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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澤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澤民明知游振雄為民國111年彰化縣員林市第3屆市長候選人,為協助同黨籍員林市長候選人陳秋蓉順利當選,竟基於意圖使游振雄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晚間,在員林市陳秋蓉舉辦之員林市政願景說明會(下稱本案說明會)致詞時,向在場不特定人以台語演講稱:「今晚在東區員林市公所游振雄在那裡辦說明會,現場所有你拿到的、手拿到的東西都是公家資源,都是我們稅金買的東西,作為他個人的宣傳,這合理嗎?這合理嗎?」、「又向麗明營造吳董、吳○○吳董騙600多萬,說不夠錢。我有問縣政府說:真的不夠錢嗎?真的有可能不夠錢,又要做工程?工務處告訴我說:沒啊,我怎可能不夠錢。中央願意支持我的都市計畫,我的都市計畫是要送內政部的,如果我說不夠錢,內政部是不會理你的。既然是內政部同意,表示錢是夠的。結果他(按指游振雄)為了割稻仔尾,還向民間企業家騙600多萬,…他有確實是這樣。結果後來600多萬如何處理呢,我問縣政府,縣政府說600多萬元沒有掃庫,繳入縣政府國庫裡面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樣的人是否適合當我們的市長?」等語,而傳播游振雄於同日晚間在員林市公所前舉辦的游振雄演講造勢會場,將員林市公所公帑購置的文宣品與物資,發放給在場民眾,及游振雄曾向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吳○○詐騙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等不實之事,使選民對於游振雄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足以生損害游振雄之名譽。

二、案經游振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澤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演講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告訴人游振雄不當選之犯行,辯稱:就上開600多萬元款項部分,告訴人游振雄接受媒體採訪時自稱告知證人吳○○「我跟他說現在只是經費的問題」等語,吳○○回以「經費沒有問題經費由他來負責就好」等語,被告認為告訴人給予吳○○一個錯誤的訊息,致使吳○○認為有經費短缺無法處理的情況,因而允諾,告訴人以此作為宣傳,然經查證關於上開經費係由縣政府編列預算,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而為評價,是被告基於民意代表監督,及對於公共事務之評價與主張,並無不實:至於面紙盒部分,被告當時看到告訴人所散發之面紙盒,除上方表面第一面為告訴人之競選宣傳外,其餘五面皆為員林市之建設宣傳,其中更有一面為公車式樣並書寫「員林市公所」字樣,使任何第三人皆可輕易知悉為員林市公所之建設宣傳品、文宣,且於競選期間,因員林市公所文宣經費並不知悉由何單位經費所支用,因而由助理撥打電話入員林市公所總機,請求轉打相關部門欲詢問及求證,但因為無特定部門且總機無法告知何部門,因而致使求證無果,則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角色及政黨之對立樣態,完全無法知悉告訴人之經費來源,參以前述面紙盒外觀,有相當理由合理認為為員林市公所之宣傳品,被告因而認告訴人花納稅人的錢,以市公所公帑經費宣傳並搭便車宣傳自己競選之文宣品,如此縱有不實,被告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應「能證明其為真實」,公訴人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至於被告所稱「這樣的人是否適合當我們的市長」等語,是在基於監督、端正視聽、使選民有更積極與正面之判斷,而最終判斷仍為選民,被告更無要求或建議選民不能選擇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游振雄為為111年員林市第3屆市長候選人,且於上

揭時、地,向在場不特定人以台語演講前開關於被告以員林市公所公帑購置物品發放及被告向吳○○騙600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132至133、159至16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本案說明會之錄影譯文、檢察官勘驗本案說明會勘驗紀錄、本案說明會之臉書直播影片擷圖、員林市第三屆市長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23、287至291頁、選偵字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固曾與吳○○談論「縣道137線林厝派出所前路口改善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之事,然吳○○係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表示願捐贈款項與彰化縣政府作為該案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進而捐贈644萬5892元與彰化縣政府;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在員林市公所前舉辦之演講造勢會場內,所發放之面紙盒、小手旗、瓶裝水、肉包,均為告訴人所購買或其他個人捐贈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吳○○、證人即印製上開面紙盒之宇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273至275、選偵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90159497號函、彰化縣政府領款收據、縣庫收入繳款書、109年10月23日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被告質詢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長之錄影譯文、上開物品照片、估價單、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送貨單、出貨單、支出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宇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簿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選他字卷第149至159、211至215、245至247、265至269、283至285頁、選偵字卷第29至37、49至60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於本案說明會,宣稱告訴人以工程經費不足向吳○○騙600多萬元,及同日告訴人之演講造勢會場發放物品均為公帑購置云云,均屬不實,亦堪認定。

