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東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凱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本院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目前尚未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