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惠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惠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惠民因誣告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惠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2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表內陳述意見表示其確實都受有傷害,故請重新審理本件合併過失傷害並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倘受刑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當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誣告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06.20 109.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31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015號 判決 日期 110.02.24 112.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73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19 (聲請書誤載為110.08.25,特予更正) 113.03.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