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煌樹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煌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煌樹與代號A000000000006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祖母即代號A000000000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女子為親戚及鄰居關係,李煌樹進而認識甲女。嗣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休學返回南投住處居住,甲女之二姑姑即代號A000000000006D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及丙女,乃介紹甲女利用休學期間向李煌樹學習簡易水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費,遽李煌樹竟利用教授甲女水電技術之機會,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李煌樹於上開住處向甲女表示
愛慕之意,並要求甲女脫衣,經甲女明示拒絕後,李煌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徒手先將甲女推到於住處沙發上,再用其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甲女的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㈡李煌樹為上開行為後,甲女為怕家人擔心且破壞家人與李煌
樹之關係,甲女遂隱忍不發而繼續前往李煌樹上開住處學習。惟李煌樹竟食髓知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徒手將甲女強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煌樹(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時僅載稱有關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時係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尚未修正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全案上訴;惟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後表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撤回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07頁),依程序從新原則,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撤回上訴應屬合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僅為「刑」部分。另因本件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6日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於同年月17或18日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撤銷發回於本院即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2日強制猥褻、106年12月14日強制性交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二、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乙女(即代號A000000000006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女之姐姐丁女(即代號A000000000006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姑姑即己女(即代號BQ000- A108079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因渠等身分資料可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93頁;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三第10至12頁、第頁),而檢察官就此等證人之警詢證詞,並未舉證及釋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偵卷第90至92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三第15至16頁)。經查,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之證據性質屬於證人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至2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份手稿是後來回想大約的時間去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是該份手稿亦非案發當時隨即製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是上開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甲女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雖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三第18至19頁)。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開甲女筆記本內頁固屬於證人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筆記之記載係甲女於領取工資後隨即紀錄其領取工資之時間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4至365頁),核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甲女之個案轉介單上之記載相符(見同上卷第217頁),本院衡諸上開甲女筆記內頁之內容僅記載甲女向被告領取工資之時間、金額,且係甲女領取工資後隨即紀錄而成,斯時甲女尚未向家人揭露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應可認上開甲女筆記內頁之記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2455號函文所附之司法神經心理衡鑑報告(下稱: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29至35頁):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裡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關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除該書面報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直接得為證據外,應經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言詞陳述其作成之真正性,始有證據能力。再於機關鑑定時,因本身不能以言詞報告,在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則應具結,並接受當事人詢問、交互詰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規定而來。