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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翁木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晨彬係民國111年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翁木榮於下列案發時為幸福里之現任里長,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張文龍、林陳秀英(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屬幸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林晨彬於000年0月間,透過臺中市德化里里長李柄杉聯繫,先向「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該禮盒原係該寺捐贈予弱勢民眾,用以宣揚敦親睦鄰、發揚善心之意,然被告林晨彬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翁木榮共同基於對於幸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晨彬穿著競選背心,開車載運上開禮盒,夥同被告翁木榮至幸福里弱勢家庭,於未表明上開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捐贈之情況下,被告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伊做到這屆,要退休,不選了,被告林晨彬係本次幸福里里長候選人,請支持他等語,被告林晨彬則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被告林晨彬或被告翁木榮並交付上開禮盒予有幸福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被告林晨彬、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由張文龍收受。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以此等方式交付賄賂禮盒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被告林晨彬。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下稱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證人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張文龍、林陳秀英、李月琴、李炳杉、林焱坤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下稱調詢)、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片(包含扣案之禮盒,及被告林晨彬穿著印有「林晨彬大甲幸福里」之選舉背心,至月稱光明寺大甲教室領取上開捐贈物資之照片)、網路翻拍相片(證明上開禮盒之價值)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張文龍、林陳秀英6人均屬社會上經濟較弱勢之人,有接受社會救助之情形。本案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派送之禮盒內容物,係知名之有機食品品牌里仁之產品,內有食品或日用品,市價約720餘元,遠超過社會認知一般競選贈品之價值。

而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及陳林梅等5人於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派送禮盒時,有口頭表示拜託支持等言語;證人梁綢妹於原審時固稱:林晨彬來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但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分別為當時之現任里長及里長候選人,其等同時登門派訪並派送禮盒,應至少會表明來意或為簡單之寒暄,豈有可能「沒有講什麼」,有悖於常理,且與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又依證人陳林梅於原審作證之情形,若非提示其先前筆錄或進一步追問,其並無法回憶收受禮盒時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林梅亦未否定其在偵查中陳述不實或筆錄記載有違於其欲表達之本意,應認其在原審證述時之記憶已淡薄,且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經誘導,無足採信;再證人葉修淨於原審時改口陳稱:翁木榮來送禮盒時只有說這個物資送給你,我就跟他說謝謝,陪同來的人沒有講什麼話,每次都是這樣,我在警詢時沒有講到翁木榮當時介紹林晨彬要選本屆幸福里里長,林晨彬及翁木榮有請託我投票支持這些話,是後來在受贈禮盒後兩、三個禮拜之後,在廟那邊,只有翁木榮跟我說的等語,惟證人葉修淨於警詢時已提及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共同前來派送禮盒及拜託支持,及其在派送禮盒那天後直到首次接受警詢時這段時間,都沒有見過被告林晨彬等情,故其應不至於將派送禮盒當天的事,與其後兩、三個禮拜發生之事(即其所稱被告翁木榮於被告林晨彬未陪同情況下,在廟裡跟葉修淨拜託支持被告林晨彬)搞混,證人葉修淨於原審翻異其詞,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林晨彬於調詢時陳稱:「我回想當時是因為翁木榮請我幫忙載物資,我認為這是個很好的、可以藉發放物資的機會順便認識幸福里的里民,剛好里長後續也請我幫忙發放物資,我想翁木榮應該也是想藉這個機會向里民介紹我要參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及於偵查中稱:「我主要是進去鞠躬,介紹我是誰的兒子、我想出來服務,因為他們都是弱勢戶,如果有需要幫忙以後可以跟我說。翁木榮應該有說我是誰的兒子,並說他想退休了、要交這個年輕人(就是我)」等語;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稱:「我們去發放時,有幾個人熱心要泡茶,我就介紹說這個里仁禮盒是林晨彬去爭取的,民眾就謝謝我,我就說不用謝、謝林晨彬就好,並問我他是不是要選里長,我就說是,在閒聊過程中有說請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大部分的人則是東西拿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均於遭查獲之初,詳實陳述關於派送禮盒時,確實有介紹被告林晨彬為里長候選人身分並拜託受贈者支持之意思。衡情倘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係單純派送賑濟物資,居於施惠者、幫助者地位,應無當場向受賑濟者表示「拜託」、「拜託支持」之理,考量當時之時間點為選舉前夕、被告林晨彬係候選人、身著幸福里林晨彬背心、表明候選人身分,及審酌禮盒市價非低微、受贈者均為經濟困窘之人等因素,堪可認定其2人所述之拜託、支持,應係拜託惠賜一票及支持被告林晨彬,且客觀上已足使受贈者動搖如何行使投票權意旨之風險,為立法者設想應禁絕之賄選行為。2、原審固以被告翁木榮擔任里長時本有定期分送物資給里內弱勢民眾之行為,本次被訴行為應係慣常性、例行性之活動,難認係針對選舉為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然本案乃被告翁木榮帶同身為候選人之被告林晨彬派送禮盒,其「帶同身著競選背心的候選人派送禮盒」行為,即難認係慣常性、例行性之活動,且以被告林晨彬之背心印製之「大甲幸福里林晨彬」字眼,單獨來看固未與顯舉有顯著關聯,然而若結合選前登門拜訪選舉人,贈送禮盒並表明拜託等背景及行為後,實難謂與競選活動無關。

