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駿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王國棟律師林銘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無罪確定之三罪以外部分,均撤銷。
A0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1(綽號「胖虎」)於民國105年9月間為臺中市某幼稚園(完整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幼稚園)外聘之體適能老師,課內上課時間為每星期四早上9時20分至11時20分,通常在戶外草皮上課,遇雨則在一樓之多功能教室上課,課後開設之感覺統合課程之中班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5時至6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下午4時至5時),地點在2樓之體適能教室(該教室已於106年4月變更為會議室或貴賓室)。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為系爭幼稚園中班之學生,於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亦有報名A01開設之課後感覺統合課程。詎A01為甲女老師,明知甲女為幼稚園中班學生,是未滿7歲之稚齡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依其生理、心理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利用課後自費課程未有班級導師跟課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某星期四課後上感覺統合課程時,將甲女帶至幼稚園2樓廁所內,自行脫下褲子要求甲女撫摸其下體,經甲女表示拒絕,A01即對甲女稱:
「如果不摸,要用親的」等語,甲女因之不敢不從,A01即拉著甲女雙手前後摩擦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此違背甲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一次得逞。A01事後囑咐甲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要跟甲女認為較兇之導師Vicky老師(即徐OO)說,甲女乃未即時告知其他老師或家人。
迨至106年8月10日晚間,甲女祖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幫甲女洗澡時,甲女無意間透露曾摸過「胖虎哥哥」即A01之生殖器,且對於撫摸之方式、過程描述甚詳,丙女察覺有異告知甲女之父,甲女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得知後,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於性侵之過程中,曾3次撫摸甲女下體之罪嫌乙情,前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本院上訴審判決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決理由欄說明),而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依上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檢察官對本院上訴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
⒉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其中3罪業經本院更一審以111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該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3頁),依上開規定,甲女警詢之供述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惟仍得以之作為爭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始得作為證據,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然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亦即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之情形者,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之母乙女在偵查時向檢察官證述關於聽聞甲女轉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屬傳聞供述,原始證人甲女並無供述不能、傳喚不能、不為供述之情事,且經於偵查傳喚甲女,則乙女在偵查之上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林秀夫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女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㈡第8頁),非無理由。至乙女關於甲女之前上課情形,如何得知甲女本案指述情節、得知後處置狀況、平日與甲女相處及本案事後互動等事實,則屬足以證明甲女供述內容是否真實之情況證據,而上開情況係證人乙女親身經歷,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二審卷㈠第99-103頁),證人乙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二審卷㈠第99-103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8-14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甲女之體適能、課後感覺統合課程老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上統合課時現場共有8位小朋友,我沒有跟甲女獨處的機會,上課地點隔壁有鋼琴教室,那邊有時也有人上課,不可能犯案;106年8月10日上課時,我因甲女不乖罵她,罵完後第2天就接到電話,說甲女指述一年前的事情,我也很震驚,若真如此,甲女母親、家人這麼長時間怎都沒發現異常?且甲女說案發時我有拍攝照片,但我手機內並未存有甲女個人照片,甲女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①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或為「早上吃點心前」、「下午」 、「上別的課之前」,甚至供述遭猥褻後還要「上別的課」,均非本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或更一審判決所載之「下午4時至5時」、「下午5時至6時」另外付費之課後感覺統合課程時間,又甲女指述之被害地點,或為1樓、或為2樓,於第二次偵查之供述,更有所指認照片樓層與廁所實際樓層不符之情形,再甲女於偵查中履勘現場時指出之案發地點是系爭幼兒園2樓室内遊戲室廁所,非已改建為貴賓室之感覺統合課教室,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歷審供述、證人即甲女導師Vicky老師(下稱Vicky老師)於上訴審之證述、證人即系爭幼稚園負責人鄭○○警詢之證述,感覺統合教室中已有廁所,於105年9至11月間亦無因整修或清潔而不能進入之情,顯見甲女指述感統教室(體適能教室)因為拆除,被告施行犯罪地點改至同樓層之室内遊戲場廁所乙情,並無可採,亦與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犯罪地點迥然不同,甲女就攸關判斷本案是否有所指犯行之時間、地點要素,先後供詞各異或互有矛盾,憑信性已有可疑。②依甲女警詢、偵查供述内容,被告帶同甲女前往廁所時,有其他3位小朋友看到,其他小朋友是在玩躲貓貓遊戲,且被告在「走廊」時,即將其褲子脫掉,又令甲女撫摸其下體許久,直到所設定的鬧鐘聲響為止,衡諸常情,被告苟要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是極為隱諱、不欲人知之事,豈有明目張膽,在多位小朋友注視下,又在極易被發現的走廊處脫去褲子,且在無法鎖門的廁所内遂行犯行之理?