㈢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前述造勢會場現場發放的物品都是公家資源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天我上台前,有民眾去游振雄演說會後到我們這邊跟我說,說游振雄晚會現場有在發東西」、「(問:那錢的支付的部分是誰講的?)也是民眾講的,但是我忘記是誰了。當時我也沒有特別指明是哪些東西」、「(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發了什麼東西?)一般選舉場合都是發文宣品這些東西」、「(問:所以你當時不知道事實是誰出錢,也沒有求證是否為公所的錢支出?)沒有求證。但是如果有印「員林市公所」字樣,那就是公所出錢的,如果沒有印的話就看他們是否自己出資或是有贊助。要看他們當天是否完全沒有發印有『員林市公所』字樣的文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22至223頁);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拿到的現場發放的東西就是面紙盒」、「我是因為民眾轉述,才會在說明會這樣說出來,後來我向民眾確認為什麼要這樣說,民眾就說因為紙盒上面有印公所的圖樣 。所以我是合理懷疑游振雄使用公家資源。游振雄應該要說他是市長候選人,不應該寫員林市公所字樣」、「(問:你有無向員林市公所確認該面紙盒是否是用到市公所的錢買的?)當天說明會來不及確認,但是我是合理懷疑」、「當天現場比較混亂,一時也找不到,我也不能拉民眾出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77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說明會上台演講前,不僅未親自確認告訴人前述造勢會場所發放之物品品項、外觀為何,對於來源更無任何查證,縱使告訴人於前述造勢會場所發放之面紙盒,其中五面均為宣傳員林市市政,當中一面確實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字樣(見選他字卷第245至247頁),亦無法據以推測告訴人於其造勢會場現場發放的所有物品均係利用公帑或搭市公所宣傳品便車而來,則被告率於本案說明會上擅指現場所有拿到的東西都是「公家資源」、「都是我們稅金買的東西」,營造告訴人濫用公帑購置個人選舉宣傳物品之假象,無任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該等言論為真實,而具有惡意甚明。被告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在告訴人前述造勢會場之前曾在民眾家裡見過上開面紙盒,該面紙盒其中5面皆為員林市之建設宣傳,任何第三人皆可輕易知悉為員林市公所之文宣品,也曾向員林市公所求證未果,自有相當理由合理認為告訴人有以員林市公所公帑經費宣傳並搭便車遂行宣傳自己競選之文宣品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向吳○○騙600多萬元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工程舉辦動土典禮時,接受媒體採訪,自承「吳董事長(按即吳○○)非常關心山腳路釘子戶,他就在問說這個釘子戶要怎麼解決,我跟他說現在只是經費的問題,吳○○董事長說,經費沒有問題經費由他來負責就好,所以因為釘子戶的部分,彰化縣府評估以後,釘子戶總共要650萬來做一個徵收,釘子戶部分吳○○董事長馬上答應我們王惠美王縣長,同意捐650萬給彰化縣政府來做這項工程」等語,有該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堪認告訴人曾與吳○○提及本案工程經費,但對於吳○○捐贈該筆款項是否與告訴人有關,尚有不明;而時任彰化縣議員之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處長質詢本案工程經費來源,工務處長表示係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被告又再質疑「那這樣就很奇怪啊,怎麼會地方有人傳聞說,彰化縣政府錢編不夠,所以拜託我們吳○○吳董事長來出錢出6百多萬,當然我知道吳董事長本身就是熱心公益的人,所以你去找他跟他要,不管誰去他一定會支持,特別他又是在地的我們優秀的縣民,所以我是覺得,既然這樣子的話,那有什麼必要再去踉人家要這6百萬呢」等語,工務處長答覆稱:「跟議員報告後縣長有通知,我有親自去拜會過吳董事長,那吳董事長因為是當地人,他有鑒於地上物的建築物,因為對於交通視線影響很大,所以他自己主動說要優先來贊助這個部分,所以我們非常感謝他,所以在今天才有一些一個感謝他的儀式」、「這個部分也可以減少我們政府的支出,我們也非常感謝地方人士」、「跟議員報告如果我們有省下來的錢可以去改善更多的地方,我覺得這樣子對彰化縣政府也是好的」等語,有該質詢錄影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工務處長已清楚向被告說明係其親自拜會吳○○,吳○○主動提出要優先贊助該6百餘萬元之補助地上物拆遷費用,完全未提及吳○○係受何人指示、邀約或勸誘始願意捐贈該筆款項,雖自上開質詢中亦無法確認吳○○主動贊助該款項之動機或背後原因,惟自該質詢日起至本案說明會止,期間已相隔2年餘,被告既時任彰化縣議員,卻未見任何進一步查證,被告甚自承除在本案工程開工典禮上有與吳○○見面,也有在其他場合與吳○○見面,但沒有特別詢問關於吳○○捐贈該筆款項之事等語(見選偵字卷第75頁),其刻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程序,逕予揣測、推論是告訴人提供吳○○本案工程經費不足之資訊而詐騙吳○○,進而使吳○○捐贈該6百餘萬元款項,將告訴人評價為坐享其成、不勞而獲之徒,具有惡意亦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業經查證後而對公共事務之評價與主張,並無不實云云,洵無可採。

⑶是被告於本案說明會上以演講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均具

有真實惡意,且依整體文義及被告時任彰化縣議員之身分,亦顯使聽聞者誤信真實有據,告訴人雖係為員林市市長參選人而自願參與公共事務,然被告所為顯已超出告訴人所應忍受公眾檢驗之合理、善意適當評論之範圍,足使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本案告訴人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加以被告於本案說明會中亦表示「這樣的人是否適合當我們的市長」等語,而其為本案犯行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相距甚近,顯有意藉此負面消息影響選民之判斷,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因增列2至4項而將傳播不實罪改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僅得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論處,要無另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論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

項之傳播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以上開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就扣案之面紙盒說明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以原審否認犯行之同一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否認犯

行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