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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就釋字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有於2020年外役監遴選條件廢除因前案屬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成為累犯而不得申請外役監改為得以報請外役監,由上開條例意旨清楚可之在如今的時空背景下不再以應報主義為主而是進行矯治教化為目的。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詣(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接受矯治教化,本就對刑罰反應能力不足,在重於教化之成效的現今,對於未曾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告以累犯處遇,實有違背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更違反了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如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入監服刑,卻因上述前案遭以累犯處遇,有違上開所陳憲法意旨,聲明異議人應仍受憲法之保障,請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聲明異議人改回初犯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日115年9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執他字第5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確定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裁定開始再審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其前揭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應係對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是。」之記載部分,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倘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之適用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