執更2597執行期滿日114.3.1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