復未見任何小朋友出面指證,甲女上開所述,顯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觀諸卷附「2F消防平面圖」所標示,以及證人VICKY老師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感覺統合教室之廁所係設置在感統教室與鋼琴教室間,作為兩間教室共用廁所使用,被告若欲帶甲女進入上開廁所,明顯無須經過走廊,可見甲女此部分犯罪情節之指述並非可信。③甲女證稱摸被告時有白色灰塵擦不掉,用手拍就飛掉,又稱灰塵擦不掉,下樓拿濕紙巾擦拭,可是擦不掉,太溼了,擦好又跑回去跟胖虎說擦好了,胖虎又命其繼續撫摸,又其於偵訊時稱遭性侵時哭哭,有不悅經驗,何以會返回繼續摸,違反常情,且若有精液沾在甲女衣物上,必會被老師或每日為甲女洗澡的祖母發現,且甲女既已在廁所內,又騙說要去廁所,被告豈會相信?倘白色灰塵確為精液,既已射精在甲女衣物上,豈會容許甲女獨自跑下樓擦拭衣服,待甲女上樓後,又叫甲女繼續摸其生殖器,甲女所指白色灰塵,是否為精液?被告有無射精?尚非無疑。④依Vickv老師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其與甲女之對話内容順序,乃先由Vickv老師詢問甲女後,由甲女自陳本案情節,待Vickv老師再次確認所述内容真實性後,甲女改稱是「開玩笑的」、「作夢的」,審諸常理,倘Vicky老師與甲女間確實存在管教權之權威關係,則甲女因畏懼陳述本案情節而受責罵,當會於Vicky老師詢問之初,即否認或隱匿本案情節,或者於Vicky老師再次確認案情真實性或強調「要實話實說」時,應會服從於管教權威,而據實秉告本案案情,豈能於再三強調或告誡應誠實以告後,反而自陳所述案情係開玩笑或作夢?顯見甲女上開陳述,應以經過Vicky老師再三確認後所陳係虛構本案情節者為可信,此參證人即甲女祖母丙女亦曾證稱其星期六(即106年8月12日)再問甲女本案之事,甲女回答那是作夢的等語,以甲女平日生活起居均由丙女照料,且丙女係第一位受甲女告知案情之人,其間應不存在甲女畏懼丙女責罵而說謊之情,然甲女就本案之陳述,對丙女亦反覆其詞,足見其陳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⑤本案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判決援引證人乙女、丙女、朱倍毅證言,及朱倍毅製作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趙儀珊教授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然乙女、丙女於本案中所為證述,顯然僅係轉述甲女之供述,其等證言與甲女證言本質上具同一性,並非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性質屬於甲女證言之累積證據,而臨床心理師朱倍毅所作之治療評估,是基於甲女受有侵害之錯誤假設,且證人朱倍毅於原審所述,僅足說明甲女於此事件後的情緒表現及認知感受,尤其甲女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與準則,則甲女顯現出不安全感反應之原因,也有可能與家庭關係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壓力有關,尚不足以擔保甲女所證本案強制猥褻之真實性;至趙儀珊教授之鑑定報告,至多只能鑑識甲女「警詢、偵訊筆錄指述具備五歲幼童之程度」以及「無法判斷學齡前兒童是否會挾怨報復」,該鑑定報告另指出「甲女供述矛盾之處」且「無法判斷甲女基本陳述能力」,明顯不能建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尤其該鑑定報告既指出「無法判斷甲女陳述能力」及其供述矛盾之處,更難認可作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⑥甲女曾指述其遭性侵時,被告曾以手機拍攝其臉部,其用手遮住臉,前開被告持手機拍攝犯罪情節之事實,乃係甲女指摘被告犯下本案犯行之主要論述,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積極證明,並負擔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若將更一審扣案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鑑識後,確認該手機鑑定不能,應認係屬本案犯罪之間接事實不能證明,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所辯「未於案發時拍攝甲女臉部」之辯詞不可採,即推斷甲女指摘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存在。⑦甲女稱被告生殖器長長、軟軟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告勃起前外觀約3公分、直徑約2公分,勃起後約5公分,與甲女所述不符,上開鑑定關於被告勃起射精的時間約4分27秒,與甲女所稱:精液太溼了,撫摸時間甚久之情不符。⑧乙女稱其本身有修幼教,聽聞甲女陳述後,與家人研究尋求司法途徑,則乙女提告前已自行研究,甲女有高度受外來指示之可能。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間為系爭幼稚園外聘之體適能課程老師,課
內上課時間為每星期四早上9時20分至11時20分,通常在戶外草皮上課,遇雨則在一樓之多功能教室上課,課後開設之感覺統合課程中班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5時至6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下午4時至5時),地點在2樓之體適能教室(該教室已於106年4月變更為會議室或貴賓室)上課,課後自費感覺統合課程並未有班級導師跟課;甲女於上開時間為該幼稚園中班學生,於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亦有報名被告開設之課後感覺統合課程,被告知悉甲女是未滿7歲稚齡幼童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VICKY老師此部分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私立○○○幼兒園106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上課時間表課內課表)(課後才藝課表)、學校平面圖(包含上課位置圖)(警卷第53-63頁反面)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06年8月15日由專業人士吳怡瑱老師協助檢察官詢問時證
稱:「(讀幼稚園時,有沒有發生什麼不開心的事情?)胖虎哥哥叫我摸尿尿的地方,胖虎哥哥在學校是上體能課」、「(胖虎哥哥做的事情是在你讀什麼班時?)中班」、「他叫我到廁所摸他尿尿的地方,不摸要用親的」、「(廁所怎麼走?)在教室旁邊」、「 (那時候胖虎哥哥叫你怎麼摸?)他叫我用兩隻手上下摸」、「(摸的時候,胖虎哥哥的姿勢是如何?胖虎哥哥是站著或是坐著、躺著?你呢?你站在胖虎老師哪一邊?)他說好舒服。站著。站著。我站在他前面」、「(摸的時候,胖虎哥哥褲子還有穿著嗎?)全部都沒有」、「(胖虎哥哥有露出哪裡?)尿尿的地方,長長的,厚厚的根,沒有連起來的地方可以動」、「(為什麼你會跟胖虎哥哥去廁所?)因為要摸尿尿的地方」、「(你們去廁所之前,在做什麼?摸了多久?後來怎麼結束的?)摸尿尿的地方,摸了很久,他用手機調鬧鐘,閙鐘響了就可以出去」、「(胖虎哥跟你說什麼,你才會去廁所?)他說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就拉著我的手,然後去廁所摸他尿尿的地方,胖虎哥哥拉我的2隻手,然後我就直接摸,因為沒摸會用親的,這是胖虎哥哥說的,我不記得胖虎哥哥怎麼說 ,沒摸就是不用摸」、「(你說沒摸是誰沒摸?)我。我如果沒摸,會用親的」、「(你怎麼摸胖虎哥哥?)用一隻手摸。(摸到尿屎的地方,摸起來是怎麼樣?)我不舒服。(摸起來是軟軟或是硬硬的?)軟軟的」、「(第一次的時候胖虎哥哥跟你說要去廁所摸他尿尿地方的時候,你怎麼知道是要摸尿尿的地方?)因為他跟我講,他進去廁所,就跟我說要這樣用,他有做給我看。(你一開始聽到時,感覺怎麼樣?你願意做嗎?)我願意做,因為胖虎哥哥說沒摸要用親的」、(你有沒有跟胖虎哥哥說過你不喜歡?你怎麼跟他說?)有。我說這樣我手會酸,他還是叫我做,可是不摸的話,要用親的,我就直接摸。(你的心情呢?)不好。(胖虎哥哥知不知道你心情不好 ?)他不知道。(你有沒有告訴他?)有。我跟他說我手酸,然後他還是叫我摸,他說沒摸的話就要用親的」、「(你摸胖虎哥哥的時候,胖虎哥哥有抓你的手去摸嗎?怎麼摸?)有 。他抓我2隻手,教我去摸,然後教我怎麼摸,我就摸了,他說沒有摸要用親的」、「(摸一摸有沒有什麼跑出來?)灰塵」、「(灰塵是什麼顏色?)白色。他的灰塵掉在我衣服」、「(灰塵是掉在衣服哪裡?)我肚子的地方」、「(胖虎哥哥有沒有跟你說這些事情是不能說?)是」、「他說不能說出來,這樣會跟我的導師說,我還是跟阿嬤說了」等語(他字卷第17-22頁反面)。
