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崇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案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其判決書「沒收」部分並未載明「附件三」編號22之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故該扣押之手機現應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36號搜索票,於112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4支手機等物(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至22),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
(二)原審於上開判決中,雖僅將聲請人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9、20之手機諭知沒收,而未就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聲請人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劉鎭億、胡天祈及嚴聖輝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案件審判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其經扣押之IPhone12手機(附表三編號22)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尚有待釐清。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關於【魚魚報班】群組及訊息紀錄刪除部分,否定沒有該群組,並以不想回答、保持沉默等情回應(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46頁);其於原審審判時,經審判長詢問扣案之手機有無開機密碼時,答稱:開機密碼要回去想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頁),則上開扣案手機自有可能供聲請人用以與其他共同正犯聯絡之用。
(三)是以,本案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權利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