原審復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派送禮盒時間點距離投票日尚有2個月,認為難令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及陳林梅等6人產生該分送禮盒行為與投票日時應如何為選舉權行使之認知;惟考量我國現實的政治環境,選前2個月選舉氣氛已逐漸熱絡,街頭巷尾充斥選舉布條及海報,新聞媒體亦大幅報導選舉相關新聞,選民對選舉將至已有所感知,故尚難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係於選前2個月派送禮盒,推論選舉人不會產生應將票投給特定候選人為回報之心理。另原審固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分送禮盒對象只有20人,有疑似提及拜託支持相類似內容對象者,僅有葉修淨等6人,難以影響選舉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大甲區幸福里111年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2387人,實際開票結果被告林晨彬以99票差距當選,可見選情激烈、結果難料,每一票均可能左右勝負,大規模賄選反而徒增遭對手蒐證之風險,是尚難以其等派送禮盒之對象人數僅20人,即據以認定沒有賄選之意思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晨彬固對於伊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向月稱光明寺取得中元普渡所用之里仁禮盒20盒,並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翁木榮一同發放上開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等情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林晨彬堅決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弱勢里民名單是翁木榮開的,林晨彬送過去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但其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會在法律上被評價為賄選,林晨彬沒有賄選的用意;林晨彬發放禮盒或物資之動機,係出於長期為弱勢里民發放接濟物資之善意,核與本次里長選舉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而收受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主觀上亦均僅認知此乃發給弱勢里民之接濟物資,並未認為屬於林晨彬欲向其等買票之賄賂,縱使林晨彬於發放過程中有向弱勢里民發表如「請支持我」等助選談話內容,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因林晨彬主觀上與談話對方並未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難認其向弱勢里民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等語。質之被告翁木榮對於其有於111年0月間與被告林晨彬一同發放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等情固亦不予爭執,然同為堅定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翁木榮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翁木榮自多年前擔任幸福里里長時就開始走訪里民,發現好多里民生活困苦,開始去查訪里民並列出生活上有需要幫助的里民清單,事實上翁木榮根本沒有想到要用這些禮盒或物資來賄選,其本於幸福里里長之身分,對於里內弱勢家庭原本就會特別照顧,若有善心人士或宗教團體捐贈物資,翁木榮每年均會發放給弱勢家庭,翁木榮是長時間、持續性地發放接濟物資給弱勢家庭,本次翁木榮發放禮盒或物資之動機亦係出於相同之善意,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且收受禮盒或物資之人亦認此乃發放給弱勢里民之接濟物資,並非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林晨彬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向月稱光明寺取得中元普渡所用之里仁禮盒20盒,並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翁木榮一同發放上開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等情,業經被告翁木榮、林晨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選他151卷〈下稱選他卷〉第287至288、315至317頁、原審卷一第295至296、310至311頁),且未據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有證人林鄭雪花(見選他卷第245頁、原審卷一第224頁)、李柄杉(見選他卷第331至333頁)、李翊嬅(見選他卷第185至187頁)、葉修淨(見選他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57、359頁)、陳林梅(見選他卷第157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53頁)、梁綢妹(見選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36頁)、張文龍(見選他卷第393頁、原審卷一第398至399、413頁)、林陳秀英(見選他卷第421頁、原審卷二第40、44頁)、林焱坤(見選他卷第337頁、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翁木榮,扣押物品:幸福里救助名單1張〈見選偵43卷第69至75頁〉;受執行人:林鄭雪花,扣押物品:蕃茄拉麵1包〈見選偵43卷第77至85頁〉;受執行人:梁綢妹,扣押物品:海太郎海帶芽1包、口罩1個〈見選偵43卷第87至93頁〉;受執行人:陳林梅,扣押物品:蕃茄拉麵1包、麵筋罐頭1個、薑母茶包1盒、海帶芽1包〈見選偵43卷第95至98頁〉;受執行人:葉修淨,扣押物品:雪蓮子麵筋罐頭3個〈見選偵43卷第99至105頁〉;受執行人:林陳菊,扣押物品:里仁禮盒1盒〈見選偵43卷第107至113頁〉)、里仁祈福平安禮盒照片(見選他卷第5至6、151頁)、被告林晨彬臉書社團「發送祈福平安禮盒」貼文截圖(見選他卷第7、63頁)、被告林晨彬臉書關於「月稱光明寺」、「祈福平安禮盒」等貼文截圖(見選他卷第23至28、49、179頁)、幸福里里民資料(見選他卷第19頁)、幸福里救助名單-A(見選他卷第21、45、313頁)、李月琴提供之被告林晨彬領取「月稱光明寺里仁禮盒」照片(見選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勘驗證人林鄭雪花之偵訊錄音檔案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之行為,與本次之選舉投票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主觀上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無與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行為。