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❶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未說明不採用傳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方法即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診斷標準進行鑑定之理由,僅憑比對甲女腦波神經連結之形式及強度即認定甲女患有PTSD及判定甲女所指述遭遇被侵害案件之真實可能性高,未提出此認定標準之科學基礎依據,並非妥適;❷鑑定人未於鑑定報告書揭示鑑定人曾與告訴代理人過往於民事案件有合作關係,是否能中立進行鑑定,實有疑問;❸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由鑑定人紀錄甲女閱讀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來取腦波數據平均值,惟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三次、第四次行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甲女閱讀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部分事實已非真實,故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經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害人甲女送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來確認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該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壓力來源(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93頁),且經當事人均明確同意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對甲女進行關於創傷壓力症候群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見同上卷第476頁下方)。另關於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含實施鑑定之人之證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之規定,則分敘如下:⒈關於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及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方面:
❶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出具之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已明確說明
本案進行被害人甲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及上開來源,係採取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法,並詳細說明鑑定之「評估設計與程序」及「參考文獻」,另以114年6月2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司法神經心理衡鑑材料」,詳細敘明本次鑑定對被害人三種記憶刺激之腦波測量與霸凌階段腦波測量之評估流程(見同上卷第37至73頁);而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鑑定方法係以大腦神經科學之方式鑑定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以及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並說明腦波之變化與特定記憶、特定情境造成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的關係,且此種分析方式是常見腦波的分析方式,此等分析方式是以國科會的技術來做支持,相關技術及分析投到國內外期刊亦被接受,先前在高雄有做過鑑定的案例和本案研究流程是一樣,當時是用單點的腦波測量,這次適用更複雜coherence的方式,更穩定,並且可以減少單點測量可能的誤判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49至454頁、第460至461頁)。另上開大腦腦波衡鑑與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關係,以及大腦腦波衡鑑等大腦神經科學之臨床方法用於刑事案件上之鑑定,亦有不同暴力程度對大腦網絡電波波長反應之分析、大腦網路電波與性侵犯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之前瞻性研究等期刊文章(見同上卷第165至179頁)、及國外臨床神經醫學相關書籍(見同上卷第131至377頁,關於刑事案件之鑑識應用參見第256至276頁,關於作為案件證據使用方面參見第303至313頁,該書籍之摘要版詳見第339至377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心理衡鑑之鑑定方法已包含「被害人之臨床觀察與晤談」、「使用社區型心智篩檢測驗進行被害人認知功能評估」、「人際行為量表評估被害人人格特質與人際關係」,進而再使用「腦波測量」分別進行「一般語言刺激」、「非案件親身經驗」、「該案件刺激」之腦波測量,進行腦波數據分析,且上開腦波鑑定之鑑定方式,在國外係常見之司法鑑定方法,該等鑑定方法亦有相關國內外文獻可資參酌,於國內復曾做過類似之鑑定,應認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可適用於鑑定事項,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未提出此認定標準之科學基礎依據之情。
❷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甲女並未使用普遍DSM-5之鑑定方法
,即率以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式來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並非妥適等語。惟關於鑑定是否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及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究係以「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或是「由職業法官依憑相關證據資料來決定該項科學證據是否可信」為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透過法律解釋加以補充,由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3項。」觀之,可知該條項之規定主要係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規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規定則係以「道伯法則」(Daubert test)為基礎,規定鑑定證據可信度之判斷標準,其考量因素包括: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或理解證據(此涉及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此涉及鑑定所憑之材料)、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此涉及道伯法則之適用)、前述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此涉及操作之程序及方法)(參見廖建瑜著,如合理解鑑定之證據方法【上】、【下】,司法週刊第2059、2060期,第2至4頁),而道伯法則之審查因素則包含:專家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能否被檢驗或驗證、是否已經過同儕審查或公開發表、已知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操作流程、在相關科學領域是否獲得普遍接受等等而由職業法官綜合判斷決定該科學證據是否可信(Daubert v. Merel