⒉於106年10月3日偵查時,在吳怡瑱老師協助訊問下,證稱:
他叫我摸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這樣子,他就說要用親的,我就一直說我不想這樣子,他說要用親的等語(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再於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帶同甲女親自回到幼兒園指出案發地點在二樓之室内遊戲室廁所,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為憑(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50頁)。
⒊綜據上述,甲女對於被告即幼稚園之胖虎哥哥有在其讀中班
時,帶其至廁所內,站著叫其摸他尿尿地方,甲女本不願意,但被告一再強調不摸就要用親的等語,且被告有抓甲女的手去上下摸,過程中甲女覺得手酸,被告尿尿的地方後來有跑出白色的灰塵等情,證述甚明,關於遭猥褻之主要情節具體,並無刻意誇大、醜化之處,以甲女於案發時為4歲幼童,偵查作證之時亦僅5歲,其於106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偵查作證之時間相隔約1個多月,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難以想像竟能就被告對其性侵時之相關背景、動作等情節為尚稱一致之證述,更多次強調係因被告說:不摸就要用親的等語,其始依被告要求摸其尿尿的地方,尤以甲女上開證述用語顯然稚嫩,童言童語,符合幼兒之用字譴詞習慣及認知,與其指述時5 歲年齡之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相當,實難遽認有何受成年人誘導、暗示、教唆之可能。更何況甲女當時年紀稚幼,應無性經驗及常識,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情節或強行記憶,應無因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指導而故為虛偽之可能,遑論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怨恨,縱認如被告所辯其曾於106年8月10日責罵甲女,亦難想像以甲女之年紀、智能,即能於當日洗澡時莫名地杜撰上開猥褻情節構陷被告,且於其後歷次之偵查,猶能為相同之指述,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且經本院前審送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副教授趙儀珊就甲女偵訊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兒童心理?有無被誘導情形?證詞之可信度如何?警詢筆錄中提及胖虎哥哥尿尿的地方是『紅色』等語,在證詞可信度之判斷上有何意義?實施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①(關於本案證人身心特質—陳述能力)從甲女描述案情的情形來看,其陳述能力符合學齡前孩童的發展程度,甚至是稍微高於平均,除直接回答警員或專業人士的問題,甲女也有能力多補充細節。然而,因為甲女容易分心,故經常在沒有專心傾聽問題的情況下回答問題,警員必須多次重複問題來確認甲女的回答是否出自於本意;②甲女偵訊筆錄製作過程符合多項國際最佳實務建議,106年8月15日偵訊時,專業人士(即吳怡瑱老師,以下同)沒有暗示或誘導甲女之情形,專業人士於偵訊的過程使用了270個問題及敘述,選擇性及指示性問題較多,誘導性問題佔的比例最低;③「鑑定人認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被誘導之可能性低,筆錄所為之指證符合5歲幼童的程度。甲女於警詢筆錄中提及胖虎哥哥尿尿的地方是『紅色』、『沒有黏著的地方可以動』,以及有『灰塵』跑出來等語,都必須考量甲女因為僅5歲,表達能力有限,而且在時間、顏色等細節的判斷上必定與年齡較大的孩童不同。舉例而言,8歲的小朋友可能有能力說出尿尿的地方是紅色的情形或原因,例如因為摸很久,所以變紅色,但5歲的幼童可能沒有能力說出這些細節或把這些細節串連起來。此外,鑑定人無法判斷甲女是否曾經看過男性生殖器。如有,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或燈光下看到,故甲女在形容胖虎哥哥尿尿的地方時,可能就是甲女當時實際看到的樣貌。……,鑑定人認為甲女所提供的細節中,有幾個關鍵的細節是甲女自發性提供的,意思是對應開放性(人事時地物)問題或回答選擇性問題沒問到的內容,例如『胖虎哥哥叫我摸尿尿的地方』、『他叫我這樣(做出雙手前後摩擦男性下體的動作)』、『如果我沒有摸他,他說變用親的』、『教室旁邊的廁所』、『兩隻手』、『因為我們在(廁所)最裡面』、『他這樣子(手將衣服往上掀)然後他脫褲褲』、『他拉著我進去』等細節。根據過去的實證研究,自發性的答案或應答比較可靠,因為該證人並非被誘導或限制提問的情況下陳述其經驗。然而,從此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實甲女有能力回答員警和檢察官的問題,但前提是問題必須是比較簡短的問題,或是指示性(人事時地物)問題,問題之間也不能間隔太久,否則甲女容易不耐煩和分心。很慶幸的是,甲女並沒有直接選擇訊問者的選項或傾向提供正面的答案(例如:針對是非題偏好回答是或有)。甲女無法回答時,會選擇不回答或回答『不知道』」等語,有趙儀珊副教授出具之性侵害案件供述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前審卷二第24、28、31-32頁),益可徵甲女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高,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警詢時陳稱:被告尿尿地方是紅色的等語,於警詢、偵查陳稱:被告尿尿的地方跑出灰塵等語,而質疑(彈劾)被害人甲女陳述的真實性,亦無可採。
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甲女歷次指述就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以及犯案情節存有前後不一及不合理之矛盾等語,然以:
①關於甲女陳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害之次數、地點及時間,
其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發生次數「4次」、第1次發生地點的廁所在「1樓」、時間是「早上、飯前、吃點心之前」,第2次是「下午的點心」之後,還是一樣那一間廁所,第3次不記得,第4次也不記得,只有記得第1、2次,後改稱第4次是早上吃飯後(他字卷第6467號卷第17-20頁),嗣於106年10月3日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向甲女就4次案發的地點,分別證稱是在照片編號1、2或3的廁所,但究竟照片編號1的場景是在1樓或2樓,甲女於同次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同上卷第61-63頁),直到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帶同甲女親自回到幼兒園,甲女當場指認案發地點在二樓廁所,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甲女站在現場指認的照片為憑,對於案發地點、時間,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縱認係具完全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欲責求其對於約一年前所發生之事件,就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精準記憶,並前後陳述一致,已有困難,遑論甲女案發時年僅4歲餘,警詢、偵查指述時亦僅5歲,乃稚幼兒童,以其年齡、心智狀況、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無法對案發時間、地點作出正確一致之陳述,反係符合其年齡之表現,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學齡前兒童的時間概念非常薄弱,如果陳述時間與案發時間隔較久,學齡前孩童更難說出具體的案發時間,就如本案所呈現,甲女對於次數的描述顯然有困難,雖然說出發生次數為4次,但甲女也做出是同一天或下一天等矛盾的陳述」等語,更顯明確,此亦何以本院更一審認本案發生的次數是否超過兩次,地點除2樓廁所外,是否還有其他處所,甲女受年齡、心智發展之侷限,無法作出完整而無矛盾的敘述,雖無可責,仍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公訴意旨起訴之其餘3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依上所述,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歧異,自不足以全然否定其陳述之可性信,亦不能以此推認甲女指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全不可採。
