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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之用,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內,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完整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之範圍內,自聲請人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然其所聲請交付者,乃為另案被告何志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既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或其他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並檢閱之。聲請人未見及此,欲聲請本院付與非本人所涉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