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育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336字第11390380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育昆(下稱異議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10月。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9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336字第1139038001號函覆稱:上開A、B二裁定均已確定,兩裁定無法再重新聲請定刑,故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17日,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13日至100年2月17日,多在A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98年7月24日至99年12月27日之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1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9年11月13日或14日至100年2月17日之間,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0年6月27日,故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若採前述方式合併定刑,合計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不逾31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1、2宣告刑合計1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相較於檢察官將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2年10月,顯然對異議人更為有利,且A、B二裁定附表各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宜割裂而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致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結果;檢察官原先之執行方案,在客觀上已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的,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請將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刑之A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
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聲明異議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異議人雖以同一事由再行聲明異議,本院仍不得逕認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13年4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檢察官於100年間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A裁定作成日期:100年10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1罪均尚未判決確定(該21罪分別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8罪,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確定日期:102年3月25日);則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先就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管轄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就異議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異議人之情形。則上述A、B裁定既已先後裁定確定,上開數罪事後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於113年3月29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336字第1139038001號函表示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故而否准異議人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應屬妥洽。
(二)再者,前述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之1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0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2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49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異議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計有A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3次、4次,及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18次,總計為25罪,且其犯罪時間自99年10月28日(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0年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5);另有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13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準此以言,從異議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均難認其客觀上有因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A、B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異議人徒執陳詞,任意拆解、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其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顯係忽略法院先前所為定刑裁定已具備實質確定力,自非允當,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未合。異議人主張將已確定之A、B二裁定之罪任意拆解、重組,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