②甲女警詢、偵查雖曾陳述被告帶同甲女前往廁所時,有其他3
位小朋友看到,其他小朋友是在玩躲貓貓遊戲等語,惟其並非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該3名小朋友有在場觀看,此觀甲女於警詢陳稱:(胖虎哥哥帶妳去廁所時,還有沒有其他小朋友在廁所?)沒有,只有帶我去等語自明 (警卷第12頁),且甲女此部分陳述恐屬其個人認知,所稱之3位小朋友是否確實看到,尚非明確,復參以本案係認定被告於課後在二樓上感覺統合課程時為本案行為(詳後述),依證人Vicky老師偵查所證,當時上課學生為9名(他字卷第51頁),人數不多,且均為稚齡幼童,加以廁所本為隱私空間,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清楚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以當時為幼稚園下課時間,無其他老師在場,學生人數又少,客觀上並非無足夠時間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尚無從以甲女上開陳述,及教室尚有其他幼兒學生乙節,即認甲女之指訴為不可採。
③甲女雖曾供述被告在「走廊」時即將其褲子脫掉,辯護人並
以感覺統合教室之廁所係設置在感統教室與鋼琴教室間,被告若欲帶甲女進入上開廁所,明顯無須經過走廊等語為辯。姑不論甲女作證時年僅5歲,其能認知、使用之語彙不多,上開證詞所稱之「走廊」究係通往廁所之走道,抑或廁所內走向馬桶處之通道,並非明確。且依甲女於106年10月13日履勘時所指認之案發2樓廁所,並非設置在感統教室與鋼琴教室間之廁所,而係2樓室内遊戲室之廁所,此由該兩間廁所之洗手台位置正好相反(警卷第50、52頁),可以明顯區辨,本案發生地點既非感統教室與鋼琴教室間之廁所,辯護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欲帶甲女進入廁所,明顯無須經過走廊,而指摘甲女上開指述為不實,亦無可採。
④辯護人雖以甲女於偵查證稱被告之「灰塵」掉在其衣服上,
甲女去拿溼紙巾擦拭等語,質疑何以甲女衣服沾有精液乙情未被人發現?然甲女衣服沾到被告精液是否量多,並非明確,且課後感覺統合課程時間為放學以後之下午5時至6時,滞留幼稚園之師生較稀少,則甲女前往拿取溼紙巾擦拭之過程中,是否定有人會注意、發現甲女之舉措,亦非必然。又甲女雖稱不願摸被告之下體,然亦一再表示因被告稱不摸要用親的,且怕作不好被告會告知Vicky老師等情,以及依甲女當時年齡心智,應無法理解、認知被告所為係屬性侵害行為,則甲女於此情境下依為其老師之被告所言,再次返回案發廁所,亦非全然不可能。再者,證人甲女於警詢稱:我假裝跟胖虎哥哥說要去上廁所,跑去下面(指樓下)教室,去我的書包拿濕紙巾,躲在多功能教室門後面擦等語(警卷第13頁),顯示其係以下樓至教室拿濕紙巾為由離開,亦無特殊違常之處,辯護人上開質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Vicky老師雖於警詢證稱:我詢問甲女本案過程真假時,
甲女曾回答:這是她夢到的等語(他字卷第32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有跟甲女確認是真的,還是假的嗎?)我有問她,可是她就是一下子說是真的,然後一下又說是做夢之類的」、「她先說是真的,然後事後又講說是做夢的」、「都各講1次而已,我就沒有再繼續問」、「(這2次各隔多久?)一下子而已,沒有很久」、「(同一個時段就對了?)對」、「她一開始就是講完,我就問她說是真的嗎,我跟她說要實話實說,然後我跟她說不能說謊後,她就說是開玩笑的,是做夢的這樣子」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50、258、259頁),另證人丙女於偵查亦曾陳稱:我兒子先把我孫女接回來,所以學校那天應該也大概知道了,剛剛在樓下他們就有問我孫女說vicky老師隔天有沒有問你,他說有,他們問說有沒有把胖虎哥哥的事跟老師講,我孫女說是做夢的,因為他怕老師會生氣,所以不敢講真的,所以他才回來說是做夢的;星期六我有再問我孫女,他說那是做夢的,後來再問,他就又講了,就跟他第一次跟我講的一樣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然證人Vicky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不確定這件事情到底是真是假,但我又覺得說小朋友有這樣的反映,應該是她有經歷過什麼事,但實際上是不是真實的,我也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且證人甲女業於偵查證稱:「我跟Vicky 老師說是我夢到的,因為我害怕Vicky老師」、「(Vicky老師找你,是你跟阿嬤講之前就先找你?或是阿嬤先知道,Vicky老師才找你?)阿嬤先知道,Vicky老師才找我」、「(胖虎哥哥說會跟Vicky老師說,你覺得他會跟Vicky老師說什麼?)說我不乖」、「(說你怎樣不乖?)他會說我上課不乖」、「(你會怕Vicky老師嗎?)會」、「因為Vicky老師好可怕,他生氣都會大叫」、「(他生氣會怎樣?)會被罰站。可是我還是說了」、「(所以Vicky老師問你什麼問題?)他問我那個是做夢還是真的,我說做夢,Vicky老師說你一下說做夢,一下說真的,到底哪一個是真的,可是是真的,但我沒告訴他,因為Vicky老師會生氣我」等語,明確證稱是因為畏懼Vicky老師才向其陳稱是做夢的,但實際上確有其事。
衡諸情理,甲女乃幼稚園學童,因而畏懼有管教權之班導師,自可理解,是甲女於面對證人Vicky 反覆詢問之時,自行揣測老師心意,害怕班導師生氣而謊稱夢到的,而有反覆情形,並不違反常情,遑論以甲女年齡,並無性經驗及常識,自無無端夢見本案猥褻情節之可能,益可認甲女係因被告先前已囑咐甲女不可將本案之事告知他人,因而在Vicky老師反覆追問下畏懼,而為上述作夢之託詞,並有反覆之情形,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本案係因為被告責罵甲女,甲女才會於洗
澡時向祖母丙女訴說約一年前遭性侵之情事,而質疑甲女係挾怨虛構事實。惟就本院前審囑託鑑定事項「依兒童心理學,4歲的幼童在遭受被告之責罵後,是否會挾怨報復做不實之指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認為:「根據兒童心理學,學齡前孩童在遭受責罵後,可能會感到不愉快,但是否有『挾怨』之情形,考量孩童的情緒和道德發展程度有限,是鑑定人無法判斷的。至於幼童是否有能力做出報復的行為,依兒童心理學,幼童比較有可能是對責罵、懲罰等行為進行反擊,而且通常以同樣的方式或模仿他人的方式反擊。舉例而言,4歲的幼童遭受責罵後,可能會以同樣的責罵或尖叫反擊(或回應),或是對責罵方進行肢體攻擊,較少會做出不實之指控。如果有做出不實指控之情形,指控內容也都比較符合幼童之發展程度及生活狀況,例如:4歲幼童可能會指控對方做了一般孩童會被懲罰的行為,如偷吃東西、打別人等等,反而指控對方對其性侵之可能很低,除非該孩童有被他人教導。此外,做出不實之指控等同於說謊,學齡前兒童的認知能力有限,除非是受到他人的誘導或教導,很難編出如本案一般包含時地物之細節並且發生過程合乎邏輯的情節。」等語,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質疑亦乏其據。至甲女有無可能係「被他人誘導或教導」而為本案之指證?衡以甲女父母及祖母對於系爭幼稚園之客觀環境並不清楚,亦不認識被告胖虎老師等情,業據證人Vicky老師於本院前審證稱:
