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佑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1887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惟檢察官於106年10月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附表二各罪所示犯行均已行為終了,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檢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15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若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11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附表一編號5至12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1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15罪被切割並分別組合成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方案(即附表一編號5至12與附表二編號1至3),最長刑期不逾22年9月(附表一編號5至11之罪曾定刑11年10月再加計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二曾定刑9年4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刑之1年2月),總和下限僅為5年8月(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案中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4年6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刑之1年2月)。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僅附表一編號11為槍砲案件,其餘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因不諳法律,而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致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2年4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以符合恤刑本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審酌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案裁定之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附表一編號5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甲裁定),於107年1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107年1月17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前揭確定裁定先後分別核發107年執更字第575號及107年執更字第624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及9年4月等情,此有前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以前揭二確定裁定之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1887字0000000000號函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已定刑確定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聲明異議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以,為使聲明異議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甲、乙二裁定所示案件,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聲明異議人之同意,聲明異議人稱其因不諳法律,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云云,難認可採。據此,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各該案件請求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均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及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7月以下;併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則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即11年10月+9年4月+5月=21年7月)。是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21年7月以下,然需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上限為22年9月,相較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總計22年4月)而言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且本案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據此,受刑人上開甲、乙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是檢察官以113年4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1887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
甲、乙二裁定均已確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甲、乙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甲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乙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4日 (撤回上訴)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