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梁易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戊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易澄(下稱受刑人)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羈押,於113年5月10日至法務部○○○○○○○執行,其中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5日之羈押期日,業已折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而112年3月6起至發監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應尚有羈押身分,此段羈押期間共429日應折抵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羈押期間及刑期折抵日數錯誤,請重新給予正確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13號判決就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年、3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受刑人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執戊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
29、35至56頁)。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前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案件既已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4月10日起算。而113年4月10日起至受刑人113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之日止,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又受刑人係自111年12月6日起羈押於看守所,而上開案件中先行確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3號指揮執行,並以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5日止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4月9日(即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確定日之前1日)共計401日,為其判決確定前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113年執字第34號之刑期,有臺中高分檢113年5月30日中分檢錦戊113執34字第1139010904號函及檢附之刑期計算表、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字第13號案件之辦案進行單及113年3月1日中分檢錦戊113執13字第11390045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執戊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起算日期「113年4月1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2.03.06至113.04.09止計401日折抵刑期」之記載,並無違誤,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指揮書所為記載,經核於法無違。受刑人誤將羈押日期計至入監執行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或係未諳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故,是聲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