「(就妳記憶所及,甲女的父母以及阿嬤有沒有常常到幼兒園的二樓區域?)沒有」、「(妳沒看過就對了?)我們沒有開放家長上去」、「(甲女的父母以及阿嬤是不是認識被告?)不算認識吧,他只知道是老師吧」、「好像也沒有看過,他應該是小朋友回去講說有這個老師,因為我們上課期間,家長應該都不會碰到面」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二第257-258頁);且證人乙女(即甲女之母)於偵查指稱:「(小朋友有明確說是哪個老師叫他摸嗎?)有,但一開始我聽成泡芙,我就問學校有沒有這個老師,學校說是胖虎,是Vicky老師告訴我的」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你是否認識甲女之父母、祖母?有無與甲女之父母、祖母見過面?)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你與甲女的父母、祖母有無任何的嫌隙?)沒有」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3頁),益見被害人甲女之家長對於被告並不認識,也無嫌隙,甲女父母與祖母對於幼稚園之2樓教室及週邊環境既不清楚,亦不認識被告,即欠缺主、客觀事實之認識,如何誘導或教導甲女虛構本案之事實?遑論依本院更一審調取之甲女各階段社工訪視輔導資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日函文及所提供對訪視輔導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6日函文所提供之個案匯總報告影本),顯示在甲女向祖母揭露本件案情前,甲女依附於同居父母及隔壁的祖父母,每日正常上下學的生活環境,足以使她感受到安全放心,表現出活潑特質,惟本案揭露後,案件進入偵查、訴訟、輔導、治療等程序,甲女父母於107年7月正式分居乃至最終離異,其間甲女先被轉學,107年7月再隨母親離開原有住處,顯見本案事件對甲女正常家庭生活衝擊甚大,更可證明甲女父母、祖母並沒有虛構事實誘導甲女為不實指述而自傷甲女、家庭之動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端緒可認甲女之陳述係出於他人之誘導或教導而虛構,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
⒎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被害人繪製人體指認圖、現場照片18幀(警卷第45-52頁)等附卷可稽。
㈢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記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案情節係甲女祖母丙女幫甲女洗澡時,甲女無意間透露,
經追問始發現等情,業據證人丙女於106年8月15日偵查證稱:我幫甲女洗澡時,甲女問我說男生為什麼可以站著尿尿,女生為什麼不行,我說男生有小雞雞,她說她也想當男生,我說為什麼,他說可以摸摸,然後甲女說有摸過胖虎哥哥的,我問胖虎哥哥是誰,是甲女同學嗎,甲女說不是,是教體適能的老師;然後就洗完澡我才繼續再問,後來我問他叫你做什麼,甲女就說他叫我用手摸他,有告訴我怎麼摸法,甲女說用雙手握住來來移動,有做手勢讓我看,我就說這樣你的手不會酸嗎,他說如果手酸了要用親的,我說你有沒有親,他說那個太噁心了,沒有親,我說你有沒有哭哭,他說有,我說你為什麼沒有跟老師講,他說胖虎哥哥說如果沒有做得很好,是指沒有這樣一直給他做,他會跟vicky老師說,這樣老師就會生氣,因為小朋友怕老師,我就說他不是在上課,為什麼叫你摸他,他說他就帶我去廁所,我說你在做的時候 ,他有說什麼,他說胖虎哥哥說他很舒服,有尿尿等語(他字卷第2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提示警卷第25頁偵查筆錄〉(妳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偵查的時侯,妳曾經有因為被害人甲女在洗澡的時候跟妳講的一些事情,妳有去警察局在檢察官那邊,把當時的那段情節描述過,是否還記得自己說了什麼?106 年8 月15日筆錄上記載的是否為當時檢察官問妳,如何發現被害人甲女被老師性侵,妳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洗完澡妳繼續再問被害人甲女當時有無責怪的語氣?)我忘記了,沒有說責怪她,我就想說一直要把事情知道清楚這樣而已,就像平常對話,我沒有罵她」、「(是否就像平常一樣對話,妳問什麼她就回答?)對」、「(整個問完到結束,對話過程中有無對被害人甲女說一些指責或讓被害人甲女害怕的話?)沒有,因為問完我就想說要跟我兒子講這樣」、「(是否問完也沒有再多跟被害人甲女說其他的事情?)對」、「(被害人甲女除了上學及父母照顧時間外,其餘很多時間都是由妳照顧,事情發生以前,有無教導過被害人甲女身體保護或跟性教育有關的事情?)性教育是沒有,偶爾會跟被害人甲女說不可以給男生親親,因為她長的很漂亮,就跟她說不可以隨便給男生親親這樣」、「被害人甲女就說「胖虎哥哥叫我這樣這樣」 (證人用兩手上下搓揉),我 說「這樣妳手不會酸喔?」,被害人甲女說「會啊,手會酸啊」,被害人甲女又說「手酸的時候就用舔的」 ,(證人吐舌頭噁心狀)呃 、好噁心喔、這樣。(但是妳在警詢中是說將手用手指比成圓形前後來回移動,與妳剛所述不同?)那也是有啦,也是這樣這樣,反正小孩子在比的動作,我們也不是,她也是有比這樣(證人學小孩子有比圓圈上下移動,也有上下搓揉的動作)都是有啊。」、「(在警詢筆錄時所記錄的方式是她將手用手指比成圓形前後來回移動,這個文字的描述是否與妳剛才示範的相同,只是把手指頭做成有點弧度,像月圓形這樣子的移動?)被害人甲女也是有說這樣,用兩手有點弧度,做出上下移動的動作」、「後來我們都不敢再提這件事,就是想要讓被害人甲女慢慢的淡忘」、「(在這之前被害人甲女有無表現對男生身體的好奇或興趣?)好像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7-109 頁),詳述甲女係於何種情況下向其陳稱本案情節,且丙女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對甲女為性教育,案發前甲女亦未表現出對男生身體好奇或興趣,而其詢問甲女時並未責怪甲女等情甚明,而證人丙女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衡情,當無編造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自堪採信。足徵甲女乃係於洗澡時詢及男女生尿尿方式之不同,無意間談及男生性器官,乃進而向其祖母丙女陳述本案過程,且甲女之前既未接觸到性教育,以其年齡、認知能力,對於男子自慰動作自不可能知悉,若非曾親身經歷,如何能向丙女示範出撫摸下體之動作,凡此種種,足認被告若未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甲女實無可能自行杜撰上開性方面之情節,向丙女示範動作,且可徵甲女當時確不知被告要求其所為動作(本案性侵害)代表什麼意思,因而沒有受辱、羞愧之感,才會在洗澡時不經意的向祖母提到此事,據此,證人丙女上開所述,非僅甲女證言之累積,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甲女於案發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由臨床心理師朱倍毅進行心理治療,自106年10月10日開始,截至106年12月29日共計11次經臨床心理師朱倍毅進行遊戲治療,治療評估認為:「⒈個案出現不安全感與輕微的行為退化現象:個案在遊戲室中表現出明顯的不安全感(如門不能關上、過度誇張的情緒表情)、退化(要媽媽牽著走樓梯)。在家也出現更加依賴媽媽、原來能做的事要求大人做、拗脾氣……等,此現象在案發前沒有出現。⒉對密閉空間有hyper-vigilance(註:過度警覺)現象:即使已經很熟悉治療師與遊戲室的狀況下,個案仍要求保持門的開啟,表示若把門關起來會感到害怕。可能為創傷壓力事件的心理情緒反應。應協助個案克服分離焦慮以及建立環境安全感。⒊遊戲中,對『壞人』形象呈現畏懼逃避反應:個案的遊戲內容大多呈現開朗正向撫育的主題,少數幾次出現『壞人』角色,較弱小的角色都要躲藏起來,要不然會被壞人抓到。有幾次治療師想要加強壞人角色的『戲份』,個案反而會出現抗拒逃避的反應,如宣布『壞人』變好人了或是放棄遊戲主題。這可能反映個案內心的無能感與無法保護自己的認知。」等語,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月4日家防護字第1060023187號函附心理治療摘要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偵卷第10-13頁)可參,足認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甲女有呈現不安全感與輕微的行為退化現象等創傷反應無疑。再參諸證人朱倍毅於原審證稱:在創傷裡面是不是直覺到、主觀意識到已經受到創傷,這件事情是很重要的議題,在跟甲女做治療過程裡面,我認為甲女不知道她受到創傷,不知道她被佔便宜,只是覺得這是一個她不喜歡的經歷;這個孩子的確沒有我們一般所想像的,做惡夢、情緒暴躁、不想上學,這一些非常明顯的創傷反應,可是仔細去看到,其實還有創傷反應,甲女在前十次的治療裡面,沒有辦法關門,我的治療室充滿玩具,對孩子吸引力非常大,可是甲女要求她媽媽要在同一層樓在旁等她,且門不可以關,一個已經中班、上學的孩子,還有非常強烈的分離焦慮,有很多蛛絲馬跡表現出被害人甲女其實還是有受到影響,只是沒有那麼的明顯;(在本案治療被害人甲女的過程,有無發現被害人甲女創傷的反應?)