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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佾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466字第1139016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聲明異議人)犯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第1063號(下稱甲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下稱乙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下稱丙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55號(下稱丁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0號(下稱戊案)等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決確定,嗣分經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丁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戊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甲案至戊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甲案至戊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就前開甲案至戊案重行拆組,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茲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聲明異議。是本件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尚須有救濟之途,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聲明異議,並表示檢察官應以丁案裁

定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認甲案至戊案裁定所示共58罪,均係在丁案裁定附表編號6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而應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因甲案裁定所示3罪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前開共5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應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20年,遂應以20年計等語聲明異議。

㈢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㈣經查,本件聲請異議人所執前曾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中,甲案數罪中,各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乃該案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29日,而該案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介於92年5月9日至92年9月29日;乙案數罪中,各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乃該案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98年1月22日,而該案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介於93年1月8日至97年4月13日;丙案數罪中,各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乃該案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而該案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丁案數罪中,各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乃該案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4日,而該案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13日;戊案數罪中,各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乃該案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而該案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有前揭各案裁定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如欲就甲案至戊案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需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作為基準,如於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查,甲案至戊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乃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之確定日期即92年12月29日,觀諸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各罪犯罪時間,均非屬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各罪,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更無可能拆組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中任一犯罪之宣告刑,與甲案全部宣告刑抑或其中部分宣告刑,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㈤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如以丁案裁定附表編號6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為基準,即可就甲案至戊案所示全部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依照前揭所示甲案至戊案各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各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所示,聲請異議人所犯各罪,實均無從重行組合,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存在如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而得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函覆無法再依其請求重複拆解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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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