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0年度執更度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79年間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雖曾獲假釋,但嗣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依法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惟懲治盜匪條例本屬惡法,限期僅有1年,應於制定後之隔年就已逾期而失效,縱使再以命令延長或修正,均難認有何法律效力可言。懲治盜匪條例無論是早已失效,或於91年間業已廢止,均應質疑其適法性,不須經過大法官解釋始可為之。則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仍執行懲治盜匪條例之殘刑,無異於使該條例之幽魂復活,非可漠視。請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秉持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正當性,裁定此法失效,回復原執行之型態,以維護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3月21日,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此以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78年間為強盜犯行,而懲治盜匪條例係33年制定、91年公布廢止,則本院7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依據當時仍未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異議人罪刑,即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8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10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9條改為第8條,原第11條改為第9條。經考刪除原第10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1條至第7條及原第9條(修正後為第8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63號解釋既已認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其前提自係肯定懲治盜匪條例之有效性,核與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見解一致,益足為證。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法院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判處其罪刑,難認允洽,非可憑採。
(三)又按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該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則異議人經本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決確定後,該條例雖經廢止,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且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從而,異議人所引述之前述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依法仍具有執行力,檢察官依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異議人徒以一己之說詞,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依據懲治盜匪條例所諭知罪刑,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就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