(二)本案依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意旨,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之行為,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口頭上向葉修淨等6人所述內容部分:

(1)證人葉修淨於調詢時曾稱:於111年0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晨彬」等語(見選他卷第111至112頁);於偵查中稱:翁木榮於111年0月間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見選他卷第127至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0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調詢及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71頁)。準此,雖證人葉修淨於調詢、偵查中曾稱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當時,被告翁木榮有表明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淨予以支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此段事實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伊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被告翁木榮之間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談所致,則證人葉修淨先後所述已有未一,具有顯然之瑕疵,證人葉修淨此等前後所述之差異,尚非得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之其應無可能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即得以合理補強而認其在調詢或偵訊所述為可信。況證人葉修淨性質上屬於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被訴罪嫌之對向犯,於其在調詢、偵查中所述,並未有任何具關聯性之可信證據足為佐證、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調詢或偵訊所言較之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情況下,證人葉修淨於調詢、偵查所述,尚難遽採,自無從單以證人葉修淨於調詢或偵訊所述,即逕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時,口頭上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事。

(2)雖證人張文龍於警詢、偵查時曾稱:翁木榮於111年0月間沒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並介紹另一個人是這次的候選人,有說林晨彬是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379、393至39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111年0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作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觀諸證人張文龍於上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因詰問者之身分不同即為相異說詞之情形,可知其證述之內容殊難採信,自難作為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物資時,曾以口頭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不利事證。

(3)證人梁綢妹於警詢時固稱:111年0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榮帶幸福里長候選人林晨彬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求我與現任里長及幸福里長候選人林晨彬照相留念,林晨彬有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95頁),然已同時明確證述:「(問:翁木榮有沒有跟妳說今年投票給跟他一起來的那個人?)他沒有這樣講。(問:承上,除里仁禮盒外,林晨彬或翁木榮還有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或錢給妳,要妳今年選舉投票給他?)沒有」(見選他卷第199頁),其於偵查中復稱:111年0月間是里長、候選人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林晨彬、翁木榮2人送禮盒來時沒有說什麼,新的候選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219至2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任里長帶林晨彬來時好像沒有介紹林晨彬是來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林晨彬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觀之證人梁綢妹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梁綢妹對於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於送禮盒時有無尋求拜託支持一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並未與其約定投票權要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於送禮盒時,就此部分未有特別之表示,而縱證人梁綢妹於警詢所述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當時有拜託支持被告林晨彬之言語,然既未有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曾與梁綢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積極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證人梁綢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送禮時有說這個要送給我,但沒有再特別表示什麼、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0頁),核其真意並非被告林晨彬、翁木榮前來致送禮盒時,雙方完全「沒有講什麼」而無任何對話內容;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梁綢妹在原審審理係表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前來派送禮盒時,雙方都「沒有講什麼」,而認有違常情,並據以全盤推翻證人梁綢妹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可信度,尚有誤會。

