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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進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聲明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㈠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進中(下稱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為「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主旨記載「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依法聲請再審」,內容記載「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是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1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29號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11號應執行刑之3年11月是為得以假釋,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29號應執行刑為13年為不得假釋,因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6年8月即為不得假釋之,因裁判事實錯誤認定,故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語,是認受刑人有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惟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其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

㈠受刑人提出之書狀雖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觀諸該書狀

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進中,因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如附件3,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即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14日至116年11月12日期滿,本件執行指揮書為不得假釋之執刑,備註欄並無其他說明,現今之執行也為不得假釋之執行」、「附件3即本案裁定16年8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未有區分不得假釋執行即期滿日,檢察官為依據裁定而執行,而執行單位臺中監獄僅能依執行指揮書執行。…如按合併案件中101年台上字第5029號不得假釋13年分別執行,聲請人應為期滿,合監獄行刑法縮刑規定,而現況並非如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卻無法區分,對聲請人影響甚鉅…區分執行不得假釋之刑起算及終結日」等語,是認受刑人應有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意,先予說明。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再與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刑案件據以核發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註銷100年度執更字第4065號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1635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