l Dow Pharmaceuricals, Inc.,509 U.S. 579),而已不採舊時之「弗萊法則」即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之單一標準。是本案心理衡鑑報告雖無採取傳統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方法即DSM-5,而以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式來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存在及其來源,然而,依本院如前❶所述,經本院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內所載之鑑定方法及程序與參考文獻、鑑定人所陳述其先前以類似程序所做過之司法鑑定案例等等綜合判斷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可適用於鑑定事項,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考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所示用之「道伯法則」作為判斷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引用之文獻中可知該實驗研究對象均通過DSM-5測試至少符合3項標準後才施以攜帶式腦電圖進行檢測,可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並未先對甲女施以DSM-5測試即進行腦波鑑定,難以認定系爭報告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389頁),查該文雖表明該文之研究測試方法係找21個經過DSM-5測試證明已有PTSD的患者測量其腦波活動狀態,惟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引用之文獻中文譯本中(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29頁),開宗明義即表示:「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是一種異質性精神健康障礙,可能在創傷經歷後發展,了解其神經生物學基礎對於促進早期診斷和治療至關重要,腦電圖可用於探索PTSD之神經生物學基礎」、「腦電圖(EEG)..這種影像技術已被發展成研究各種神經和精神疾病(包括PTSD)的神經特徵有效工具」、「先前之研究已證實腦電圖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間存在關聯」,且敘明其研究主要是建立基礎腦電圖(EEG)衍生之生物標記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嚴重程度及其隨時間變化之關聯,並先建立創傷壓力症候群嚴重程度越高,蹢值越低,大腦活動模式更不複雜、更可預測、靈活性越低,是該文既已肯認腦電圖用於建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神經電學基礎,至於該研究因在研究目的上與本次鑑定之目的顯不相同,故對於該研究實驗前提要件之設定與本案不同,自難僅因該研究係找21位經過DSM-5測試已有PTSD進行測試,而謂腦波衡鑑之鑑識方法無法作為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存在之鑑定。
⒉關於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方面:
檢察官於本案送請鑑定前曾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亞洲大學函覆可進行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關於創傷壓力來源進行大腦神經之衡鑑報告,該函內容稱:「本校葉品陽助理教授專長為神經醫學,其實驗室發表關於大腦神經研究之文獻,亦多次刊登於國內外SCIE期刊,除學術研究外,葉品陽助理教授持續耕耘於臨床服務,並經手超過100件司法鑑定實務,以其豐富之學養及臨床實務經驗,將可提供台端函詢事宜之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03至307頁);而依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介紹網頁中(見同上卷第359頁),亦有該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臨床心理師/主任)之相關專長為神經心理衡鑑與治療、兒童/青少年/成人評估與治療,現職為亞洲大學心理系助理教授,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健康照護所臨床心理組博士,經歷曾任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署立屏東醫院兒童心智暨成人精神科臨床心理師、義大醫院兒童醫學部兼任臨床心理師、高雄長庚醫院放射診斷科系兼任研究員等學經歷及專長資料;除上開網頁資料外,告訴代理人復提出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之現職尚包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臨床心理中心暨失智症共照中心主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顧問、臺灣腦心智學會理事、臺灣注意力學會監視及臺中臨床心理師工會理事與全國會員代表,專業證書尚包含國家高考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教育部助理教授證書,另5年內之著作多達19篇期刊(包含第一作者、通訊作者)。從2011年迄今已完成超過90件司法鑑定,亦曾鑑定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等案件(見同上卷第435至438頁);另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上開學經歷,業務工作包含醫院門診、評估及治療,以及在學校之教學、研究工作,從事司法鑑定經驗已超過100件,因鑑定而到庭作證本案為第4次,因進行性侵害相關案件鑑定且到庭作證本案為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48至449頁),足見以本案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相關學經歷、研究領域、相關期刊論文發表、司法鑑定實務經驗等等,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堪進行本案鑑定。
⒊關於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方面:
❶本院於送請鑑定時,係將全卷送鑑定,且於送鑑定前已諭知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鑑定機關需考量或注意事項,得以書狀陳報到院,會將當事人書狀一併送請鑑定機關參考,故於送鑑定時一併註明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報希望本件鑑定注意或確認之事項(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第5至6頁),可見上開鑑定可參酌本案全卷之資料暨兩造當事人對於鑑定之意見,應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❷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中並未參
酌甲女其餘遭霸凌或負面情緒,即認定甲女全腦活化反應單一原因為甲女證詞,明顯過於率斷等語。然查,本院係將全卷送請亞洲大學臨床心理研究中心進行本案鑑定,已如前述,且依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鑑定過程中之霸凌評估階段,有請甲女自行書寫過去遭霸凌之經驗,該經驗是與本案是不同而獨立之事件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第460頁),再依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文所檢附之「司法神經心理衡鑑材料」,該鑑定過程之第二階段(預備期),會請甲女回想其過往被霸凌之經驗,並同時書寫30至50字於紙上,且內容需符合霸凌之定義,自已參酌甲女過往遭霸凌經驗之腦波反應,並未有被告辯護人所稱上情而有鑑定報告有事實及資料不足之情形。
❸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質疑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由鑑定
