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魏鴻志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聲請人又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誤繕為:聲明異議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 「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狀紙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但其內容為對本院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不服。而對裁定不服之救濟管道就是「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故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真意為「抗告狀」,本院應依抗告管道處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已經確定。受刑人114年12月24日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而且對於已確定裁定已經喪失抗告權。故受刑人再次提出抗告(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