我認為的確是有,甲女有受到這些事情影響、(最主要的理由為何?)我們在最後一次要結束前,做了孩子的性教育、做身體的界限,甲女在那個過程裡面,主動講出了,我們就跟她講有些地方是私密的地方,是不能給別人看,也不能去觸碰別人的這些狀況,這個孩子我在我的記錄上就有寫到,那時候甲女自主性的講出,說『她的幼稚園老師要她去摸他尿尿的地方,但是他已經被警察抓起來了,因為他是壞人』等等,是甲女主動陳述,從頭到尾我們完全沒有嘗試想要跟她提任何有關於相關的事情;(依照妳的治療報告裡面,是否在做第十一次以後,妳就出具治療評估的結論,就已經寫明被害人甲女有創傷壓力事件的情緒反應?)對,如果是創傷的這個部份,第一個是被害人甲女出現了一個對於環境、對於陌生情境分離焦慮還有一些退化,在我們心理學裡面的研究裡頭,孩子如果遭遇到一些創傷或壓力事件後,有一些會出現退化,還有很害怕跟主要照顧者分離,可能會對於要回去學校那件事情,或者是看到某一個就是會喚起她那些不舒服經驗的人,會出現一些排拒恐懼的反應;這個孩子的確在退化的狀況裡面出現,媽媽有一次提到在管教上情緒上會比較對槓,然後在遊戲室裡面,也非常異樣,這麼活潑的一個孩子,出現一些陌生的焦慮,且非常持續、明顯,還有另外一件事情,後來慢慢發現,這個孩子對身體的界線非常沒有,有好幾次突然間翻起裙子『老師妳看』,我就說『把它放下,我不喜歡這樣子的看』,甲女就說『嘿嘿嘿』,然後才慢慢放下,她同樣的狀況在我們遊戲室出現好幾次,所以後來我們才決定、需要做這個身體界線的這個課程,然後這部份其實可能也是一個受到影響,就是受到這件事情的影響;(所以最主要就是說在這個遊戲過程中,被害人甲女分離焦慮的情況或是正常的遊戲過程所應該有的反應?)對,被害人甲女的反應的確是很不尋常;我想還是回到證據、還是我所看到的為主,因為我自己的推論當然是我自己的推論,但是孩子的表現就是在那裡,當然我有我自已的假設跟推論,……應該活潑的孩子她很害怕跟父母分離,的確也出現了一些退化性的反應,她在遊戲的過程裡面、也的確自發性的講出相對人是壞人等等之類的言語;甲女的創傷反應,如果拿精神診斷的準則下去看,其實沒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她確是符合中間某一些診斷的標準跟準則,但是並沒有完全的符合;甲女沒有符合創傷性的壓力症候群,沒有符合所有的診斷標準;因為他們很快就讓孩子轉學了,所以這孩子暴露在那個、喚起記憶的環境是很短,但孩子一直講、不斷的思念那邊的同學,因為老師對被害人甲女非常好,她的那個主教的老師,甲女不斷會說現在新學校老師都很兇,以前的老師對她很溫柔,她有很多好朋友在那裡;(以這個年齡的小孩她有沒有辦法去瞭解到,現在要做的這個性行為,她知道這是什麼她有同意的能力?)我認為甲女不瞭解它是什麼含意,所以才說被害人甲女的創傷反應很不清楚就來自於這裡,甲女不知道這件事情代表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8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甲女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與準則,惟仍有分離焦慮等退化性之創傷反應。而證人朱倍毅乃臨床心理師,與被告、告訴人、甲女間並未有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因專業受託對甲女進行治療,理應是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衡情,當無偏頗或故為誣諂之可能,且其對轉介來之被害人甲女進行心理治療時,雖係假設被害人甲女確有遭受創傷事件,惟仍係基於對甲女臨床治療之所見所聞而為專業之判斷,足認被害人甲女確實存有創傷反應。審之朱倍毅臨床心理師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第11頁),治療時間係自106年10月10日開始至106年12月29日,共計11次,距離本案情節於同年8月10日遭甲女揭露之時間不久,而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甲女各階段之社工訪視輔導資料,雖可知在立案之初,確實是為處理本件性侵害案件,但後來於訴訟期間,甲女父母婚姻開始出現問題,兩人在107年7月分居(告訴代理人前陳稱甲女父母已離婚),甲女父母的情緒也都曾有不穩定的狀況,甲女隨母搬離父家,輔導紀錄有提到這些情況響到甲女的人際相處變得退縮(本院更一審卷第127-154頁),雖足以證明證人朱倍毅證詞説到甲女顯出不安全感反應之原因,也可能與父母的婚姻關係出現變化有關。但依上述社工訪視輔導資料所示,原本甲女父母都有穩定正常的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並無異樣,甲女父母雙方也都有良好支持系統,證人朱倍毅亦於上述證詞提及甲女轉學後十分思念原有的幼兒園,表示那邊很多人都對她非常好,足證在甲女向祖母揭露本件案情前,甲女依附於同居父母及隔壁的祖父母,每日正常上下學的生活環境,足以使她感受到安全放心,而表現出活潑特質,此由證人VICKY老師於偵查證稱:(你與被害人的互動情況為何?)平常跟他互動也蠻不錯的,因為這個小朋友很可愛,就會跟他聊天。(被害人在班上的表現?)算蠻活潑的,有時候問問題,有時候會做一些蠻可愛的回答,蠻有自己的想法等語(他字卷第50頁),益可認甲女於本案遭揭露前係活潑、與人互動正常的孩子,然卻於本案行為揭露,認知到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其侵害後,於短短兩個月間,出現上開分離焦慮等退化性之創傷反應,以甲女治療當時,其父母關係尚未發生明顯變化,甲女之上開創傷反應可排除係完全來自於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化,明顯與本案之性侵害行為具一定關聯性,足認甲女之指述為真,上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以及證人朱倍毅臨床心理師上開證言,足以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甲女在遭侵害後,為何長時期未遭老師、家人發現異狀,除甲女沒有被侵害之感覺,不知此事意義,已如前述外,甲女證稱當時被告有口頭警告不能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否則要跟甲女認為比較兇之Vicky老師說,以甲女小小年紀,無法權衡孰重孰輕、不知如何判斷是非對錯狀況下,以閉口不言方式換取減少被責罵機會,並非不合理的選擇,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女母親、家人長時間未發現異常等語,亦不足採。
㈣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前以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尿尿的地方是「
紅色」等語,而聲請勘驗被告生殖器是否為「紅色」?及聲請鑑定「26歲青壯男子於生殖器未勃起之狀態,能否射精?」,經查:
①陰莖勃起時乃處於充血之狀態,被告所提其生殖器之照片2張
(置於本院前審彌封袋),乃包皮包覆龜頭而未處於勃起之狀態,尚難以上開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趙儀珊副教授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女偵訊筆錄所為指證符合5歲幼童的程度,甲女於警詢提及被告尿尿的地方是「紅色」等語,必須考量甲女因為僅5歲,表達能力有限之因素,自不能執此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②本院前審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鑑定「26歲之青壯男子於生殖器未勃起之狀態,能否射精?」結果,認:「⑴門診當日之身體檢查顯示:……當事人以站立姿勢自我刺激,勃起後陰莖外觀約5公分長(未拉直之外觀長度),陰莖硬度接近第四級(接近小黃瓜的硬度),刺激過程中陰莖外無精液流出,直到射精前1秒才有預射精液流出,然後射精,精液顏色正常。⑵本案鑑定事項是要問26歲之青壯男子於生殖器未勃起之狀態,能否射精?臨床上當一位青壯男子於感官受到刺激時,雖無生殖器之直接刺激,陰莖亦未達完全勃起之狀態,仍可能有少量『遺精』之情形,但精液量絕對不會『很多,很多,數不清』。一般人唯有在陰莖勃起之狀態才會射精(但未必是堅硬勃起或完全勃起),此時之精液量才有可能達到『很多,很多,數不清』。精液量會因不同個體、不同刺激強度、與不同刺激時間等等因素,導致射精量有所不同。……。本案當事人在刺激過程中陰莖外無精液流出,直到射精前1秒才有預射精液流出,然後射精,在鑑定時並無『於生殖器未勃起之狀態而射精』之情形」、「本案被告在鑑定當時,從開始刺激到射精約需4分27秒;從部分勃起到射精約需2分43秒;從完全勃起到射精約需2分18秒。」