人紀錄甲女閱讀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來取腦波數據平均值,惟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三次、第四次行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甲女閱讀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部分事實已非真實,故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將卷宗內甲女警詢筆錄的一段內容放在Powerpoint上面讓她看約60秒,特別選擇60秒是為了呈現刺激反應,但是時間過長又容易呈現不專注狀態,可以維持在刺激上一個合理的範圍,而我們呈現證詞部分是選用跟被告比較相關的刺激,比如說沙發或是她對案件描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65至466頁)。至被告辯護人稱甲女警詢筆錄中有關於第三次、第四次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之事實應非真實云云,惟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僅得證明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並無從依此即認定該等事實絕非真實,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第三次、第四次對甲女性侵之行為等語為真,則甲女於實施鑑定時觀覽其警詢筆錄亦見第三次、第四次被告性侵行為之描述,則倘被告果無該二次之性侵行為,則依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之鑑定方法,甲女當無因閱覽該部分虛構事實之筆錄而呈現對此呈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全腦活化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礙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之認定結果。
㈣、按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與被告、自訴人、但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第2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鑑定結果原則上應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機關鑑定亦同。經查,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囑託鑑定之前,你認識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嗎?有無相關分工或合作的經驗)張捷安律師是我們系上的兼任老師,之前有在做監護鑑定時,民事親權監護部分曾經有委託我鑑定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55頁),既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到庭以言詞陳述鑑定結果時,對於被告辯護人詢問有無與告訴代理人有任何分工或合作經驗時,主動告以告訴代理人曾經委託其進行民事親權鑑定,而鑑定原則上需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已如前述,是本案之鑑定報告意見之提出自包含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之書面及鑑定人到庭之言詞說明部分,則應認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謂實施鑑定之人並未揭露其與告訴代理人之合作關係,而認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並無證據能力,難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行動硬碟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遲至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所謂「先前從遭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存檔之影片」,由於被告當時提出送鑑定之物品係行動硬碟而非監視器之主機,認此一數位證據並非原件,對於得否驗真尚屬有疑,而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影片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97至98頁)。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對於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之事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參酌上開外國實定法(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解,應肯認如該等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如能經自由證明法則通過驗真之程序,則得肯認該等原始數位證據替代品之證據能力,反之,若透過自由證明仍未能證明該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與原始證據本身並無同一性,在無能通過驗真之程序下,則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所提出之「先前從遭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存檔之影片」,被告聲請勘驗該行動硬碟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作為其驗真之自由證明。而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所提出行動硬碟之檔案「00000000_11h00m_ch02」之建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5分51秒、修改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上午6時17分39秒、存取日期為:113年9月4日下午3時2分39秒,檔案「00000000_12h00m_ch02」之建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17秒、修改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上午6時21分39秒、存取日期為:113年9月4日下午3時2分40秒,檔案「00000000_11h00m_ch02」之建立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06分33秒、修改日期為:106年12月16日上午5時7分56秒、存取日期為:113年9月4日下午3時2分44秒,檔案「00000000_12h00m_ch02」之建立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10分46秒、修改日期為:106年12月16日上午5時12分11秒、存取日期為:113年9月4日下午3時2分44秒,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7頁),而依本院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92頁)之關於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之說明網頁顯示,所謂「建立日期」係指檔案產生之日期,在通常情況下永遠不會變動,而「修改日期」則指的是對檔案內容的變更,只要有修改內容就會更新修改時間,另「存取日期」則如涉及查看檔案內容(寫到緩存還未更新到硬碟)、檔案內容修改、檔名修改、移動檔案、複製檔案等都會有存取日期之紀錄等情,復有上開網頁說明存卷足考(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43至149頁)。則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所提出行動硬碟關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整至上午12時59分59秒、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整至上午12時59分59秒之監視器檔案,倘該等檔案均未涉及檔案內容之變動,原則上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應屬同一,而應僅有存取日期之變動,惟該等檔案經勘驗之結果,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非同一,是被告對於上開行動硬碟之檔案與監視器主機之檔案是否具有同一性,以上開勘驗之結果,自無從通過驗真具備同一性之釋明。
