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煜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之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即被告林煜凱(下稱聲請人)因聽不清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說什麼,又開庭節奏極快,需調閱錄音紀錄輔助記憶要陳報之事項,乃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因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