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5月1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11390522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刑後強制治療工作要點之規定,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聲明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心研大樓2樓B教室,接受訊問評估時,主持人未給予聲明異議人最後陳述機會、未讓聲明異議人看到筆錄、證人之結文,也未讓聲明異議人簽名,聲明異議人當日亦未看到參加委員之身分職掌、委員及行政專員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上均違反法定程序。參加評估小組之委員,均不知犯罪事實、亦無實際經驗,以臆測方式推理聲明異議人有再犯之危險,聲明異議人已於110年5月22日服刑期滿,至今已超過3年以上,檢察官僅以再犯危險,裁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牴觸一罪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聲明異議人於房間內無法吸菸、無法使用手機上網、無法在房間內使用電視、無法自由照射陽光,比監獄受刑人更無人權,檢察官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之規定,更未注意憲法對於人權應有之保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亦有明訂。另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聲明異議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聲明異議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法務部並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1項、第23點、第25點、第26點第1項即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並應採取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並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受刑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諭知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於112年12月25日轉
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113905224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8月15日濱秀(醫)字第1130348號函檢附之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11390522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第97頁)。是聲明異議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尚無從僅憑聲明異議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
立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秀傳醫院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尚與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無違。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聲明異議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茂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