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硬碟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就該行動硬碟內之檔案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確實自監視器主機轉出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稱:「㈠隨身硬碟內之檔案內容與扣案主機是否具數位證據無差異性之同一性?因該軟體匯出之檔案格式為.avi,與隨身硬碟內檔案之格式.m4v不同,無法以檔案雜湊值比對其同一性,另依兩者留存檔案之時間戳記及畫面顯示時間,亦未發現具同一性之依據。」、「㈢隨身硬碟檔案是否確實自主機所轉出?隨身硬碟內之畫面顯示時間與主機內硬碟留存檔案不同,扣案主機之日誌檔僅留存自2019年8月3日起始之紀錄,亦未據此發現曾執行影像檔匯出之等紀錄,綜上所述,無法逕以判定隨身硬碟檔案確實自扣案主機轉出」、「㈣隨身硬碟之檔案若確實自主機轉出,其轉出之時間為何?如前所述,未能逕以判定隨身硬碟檔案確實自扣案主機轉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48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9至343頁)。而鑑定證人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撰寫人劉姿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數位檔案有所謂的雜湊值即數位指紋,但是因為監視器主機的檔案格式與行動硬碟內的檔案格式不同,所以已經沒有辦法用上開雜湊值的方式比對,自無從認定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與行動硬碟內之檔案有一致之狀況,另外我們在鑑定時,有先將監視器主機匯出做成一顆副本硬碟,但是副本硬碟做出來之後,插回去原來的監視主機是無法讀取的,至於送鑑的行動硬碟裡面存放的檔案是另外一種格式,所以我難以判斷這兩邊的檔案是否一致,更何況我有將監視器主機的日誌檔調出,發現最早的日誌檔是108年8月3日,亦與隨身硬碟檔案之時間不符,所以也無法證明該隨身硬碟的檔案確實是從該監視器主機所匯出,而該監視器主機的日誌檔本身已經焊死在監視器主機上,我們也沒有辦法針對此部分再去回復,所以我才認為無法證明該隨身硬碟的檔案確實是從該監視器主機所匯出,自無從認定匯出時間;至於我有在鑑定報告說明事項㈤提到,曾於111年9月14日開機匯出日誌檔,日誌檔顯示的日期是111年8月4日,是因為我不確定什麼原因日誌檔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有可能是太久沒有連線開機,導致時間無法繼續往前,或是也可能因為中間有被調整過時間,因為這台主機時間是可以隨時做更動,並不像手機一連網就會與標準時間同步,所以我覺得我必須將日誌檔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形反映在鑑定報告上;另外對於檔案的建立時間、修改間是有可能人為更動的,市面上也有工具可以去做這些事情;更何況如我剛才所述因為日誌檔的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所以我無從認定監視器主機的時間是否精確,而且因為最早的日誌檔是108年8月3日,所以由現存的資料我無法直接判斷被告行動硬碟之檔案是否確實是從監視器主機所轉出;倘若監視器主機的日誌檔可以看出是某個時點匯出影像檔,然後我們同時又在行動硬碟上看到該檔案的建立時間也是日誌檔內所記載之該時點,我們就可以明確看出該行動硬碟的檔案是在該時點從監視器主機所匯出,但是本案的行動硬碟及監視器主機欠缺這樣的聯結,所以此次鑑定是無法證明監視器主機與行動硬碟之檔案具有同一性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401至410頁、第416至417頁、第418頁),足見無論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可知亦無從釋明被告所提出之行動硬碟檔案與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即原件)具有同一性。
㈣、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援引類推「最佳證據法則」,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行動硬碟檔案,既經檢察官質疑其與原始數位證據之同一性,且被告未能舉證釋明通過驗真之程序,自無從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之測謊鑑定書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11頁)。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上開於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之測謊鑑定書為告訴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93至98頁;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0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女係親戚及鄰居進而認識甲女,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學習水電技術,其大約每天早上7點會去開車接甲女至其住處,一次授課大約3小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證人李○田證稱其於被告施工時均有看到被告進入工地的情形,且目睹被告係騎乘機車,並非甲女所指稱之汽車,可見甲女並未隨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至工地工作,自無從利用工作之機會於其住處對甲女性侵;另外,被告曾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至證人張○元之新居,可見被告並未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其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陳述有關被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多有前後不一之處,且依證人張○元、李○田所出具之報價單與被告之手寫工作日記,亦有與甲女證詞不符之處,另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證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難為補強甲女證述之依據;甲女之情緒反應原因甚多,包含交友關係、學習狀況不佳及遭親屬強制休學返家等,甲女之壓力創傷因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造成;另依據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行動硬碟內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並無甲女與被告身影出現;是甲女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詞部分:
