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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醫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THI H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BUI THI H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一節(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原審訊問其上訴理由時陳稱:

其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父母年紀大了且生病,怕判那麼久,其父母無法等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父母年事已高,又生重病,請求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國,照顧父母;其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經承認,希望 上訴可以從輕量刑,因為其父母年紀大了又生病,怕他們沒有辦法等待其回越南;驅逐出境部分也沒有上訴等語,本院並確認其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等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以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又生重病,請求早日返國,照顧父母;其已經知道錯了,也很後悔,其非常擔心在越南的父母,其母親生病嚴重等其返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回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在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明

知其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輸入禁藥供其違法醫療業務使用,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來臺灣是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父母年事已高且重病倚閭望歸,縱令屬實,惟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家庭成員身體狀況及健康情形,尚屬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縱若屬實,亦無從單憑此作為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之事由;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此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不同。從而,被告就量刑上訴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強制換頁==========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