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千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胡昕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下稱本案)被告胡昕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