等語,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中國附醫110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000006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335-336頁),雖可見一般人唯有在陰莖勃起之狀態才會射精(但未必是堅硬勃起或完全勃起),且被告之陰莖勃起與射精功能應屬正常。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亦認:「以『尿尿的地方有白色【灰塵】跑出來』為例,鑑定人想釐清的是當事人是否有包皮垢跑出來,而不是精液的顏色。鑑定結果為:當事人因有未癒之包皮炎,內側包皮及龜頭冠狀溝有白色物覆蓋,白色物不會掉落,並非包皮垢,疑為念珠菌包皮炎所致。而此包皮炎依當事人自述始於109年11月1日,並非105年9月至105年11月之情形。雖然包皮炎有反覆發作之可能(如:假設自105年9月起反覆發作),但是依一般常理而言,病人會因包皮炎而就醫治療,105年9月起反覆發作,持續至今,且因包皮炎而掉出【白色灰塵】之假設,很難成立,且調閱就醫紀錄即可佐證。反之,有無包皮垢之存在,因為涉及個人衛生習慣之問題,無包皮垢之事實,較能反推適用於105年9月至105年11月之情形,故推論105年時並無包皮垢之情形。至於用【白色灰塵】來形容精液,而不用【白色鼻涕】來形容精液,會讓人合理懷疑【白色灰塵】是真的指精液嗎?」等語,然此部分意見僅得認定甲女所稱「白色灰塵」應非包皮垢。而所謂兒童眼中之「龜頭顏色或精液顏色」等事項,涉及兒童之心理認知與表達能力問題,應非泌尿科醫師之專業領域,且系爭鑑定書已就此出具鑑定意見如前,尚難憑中國附醫上開鑑定意見即認甲女之指證不足採信,遑論被告係於109年11月間為上開鑑定,其身體狀況與105年9月至11月間案發時必然有差異,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獨處之機會,隔壁鋼琴教室有
時有人,不可能犯案等語。然被告擔任體適能老師,一個禮拜上課1次,為兼課性質,課後的體適能在2樓的體適能教室上課,沒有其他老師陪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核與證人Vicky老師於偵查證稱:上感統課時,班導師不會跟課,只有被告自己帶小朋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1頁),更何況依被告所述,鋼琴教室既非隨時有人,自無被告質疑之無犯案可能性存在,且經原審函詢系爭幼稚園,詢問被告上課當時,鋼琴教室有無人上課乙節,亦覆稱:被告上課時段,隔壁鋼琴教室為無人狀態等情,有回覆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若為戀童癖,理應會有重覆行為云云,然被告是否確為戀童癖,核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定無上開犯行。
⒊辯護意旨於原審、本院前審雖均以偵查中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未發現與甲女相關照片之鑑定結果,彈劾甲女證述被告在性侵過程以手機拍攝其臉部照片之證詞。查被告經扣押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7行動電話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結果:「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犯罪證據。」等情,有該隊106年12月1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60017712號函及檢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於偵查卷可參(他字卷第81-85頁),惟經本院更一審以該扣案手機之序號向被告購機處所查詢之結果,查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是於105年12月8日在中華電信彰化員林服務中心售出,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57-159頁),足證扣案手機乃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新購的手機,另甲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在猥褻過程中曾以其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臉部,未必會另行儲存在電腦內,是於上開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內未查得任何照片,並非不可理解,上開鑑識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112年5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另支手機,表示該手機係被告案發期間真實使用,然該手機經更一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呈現無法正常開機狀態(畫面顯示:已停用iphone,連接itune),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擷圖可佐(本院更一審卷第253-255頁),嗣經本院依聲請函請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查明其內是否有被告自105年9月至11月間之電子數位資料(如照片、簡訊)?該手機自105年11月至106年8月31日間建立或刪除之相片、影片,有無與本案被害人指訴內容相關之照片、影片等情,據覆:「手機鑑識工具Magnet Grey Key 及Cellebritelnseyets U
FED 不支援該證物(螢幕畫面顯示『已停用iPhone連接iTunes』)以Full File system 方法取證。」等語(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7頁),亦未查得與本案甲女相關之照片。審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確認手機購買日期後,始提出所謂其先前使用之手機請求調查,距離案發時已近7年,而手機之申請使用甚為便利,持有兩支以上手機者比比皆事,且未必均使用自己申用之手機,此為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情,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手機是否確僅有於法院提出之一支,已難確認。本案雖未自被告偵查時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查得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被告更一審提出之手機亦無法鑑識取得相關資料,然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更一審扣案手機內是否有甲女所稱之照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並無在無法確認案發時是否僅持有該手機情況下,再就被告自行、延遲提出之手機進行鑑識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命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内容,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關於本件案發地點、時間之認定⒈關於本案發生之地點,考量甲女105年間指述時年幼,對於圖
像及語言理解的掌握能力不足,應以其親自到幼兒園指出之案發地點為正確,亦即,本件案發地點為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帶同甲女回到幼兒園,所指認之二樓「室内遊戲室」廁所,此由警卷第50頁照片顯示之該廁所設備,與甲女於106年8月15日手繪3個小馬桶相連,廁所門在左側之情形一致(警卷第47頁),更足以證明二樓「室内遊戲室」之廁所,應為本案發生之地點。至甲女勘驗時所稱當時體適能教室廁所拆除,故至室内遊戲場教室之廁所等語,雖經證人鄭○○於警詢證述:(妳們幼兒園2F會議室〈原體適能教室〉於105年9月至105年11月期間是否有整修或整理等無法進入之情況,或者於幼兒園學生下課後有清潔打掃暫時不能使用之情形?)經我查看沒有維修或整理的紀錄,我詢問清潔人員,確定上課時間不會進入打掃及暫時關閉廁所,廁所都是可以使用的狀態等語(警卷第44頁),然甲女勘驗時所指認之案發地點廁所格局既與其於106年8月15日手繪之廁所格局相符,且係現場指認,其憑信性甚高,且體適能教室確於106年4月改為貴賓室或會議室,甲女可能因之有記憶上之混淆,至當時何以至室内遊戲場教室之廁所,而不是至離體適能教室較近之廁所,箇中緣由,恐非甲女所能決定、判斷。
