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陳美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7、15至1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於本院提供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依其各次之行為態樣、罪名,分別均屬違反藥事法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輸入禁藥之罪,具較高之非難重複可責程度,兼衡其犯罪次數、期間,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部分,前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依共犯罪責衡平原則,參酌其他同案被告經裁定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雖曾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9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美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藥事法 (輸入禁藥罪) 藥事法 (輸入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次) 有期徒刑2月(5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犯罪日期 1.98/09/22-98/10/07 2.99/04/16 3.99/09/16 4.101/07/09-101/07/12 5.101/09/07(共5次) 100/07/04-100/07/19間某日 98/10/27-101/11/11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共2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02/04 112/06/07 112/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17 113/02/29 113/0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編號1,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