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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受 判 決 人 楊鴻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常業竊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拷貝錄音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件卷附童子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之錄音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判決人楊鴻民(下稱受判決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經鈞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判決人為就該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已向鈞院聲請閱卷,並經鈞院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確定案件之全部卷宗。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取得並研閱上開卷宗後,認有拷貝以下影音資料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拷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付受訊問人童子源91年1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亦可知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據此,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件卷內之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准許在案。受判決人委任聲請人為提起再審之代理人,聲請人為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聲請轉拷交付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1號之受訊問人童子源91年1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資料,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就取得的錄音資料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