⒉甲女對於本案發生時間雖有如上之前後不一情形,然審之甲
女已明確指出發生地點為二樓「室内遊戲室」廁所,復參以證人Vicky老師於偵查證稱:(小朋友有沒有跟你說大概是在上什麼課時,發生這個事情?)我有問他說是在體適能或是課後感統課,他沒有明確說是什麼課,我就問他說我跟我們班的小朋友有沒有在場,他說沒有,只有說是在二樓的教室,我問他是否為二樓的感統教室,他也說不清楚,只有說在二樓的廁所等語(偵卷第51反面),綜合上情,可知本案發生時,既係Vicky老師及甲女同班小朋友均不在場之時間,且發生地點在二樓廁所,而非一樓廁所,自可推認應係幼稚園下課後,於課後之感覺統合課程時發生,又關於實際的案發日期,因甲女無法具體描述,僅能根據甲女所陳述之重要情節,認定是在中班之105年9月至11月間某星期四,上課後感覺統合課程時,爰認定如上。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行為
,所辯均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林秀夫師雖曾具狀表示:被告於原審初次庭訊即請求對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三人行交互詰問,唯僅丙女到庭,乙女提告投下震撼彈,置他人於訟累,置身事外,前後拒絕接受交互詰問,欠缺正當性,甲女生父未見提告(無卷證個資),事有蹊蹺,或另有見解,為釐清案情,請就甲女、乙女、甲女生父3人行交互詰問等語(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36頁)。然以,觀之原審歷次筆錄,辯護人就人證之調查,僅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朱倍毅,並未聲請交互詰問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丙女且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嗣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言詞辯論時,亦均未表示聲請交互詰問甲女、乙女(原審卷第105、127、135-137頁;前審卷㈡第231頁;更一審卷第284頁),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審之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0年,現今始傳喚甲女到庭證述近10年前其4歲時之事實,難以期待甲女現今之記憶,能有助於釐清案情,並無調查必要,另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女之陳述係出於他人之誘導或教導,已析述如前,況本案何以僅由乙女提告,甲女之父未具名,實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無涉,並無以「事有蹊蹺,或另有見解」等語,交互詰問上開證人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之理由㈠「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綜上,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4 歲餘,有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封袋內可憑,被告為甲女之體適能課程老師,行為時知悉甲女為幼稚園中班學生,自明知甲女之年齡未滿7歲,其為滿足性慾,要求甲女以手撫摸其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之程度,且因甲女未滿7歲,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懵懂無知,本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且甲女於過程中曾表達拒絕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為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法,自屬於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至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第1項增列第9款之加重條件,另原各款文字「犯之者」修正為「犯之」,均與本案無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猥褻幼女罪,容有違誤,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且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法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87頁反面、104反面;本院更二審卷㈠第95、235、345頁;更二審卷㈡第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甲女所犯上開罪名,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卷附臨床心理師朱倍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問答覆(偵卷第17頁):其中記載「提問問題:2 、個案先前是否有提起被害過程?」、「提問問題3 、以個案的心智程度,有無可能捏造被害過程?」等答覆內容,乃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憑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決第9頁第24行起至第10頁第18行),自有違誤。⒉依證人朱倍毅心理師於原審之證述,甲女雖有分離焦慮等退化性之創傷反應,惟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與準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甲女因此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卷證內容不符,亦有未洽。⒊被告上訴後,已依本案之民事確定判決,將新臺幣(下同)1,596,956元交給幼兒園轉匯甲女、乙女,經本院更一審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已收到幼稚園所匯款項無訛,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更一審第309、311 、315、317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以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案利用體適能老師身分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機會,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未成熟,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弱勢兒童犯罪,所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己過,雖未主動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然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自述基於尊重法院及免於影響校譽,已透過幼兒園將1,596,956元轉匯予原告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子,本案發生後已8、9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之宣告刑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