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林尹喬(被告之配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曾煜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及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362頁,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卷第50頁),及另以狀末日期為113年4月17日之「刑事陳述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卷第3至5頁),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係屬合法。
三、上訴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乙○○所犯固為重大案件,但其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請給予乙○○改過之機會,而伊身為乙○○之太太,無論結果如何,都會共同面對,且已於原審透過律師與柯宗佑以新臺幣700萬元之龐大金額達成和解,並由伊跟娘家、親朋好友借得上開款項;伊在乙○○遭羈押近1年之期間,失去肚中之小孩及將其養大成人之阿嬤,因此患上焦慮症及憂鬱症,婆婆也有精神上的問題,目前伊還帶著乙○○之次女,但因非其所親生,無名無份,諸如小孩生病或學校要任何簽名,伊都無法以母親身分處理,為利辦理收養前開乙○○之次女事宜,爰請求准許乙○○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61至103頁之原判決),且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於本日宣判,而就除原判決漏未對被告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外,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其餘上訴,而維持被告上揭原判決認定之罪刑,足認被告前開涉犯重傷害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之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判處重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後,係由同案被告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前斜坡,由被告何國宇將告訴人柯宗佑推下車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684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於現時難認不具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被告所涉不僅對告訴人柯宗佑妨害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柯宗佑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雖上訴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上訴人協助被告和解之過程、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上訴人與被告之家庭情形等情,因均非屬法定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重傷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依然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而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關上訴人聲請意旨所述其有意收養被告之次女部分,並非不可由被告以委託或書面等方式而為處理,自亦非屬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