(4)證人林鄭雪花於警詢時雖先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228頁),但其後已同時證稱:里長好像有說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29頁),可認被告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且非提及係被告林晨彬致贈,是縱被告翁木榮、林晨彬有順道向林鄭雪花拜票,然既不存有禮盒係供以行賄之情況存在,自難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涉有何投票行賄罪嫌。又依證人林鄭雪花於偵查中陳稱(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鄭雪花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8日之偵訊錄音檔案,發現證人林鄭雪花之實際陳述與卷內2份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有所出入,故其實際之證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所載為準):111年0月間里長及新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準此,證人林鄭雪花上開偵訊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翁木榮有介紹稱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而尚無法證明被告翁木榮或被告林晨彬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5)證人林陳秀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林晨彬、翁木榮來我家時,現任里長翁木榮跟我介紹林晨彬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林晨彬有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林晨彬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給他,林晨彬、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407頁);又其於偵查中稱:111年0月間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就林晨彬是這次要選的,林晨彬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421至4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111年0月間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林晨彬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翁木榮、林晨彬拿東西來的時候,沒有講到林晨彬是要出來選里長的人,也沒有說拜託支持林晨彬出來選里長或交代要我選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5頁),故無論依證人林陳秀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發放禮盒時,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6)證人陳林梅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要送該禮盒的原因,且經警方詢及被告林晨彬於案發時有無表示請其投票給伊時,答稱「他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39頁),並於偵訊時稱:林晨彬、翁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林晨彬來說拜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我都是說好等語(見選他卷第157至1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111年0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林晨彬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林晨彬出來選,林晨彬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依上開證人陳林梅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並未以上開禮盒為對價,與陳林梅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應投票予被告林晨彬,而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表示,當無可遽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林梅於原審審理時未否定其在偵查中陳述不實或筆錄記載有違於其欲表達之本意,而據以推認證人陳林梅於原審有記憶淡薄而遭誘導,並認其在原審審理之證詞,未可採信;然考以證人陳林梅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偵訊所述,實係表示因時隔許久、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未就其偵訊所述予以肯認,且依證人陳林梅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對答內容,亦難認其有受不當誘導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並無可採。

(7)證人林焱坤於偵查中稱:我是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0月間我有陪林晨彬、翁木榮2人去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林晨彬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林晨彬、翁木榮、我、收禮盒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所以我不知道林晨彬講了什麼等語(見選他卷第337至33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1年0月間翁木榮有提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來做,年輕人就是指林晨彬,林晨彬有陪同翁木榮過去,林晨彬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1頁)。然證人林焱坤前開關於有無人提到拜託要支持被告林晨彬一節,前後有所未一,復與證人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證人林焱坤亦未提及被告林晨彬、翁木榮與前揭有投票權人,存有以所交付之禮盒為對價,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知或行為,並不足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不利之認定。