㈠、甲女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左右休學,我與丙女、戊女及己女討論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讓我去被告那裡做水電學徒,被告會計算一些工資發給我,每次約發新臺幣(下同)4、5百元,我在那邊幫忙接水管、拉電線等工作。大約從106年11月間開始,被告會比較接近我,然後碰觸到我的手或利用工作動作抱到我,我會閃掉,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聽,在12月12日至18日間,在草屯鎮玉屏路21號,第1次時被告說喜歡我,就叫我脫服,我就拒絕,被告就拉住我用力把我推到沙發那邊,抱住我把我壓在沙發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等部位,因為被被告壓住,我推不開被告,因為丙女有規定12點前要回家,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是因為我那時住在丙女家,沒有收入,也需要生活費及學費,所以需要去被告那裡去賺取金錢,然後丙女與被告又熟識,不想打壞他們的關係,所以我才會又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而且我會害怕被告去告訴丙女我工作不認真,所以雖然發生第1次的事情,我仍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第2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又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我強行拉到沙發上,我有反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個身體壓制住我,讓我無法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親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部位,並且開始脫他的褲子,被告先脫完他的褲子後就叫我脫,我反抗不要,他就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然後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又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腹部部分,我反抗時他就抓住我的手,然後他就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為性侵。....事發之後,我有用Line向乙女講這些事,我也有當面跟戊女及己女講過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至48頁)。
㈡、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時間大約是106年10月左右,當時我休學在家,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讓我去打
工學個技能,因被告從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認識,我都叫被告 「舅公」,所以丙女才介紹我就去向被告學習水電,印象中 工作期間被告就曾跟我講一些情色的字眼,然後有觸摸我的腰、臀部,被告對我性侵的內容是如同我在偵訊中所述,性侵地點都是在玉屏路那邊,那邊四周都是田,沒有其他房子,就只有1間鐵皮屋,性侵地點在那間鐵皮屋工寮的長沙發上,我記得當時雖然我有反抗,但被告都用手壓制我的雙手,不讓我反抗,且因為被告會來我家中跟丙女說我工作不認真、偷懶等讓我難聽的話,所以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我之後,我還是勉強跟被告出去工作,不想讓丙女擔心,而且也不想讓家人擔心我工作狀況,所以即使被告幾次沒有得到我同意對我從事上開性侵行為,但我事發當下沒有跟家人說,也沒有跟丙女說,因為我擔心丙女和被告感情太好,所以就犧牲我自己,事後我有先跟丁女說,但沒有說的很詳細,只是說我在被告那邊工作覺得不舒服,因為丁女覺得怪怪的,所以丁女有去跟己女講,後來我才又跟乙女、戊女及己女說,戊女跟己女聽我說完後,因擔心我會有創傷,所以想過找社工幫助我,但我當時已經復學,且我心裡也害怕跟恐懼,所以也不知報警是否適合,後來是戊女介紹1位屏東的社工跟我聯繫,我大約於108年6月有向那位社工講到性侵內容,那位社工才主動幫我通報警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9頁至239頁)。
㈢、比對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犯罪之情節、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認其證詞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三、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因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甲女歷次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關於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證述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方式等補強證據:⒈乙女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母親,因
被告的太太跟我婆婆即丙女是結拜姊妹,所以兩家互動頻繁
,過年還會一起吃飯,我都稱被告為「舅舅」。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被被告侵犯,然後我就安慰她,但我怕甲女難過,所以細節我也沒有問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
再 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大約在80幾年與甲女之父親結婚,婚後才認識被告,甲女大約是107年4月傳 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很想死,她被被告性侵,我當時聽 到真的非常震驚,因為我全家都很信任被告,我當時怕再問 甲女有關性侵細節會刺激到甲女,所以我也只是盡量安撫甲 女,我沒有再問性侵的細節。我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 的時候,她還很開心說會認真做,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給丙 女,後來過一段時間甲女就傳訊息說可否到台中來找我,我 就覺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的嗎,我當時也只是問甲女 是否太累,再繼續工作看看,沒想到甲女之後就傳LINE說她 被性侵,且甲女傳完訊息後情緒就很不穩定,常說要去自殺 ,我感覺甲女真的很害怕,我聽甲女這樣說我也真的很難過 ,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我也不敢報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3頁至219頁)。
⒉丙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祖母,我認
識被告10幾年了,我知道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甲女怕我擔心,所以都不敢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聽我二女兒
即己女說盡量不要讓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詳情我不清楚,因 為她們都會怕我擔心難過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
⒊丁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姐姐,我都
稱被告為「舅公」,但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天,我與甲女在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 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有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
