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義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義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邱義文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近2年,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既已於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邱義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4日 105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70、9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8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