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張于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炳人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被告張于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于廷(以下稱被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然查,上開手機存留有許多被告個人私人及親人照片,例如女兒的照片、生活出遊的照片,以及許多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聯絡電話等重要資訊,上開資料對被告無論是生活上或工作上均極為重要,而且上開資料完全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係,爰請求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複本方式進行發還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張于廷」、「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惟狀末僅蓋有王炳人律師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王炳人律師後回覆稱:本件係以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名義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繳納費用後付與上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