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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受理承審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知限期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仍未依限補正,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因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雖向本院提出刑告抗告狀,然綜觀其書狀所載內容,無非在於表達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是被告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一審程序進行時,態度均相當配合,並無任何反抗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更有穩定工作,從事電信業已長達20餘年,自不可能放棄自己經營有成之事業而選擇逃亡,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非漂泊無根、行蹤不定或遊手好閒之輩。依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未有逃亡之前歷,經檢警追查、傳訊、應訊皆遵期到庭,並無逃逸藏匿之情,衡諸本案所涉刑度有限,被告目前也正在和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不可能有放棄一切逃亡之風險,此外,被告家人至親均在臺灣,被告也不諳外國語言,更無管道可至外國生活,客觀上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也不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溯、執行程序,如縱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無有何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明。原處分置上開事實不顧,未附理由,逕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自有撤銷必要等語。

三、惟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合法收受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之庭期傳票,惟當日並未到庭,且未具狀或親自以電話請假,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助理向書記官電稱,發燒不舒服,無法到庭,並表明將陳報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未見補正任何證明,本院於113年2月1日電話通知辯護人應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由辯護人助理接聽後,助理表示好的等語,惟仍未見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3年2月6日去電詢問,辯護人助理稱已告知被告應補正事宜,惟被告迄未向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今日則未能聯繫上被告;又經本院查詢被告113年1月健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月份曾前往醫院接受診治;據上,本件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依法自即日(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健保就醫紀錄、113年2月1日、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37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5分始提出請假狀,且所附忠和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疑似新冠於2月6日快篩,檢查已正常」,開立日期為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相差12日,無法看出與被告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有何關連,難認被告已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與被告家庭狀況,無必然相斥之關係,被告縱於偵查、一審程序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之情事,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再向承審合議庭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