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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國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文(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遵守該等事項,則「假釋」雖為假的釋放,但仍為接續刑之延續,異議人假釋後出獄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否則即違背憲法所保障之人身安全、平等權及遷徙自由,亦使異議人承受一罪二罰,顯與比例原則相互矛盾;異議人係經法務部矯正署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未受宣告之刑法第78條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即不適用,異議人前開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12月4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於112年5月19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5月12日」)遭通緝,於同年6月21日緝獲歸案,扣除異議人遭通緝之日數,異議人之刑期應於113年2月3日即已期滿,爰聲明異議,請註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亦規定,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上開條項立法理由四已說明:「參考德國刑法第58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3項規定」。由上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既不算入已經執行之刑期內,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論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此為當然之解釋,則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597號指揮執行,於104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2月4日),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8月9日完納罰金出監);嗣因異議人於假釋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4月又14日,而於112年6月21日入監,至114年11月3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88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日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更無異議意旨所指之違背憲法保障人身安全、平等權、遷徙自由、使異議人受一罪二罰、與比例原則矛盾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