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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申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第1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申陽之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申陽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申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褫奪公權,下同)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選上更一卷第57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為鄉長候選人傅松琳1人買票以外,其餘犯行均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況被告不僅為候選人鍾東錦及傅松琳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最高層級之主任委員,且在本案的賄選過程係居於重要主導地位,分別透過原審同案被告丘志玲、林錦宏等人向多位選民進行包裹式聯合買票,足認其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為傅松琳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參諸被告於羈押庭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而該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為傅顯榮賄選部分,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係基於對傅松琳、謝見德及傅顯榮等人感恩情誼,方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涉犯本案前遭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在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行為,不會有再犯之虞。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且尚需協助照顧高齡94歲且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病症之母親陳劉珠妹,被告平日從事農業,有正常工作,並熱心公益等情,認被告犯行若科以最低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虞,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宣告緩刑,被告願支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之公益金,用以稍彌補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被告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諸卷內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1月11月中旬某日自行騎機車到林錦宏的草莓園,現場只有林錦宏在田裡工作,我當時先問林錦宏家裡有幾票,林錦宏回答有3票,我請他投票支持1號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並請林錦宏幫我把要給丘志玲的錢轉交,因為那時我就在幫傅松琳拉票,而我也和林錦宏熟識,我知道林錦宏和丘志玲的草莓田在隔壁,所以我才會請林錦宏將買票錢轉交給丘志玲,11月24日中午我到丘志玲家裡另外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丘志玲時,丘志玲親口告訴我林錦宏已經轉交2,000元給她;我分別在11月24日中午及同日下午2、3點分2次交錢給丘志玲,當天中午我先給丘志玲4,000元,請她支持傅松琳、謝見德,但她把代表部分的錢退還給我,只跟我拿3,000元,當天下午我再將剩餘的1萬6,000元還是1萬7,000元交給丘志玲,這些款項是我請丘志玲向她熟識的選民以1票1,000元替1號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買票的費用等語(見111選偵104卷第404至409、418至4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為謝見德、傅松琳賄選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為傅顯榮買票,並多次表示可能是因為鄉長、村長候選人都姓傅且都登記1號,丘志玲搞錯,才會一併為傅顯榮買票等語(見111選偵104卷第175至177、187、405至406、419頁),其於羈押訊問初始雖表示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緊接於同次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請被告丘志玲支持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嗎?)沒有。因為兩個都1號,我就跟他講1號姓傅的候選人,被告丘志玲可能聽錯。」等語(見111聲羈144卷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被訴為傅顯榮交付賄賂之犯行,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為謝見德、傅松琳賄選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與其為傅顯榮賄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故,致無上揭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其為謝見德、傅松琳賄選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能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率以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方式為賄選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敗壞選舉風氣,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其非候選人,僅因與上開候選人間之情誼而為本案賄選犯行,交付賄賂之總金額為2萬2,000元,對象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核與大規模賄選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經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且本案被告為謝見德、傅松琳賄選部分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均未予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又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至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

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心存僥倖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雖是為不同種類選舉賄選,但交付對象有限,交付賄賂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極大影響,兼衡被告為謝見德、傅松琳賄選部分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