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連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連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陳述意見如下:冀望法官能衡量受刑人案發後良好之犯後態度,具悔悟之心,予以受刑人合法之合併執行,減輕其刑等語(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同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依現有卷證如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而顯無必要時,則無須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6之7點第4項亦同此規定)。查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應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待受刑人陳述,逕為裁定。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未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或裁判確定前後之數罪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就其所犯一般重利(共9罪,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共3罪,如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而一般重利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該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屬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 104年間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3號 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5 6 罪 名 重利 重利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7日 000年00月間 104年度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8 9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度 106年度 104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 000年00月間 106年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