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但甲女不敢講,我感覺到甲女很害怕 就沒有再問了。我與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 的時候,我感覺甲女很沈默怪怪的,在我們要回南投的前一 天晚上,戊女詢問我們相關行程規劃的時候,甲女就舉棋不 定,戊女就覺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 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 跟甲女說要不要跟姑姑講,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要 回南投的時候我就覺得甲女心不在焉,我們搭錯車甲女還把 行李忘在車站,後來我們回阿嬤家的時候,甲女也在房間哭 ,也不接電話,那一陣子我都覺得甲女很心不在焉、兩眼無 神,心情起伏不定(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再於108年1 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奶奶的朋友,被告工作是水電,當時甲女休學在家也沒有工作,所以甲女才會 去向被告學習水電,被告是有給甲女薪資,甲女的薪資都是 交給奶奶。我知道這件事情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天,當時我與甲女在住處附近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被告那 邊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 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 ,但甲女似乎很害怕,我怕刺激甲女,所以就沒有再問了。 我有想說陪甲女一起去被告那邊,我記得有一次我向被告表 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學習,但被告就是一副很不願意的表情, 之後聖誕節時我與甲女一起到台北找戊女,並在台北住了幾 天,要回南投時戊女有詢問甲女行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 ,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 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戊女 講,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沒有講,後來我與甲女就回南投,過 一段時間後我聽戊女說甲女有向戊女說出事情的過程,但詳 細的情節我就沒有再去問甲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80頁)。
⒋戊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二姑姑,我
認識被告20幾年,因被告係我母親丙女的朋友,但我跟被告不熟。起初是在106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我當時有邀甲女跟丁女來我台北住處住幾天,當時我就發現甲女似乎跟
以前不太一樣,甲女精神不太好悶悶的,不太說話食慾也不 好,甲女以前比較會跟我們聊天講話,那一次我們去教會的 活動的時候她後來就跟我說她會害怕人很多,想趕快回家, 她以前並不會這樣,尤其她要從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為 我問她們的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約有1小時,但是她也說不出什麼話,我覺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邊,丁女當時有說1句「要不要告訴姑姑」,甲女就一直搖頭, 我當時就有懷疑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但甲女還是不願意說。後來甲女跟丁女就先搭車回南投,當天甲女搭車還搭過頭搭到埔里,後來還把行李忘在車上,這個狀況也是以前不曾發生的,後來我打電話回阿嬤家,甲女也不接電話,丁女跟我說甲女在房間一直哭。直到107過年期間,我有次跟甲女通電話,我問她什麼時候回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回家,她說連搭車經過被告家附近的廟都會覺得很害怕,一開始我問甲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經驗相關的事情,而甲女還支支吾吾,我就不斷的探詢甲女,後來甲女才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問她說摸哪邊,甲女說全身到處都有被摸,之後我與甲女又再通電話,我請甲女告訴我全部的真相不要害怕,我也有跟甲女說做錯事情的人不是妳,後來甲女才說有被被告欺負,有到發生性行為的程度,但是因為怕丙女擔心,所以甲女說在丙女離世前都不想讓丙女知道,在通電話過後約不到一個月,我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妹妹即己女的住處有跟甲女當面談,甲女就說她確實被被告性侵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6年聖誕節期間,我邀請甲女跟丁女來台北我住處玩,我當時就覺得甲女悶悶不樂,食慾也不好,後來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我就問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說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但甲女只是一直搖頭並哭泣,甲女一向都是很細心的小孩,但是甲女回南投時居然把行李丟在客運站,回到家發現後又匆忙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運站拿,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會發生的事,當時家人都很擔心甲女去哪裡了,我就覺得甲女真的怪怪的,甲女隔天還打電話跟我道歉,說害我們擔心。後來大約在107年農曆年前,我陸續跟甲女通電話,甲女說她害怕回家,我就慢慢詢問甲女到底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告對她性侵,我當時聽了也是非常痛心,甲女說還說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讓丙女知道,因為被告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後會傷心,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有心理創傷,且甲女當時正值復學之際,課業繁重,所以我一心只是想帶甲女去做心理諮商,沒有想到要馬上報警處理,後來到107年4月春假期間,甲女來電說她不想再回南投,我覺得事態很嚴重,所以我才會再跟我妹妹即己女說這件事,之後我與甲女及己女就約在己女中興新村的住處,甲女又當面向我們說了被性侵的過程,我記得甲女陳述時表情也是很不願意回想的樣子,我也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的時候,她是很開心,甚至還傳一張工作時的照片給我看,沒想到之後變化那麼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0頁至193頁)。
⒌己女於10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小姑姑,
