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志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傷害致重傷害罪(附表編號1)、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2)、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3),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如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周志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致重傷害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01 111/3/14前 6、7年之某日 111/03/14前 5、6年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6242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2/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0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2 113/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3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執行情形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