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1號、第37171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憲准予補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經隱匿陳俊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憲(下簡稱聲請人)因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請求准予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7141號、第37171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全部筆錄及補發本院判決書,全部影印資料所需費用請由嘉義監獄受刑人保管金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補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書,核屬正當;又聲請人今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案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聲請人另聲請補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另行辦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及卷證影本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1號卷內全部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1號卷內全部筆錄。 3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卷內全部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