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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UONG VAN BAC(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UONG VAN BAC(下稱聲請人)前經警方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然該手機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處罪刑,因該案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聲請人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而應於卷證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