(8)而被告林晨彬於調詢時曾稱:「我回想當時是因為翁木榮請我幫忙載物資,我認為這是個很好的、可以藉發放物資的機會順便認識幸福里的里民,剛好里長後續也請我幫忙發放物資,我想翁木榮應該也是想藉這個機會向里民介紹我要參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271頁),及於偵查中稱:「我主要是進去鞠躬,介紹我是誰的兒子、我想出來服務,因為他們都是弱勢戶,如果有需要幫忙以後可以跟我說。翁木榮應該有說我是誰的兒子,並說他想退休了、要交這個年輕人(就是我)」等語(見選他卷第288頁),且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稱:「我們去發放時,有幾個人熱心要泡茶,我就介紹說這個里仁禮盒是林晨彬去爭取的,民眾就謝謝我,我就說不用謝、謝林晨彬就好,並問我他是不是要選里長,我就說是,在閒聊過程中有說請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大部分的人則是東西拿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3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晨彬在發禮盒的過程中,有時跟人家聊天的時候,他們說林晨彬是誰的兒子,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聊著天過程中就拜託拜託,除此之外,我沒有與拿到禮盒的里民約定拿了之後本次選舉記得要把票投給林晨彬,我們只有說拜託拜託就走了,接受物資的人一直跟我說謝謝里長,我隨口說不用謝我,是這位林先生爭取給你們的,要感謝這位林先生,旁邊有人問說這位是不是要選里長的那位,當時大家在聊天,被告林晨彬好像有說他是「大塊耿」的兒子,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說要參選里長,拜託支持,但我已經跟里民介紹說這位是要選里長的,他們就說好,給他拜託一下,隨口這麼說,我是習慣說拜託拜託,這是禮貌性的,沒有講說你要支持他或選他,林晨彬沒有講說對方投票支持,他只有說拜託拜託,我也順口說拜託拜託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2頁)。是以縱使被告翁木榮、林晨彬於本次發放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時,有因某些里民詢及被告林晨彬是否要參選本次選舉,而順便向該里民表示「請大家給他支持一下」或「拜託拜託」等語,然觀諸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本次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有19人(詳如後述),被告翁木榮、林晨彬上開發言,是否可逕依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對葉修淨等6人投票行賄之罪,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派送禮盒時,有單純介紹被告林晨彬為里長候選人身分及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即遽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有投票行賄之犯行,稍嫌速斷。

(9)基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本次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林晨彬,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3、關於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是否未表明其來源乙節,及如未表明其來源,是否得逕推認屬投票行賄之對價部分:

(1)本案依據證人即月稱光明寺之義工李月琴及證人即德化里里長李柄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99至100、331至332頁),固足認李月琴代表月稱光明寺提供20盒里仁禮盒時,有要求於發放禮盒時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且參酌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27至129、159、221、393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64、400、421頁、卷二第33至38、41至44、53至54頁),可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並未全然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惟此處值得思考之問題,乃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縱未表明其來源,是否當然即表示該物之交付與本次選舉之投票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依本院所見,對價關係之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是否向相對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此種意思表示固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僅因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未表明其來源,即謂此舉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2)被告翁木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林晨彬說過我平常就有在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知道林晨彬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林晨彬能延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木榮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互有一致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396至397頁、原審卷二第14、24至25、39至40、47頁),並有被告翁木榮陳報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9至127頁)可佐,堪為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3)又自證人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已提到其等於111年0月間收到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之認知係被告翁木榮單純以里長身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而僅屬過去數年例行性慣例之實施而已,其中證人葉修淨更強調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是以從本次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背景脈絡觀之,依被告翁木榮擔任幸福里里長任內建立之長期慣例及各里民主觀上之合理認知,當葉修淨等6人於111年0月間收到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一同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其等僅會將此舉理解為里長慣例之例行性實施而已,不會將該禮盒或物資之發放與本次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且此應不因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是否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或該禮盒或物資之價值為多少而有不同。因此,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未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及其實際之價值等事實,均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有藉由禮盒或物資之發放來暗示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4)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晨彬於發放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著所謂「選舉背心」,然細察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林晨彬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文字(見選他卷第105頁),並無任何足以與本次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甚或候選人之登記號碼,難認上開背心有明示或暗示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林晨彬之意涵。此外,本次選舉之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有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91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發放物資之時點距離本次選舉仍有約2個月,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此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賄,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難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111年0月間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應於2個餘月後投票予被告林晨彬作為回報」之想法,凡此亦在在足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於派送禮盒或物資時,並未有以發放禮盒或物資,作為本次里長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犯意或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片面以被告林晨彬當時穿著難認與選舉具有顯著關聯性之背心,及被告林晨彬、翁木榮發送禮盒或物資之時間與投票日尚有約2個月之差距,主張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有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尚無可採。

(三)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主觀上並不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1、本件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乃幸福里里長歷來反覆實施之慣例,並非專為本次選舉所為:

(1)被告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業經認定如上。

(2)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供稱:林晨彬聽到月稱光明寺有禮盒可以領取,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當時他爭取到這批物資,他拿過來要放我車上,我就跟他一起去發,我們是發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的弱勢邊緣戶,我有名單等語(見選他卷第3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放禮盒乙事是林晨彬主動來找我的,他一開始打電話問我們幸福里需不需要救濟物資?我當然跟他說有需要,他問我需要幾份?我問他說能提供幾份,他問我說提供20份可不可以?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太多,他願意提供幾份就幾份,後來我們就一起去發放,是我陪林晨彬一起去發放,我請他開車載我去,因為之前物資都是我在發放,他手上沒有名冊,我認為這些物資都是林晨彬爭取來的,不是我,所以里民向我表示感謝時,我說不用感謝我,這是林晨彬幫你們爭取到的,我不希望把所有功勞都攬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303頁)。

(3)準此,當被告翁木榮得知被告林晨彬欲參與下任里長之競選,且有從月稱光明寺爭取到里仁禮盒20盒後,被告翁木榮乃允諾提供弱勢里民名冊並陪同被告林晨彬一起去發放禮盒,以便延續自己擔任里長任內接濟弱勢里民之慣例。由此以觀,在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之主觀認知中,發放物資予弱勢里民實乃幸福里里長歷來反覆實施之慣例,並非專為本次選舉所為。

2、從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觀之:

(1)證人李月琴於調詢時證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則由林晨彬代表領取,林晨彬與李柄杉一同前來,李柄杉向我介紹他是幸福里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林晨彬等語(見選他卷第96至97頁),核與被告翁木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幸福里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與林晨彬於111年0月間發放禮盒的對象大約有20人,因為禮盒有20份,這20人都是在我編造的弱勢里民名冊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頁)相符。從而,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本次預定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僅有20人,應無疑問(依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最後因其中1戶里民確診,故實際上發放之人數僅19人〈見選他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308頁〉)。

(2)證人林翊嬅於偵查中證稱:林晨彬、翁木榮2人及林晨彬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林晨彬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有拜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5至187頁);證人葉素珍於調詢時證稱:經我協助檢閱筆錄,發現提示圖片中的禮盒,於111年0月間某日夜間,林晨彬獨自帶著里仁的禮盒來我家,他說禮盒是朋友贊助,有多的送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房間內,林晨彬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我先生也不知這件事等語(見選他卷第257頁);證人彭信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0月間被告2人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林晨彬沒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451至453頁)。據此,被告2人發放禮盒給同屬幸福里里民之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時,並未提及有關選舉、投票或支持之詞,足可認定。

(3)綜觀上情,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本次預定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僅有20人,且其中經起訴認為涉有投票收賄罪嫌之里民更僅區區6人(即葉修淨等6人)。經查,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同屬幸福里內就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倘若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發放20盒禮盒時真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何以其等僅選擇性地向葉修淨等6人行賄,然在發放給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關選舉、投票或支持之詞?詳言之,假如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主觀上有意向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理應採取大規模行賄之策略,方能達成「增加票源、促成當選」之行賄目的,殊難想像被告2人竟會僅選擇性地對里內區區6人(即葉修淨等6人,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20人)行賄。

3、從被告林晨彬事後公開照片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晨彬事後有將其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之照片公開發布至社群媒體臉書(名稱詳卷)之社團上,有其臉書擷圖1張(見選他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倘若被告林晨彬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真有向收受者行賄之犯意,此舉豈非形同將自己賄選之直接證據公諸於世?由此益徵被告林晨彬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甚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兼予綜觀前揭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利之事證,且依檢察官上訴內容所述,仍未能舉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或有與葉修淨等6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僅徒片段切割證據而對被告林晨彬、翁木榮為不利之解釋,尚非可採。

六、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被告林晨彬、翁木榮有何被訴投票行賄罪嫌之事證,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一致堅稱其等未有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均為可信。原審經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後,認均尚無法形成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共同向葉修淨等6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乃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幸福里救助名單1張 翁木榮 2 番茄拉麵1包 林鄭雪花 3 海太郎海帶芽1包、口罩1個 梁綢妹 4 番茄拉麵1包、麵筋罐頭1個、薑母茶包1盒、海帶芽1包 陳林梅 5 雪蓮子麵筋罐頭3罐 葉修淨 6 里仁禮盒1盒 林陳菊(同為幸福里選民,惟非本人收受,係其女林翊嬅在場,未表明與選舉有關,僅稱是重陽節要給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