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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被 告 周雪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昭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陳濱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耀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持有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下稱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至聲請人處扣押相對人陳濱樹及黃昭好(下稱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業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更上字(本院按:應為重上更一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18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等欲來清償本會借款,聲請人即有出具如附表所示扣案文件正本之必要,因該扣案文件並非應予沒收之物,懇請法院依法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

關係後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權狀,前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即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本院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1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2彰資字第00898號) ⑵相對人黃昭好、陳濱樹、林振輝100年8月9日、102年2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1)其中編號6之清冊第53至56頁 2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7彰資字第003169號) ⑵相對人黃昭好100年4月7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7彰資字第003168號) ⑷相對人黃昭好、陳濱樹107年7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登記清冊 ⑸相對人黃昭好100年4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1)其中編號1之清冊第272至288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