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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希望勒戒可以折抵」等語,惟受刑人現執行之觀察、勒戒,能否折抵刑期,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難酌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強制換頁==========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不在此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4日 110年09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