我認識被告。一開始大約在107年過年期間,我姊姊即戊女電話中跟我說甲女在春假期間即4月初不敢回南投了,我覺得很奇怪就一直追問,戊女才跟我說被告對甲女做了很不該做的行為。後來在107年4月初的春假期間,甲女到我中興新村的住處,我與戊女一起問甲女,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我與戊女很激動聽不下去,我們幾個人都在那邊哭,我記得有次騎機車載甲女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的時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我的腰,事後回想我也很難過,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我還有請甲女寫下遭到性侵的過程,甲女一邊寫一邊說她被被告摸身體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說覺得被告很噁心。我也有問甲女怎麼不抵抗,甲女說她無法掙脫,因為被告的力量很大,我也知道被告力氣很大,甲女說被告都是假借要去被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甲女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脫甲女的衣褲,而且甲女還說被告在牛仔褲裡面都沒有穿內褲,而且被告還自備袋子等東西處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證據。甲女說她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甲女也說被被告性侵好幾次,但因為被告第1次有跟甲女說只要滿足他1次就好了,就不會再對甲女怎麼樣了,所以甲女才相信被告,又去被告那邊工作。其實被告在107年年初時還會去丙女家作客,當時甲女就會躲在樓上避免跟被告見面,而且甲女那段時間就變得很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講話互動,我也發現甲女變瘦很多,還有一次甲女從臺北回來搭錯車還掉東西,這也是之前不曾發生的狀況,因為我是護理師,我的經驗觀察甲女似乎有創傷後症候群的狀況等語(參見偵卷第86頁至88頁)。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知道這件事大約是在107年春節(應係春假誤植)左右,我平常與戊女都會通電話,也會關心小孩子的情況。當時是戊女先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春節(應係春假誤植)不會回去南投,我覺得很奇怪又再詢問戊女發生何事,戊女才跟我說有關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聽到之後內心真的非常傷痛,被告是他們的鄰居,我還叫被告「舅舅」,沒想到被告居然做出這種事,後來我還是請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時還是我騎機車去接甲女,回程時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甲女還很害怕緊抓著我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處後,甲女就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過程,我聽到甲女說性侵地點是個工寮,被告是把甲女按在沙發上,接著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也被嚇到,雖然有反抗但也沒什麼力量等情,我實在不忍心繼續聽下去,甲女說的過程也一直在發抖,所以我就請甲女把過程寫下來,春節(應係春假誤植)那段期間我發現甲女都無食慾,身型也消瘦許多,之後我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中興新村我的住處,甲女再把性侵過程跟我與戊女說,聽完後大家都很痛心在那邊哭,我們聽完後是覺得甲女心情可能還未平復,所以先決定以保護小孩優先,先以小孩的學業為主,後來甲女復學回屏東,那段期間甲女就很少與我們聯絡,之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甲女有去報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8頁至212頁)。⒍綜合上開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證述關於甲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與家屬事後對本事件之處理情形,其等歷次之證述情節關於上情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甲女之證詞互核相吻,而無明顯瑕疵可指,自得作為甲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證述多有矛盾瑕疵,不得作為甲女證詞補強證據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㈡、甲女與家屬間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亦可為上開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可佐證甲女、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甲女於事發後之107年4月8日與乙女之LINE對話,且向乙女表示:「我發生很嚴重的事,我很想死,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復學前的時候,我實在不想講他,姓李的那個,將軍廟那個,很難過阿....氣的要死,可是我沒保護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內疚,從今以後不會再這麼相信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58頁)。
㈢、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迭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鑑定甲女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該創傷後壓力之來源與本案有關:⒈甲女於110年8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主訴其三年前被性侵,持續有睡眠中斷、多夢、過度警覺(hyperarousal)、過度憂慮、緊張,在109年情形惡化,但部分目前已改善,但仍有煩躁不安及易怒情緒、睡眠中斷、多夢、過度警覺情形,經該院施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並進行支持性心理治療等處置後,診斷出甲女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並持續於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111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至該院就診,均經診斷出具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7日至14日施以特殊心理治療,總計共8次,嗣因甲女問題未顯著改善僅有稍微改善而提出結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甲女病歷資料含心理治療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41至268頁)。
⒉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將甲女送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來確認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該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壓力來源,經檢察官提出相關鑑定人學經歷、該等鑑定方法相關之文獻及亞洲大學函文後,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嗣經雙方同意後,本院檢附全卷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出具之意見書狀送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上開鑑定,其鑑定結果肯認甲女患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且係與本案性侵案件相關,其謂:「本次評估發現甲女涉及抽象推理等高階能力的前腦表現不佳,可能是其中途休學潛在原因,也是本案開端。關於其人格特質與社交能力方面,評估結果顯示其高度敏感於與他人產生衝突,致使其較難即時表達自身感受,如此可能也是其未能於初次受害時便即時反應的因素之一。」、「關於案件本身的真實性,本評估使用不同情境誘發的腦波表現,以及相關經驗(即霸凌)作為區辨。透過不同情境誘發的大腦活動可知,該案件可能是真的機率較高。主因是。該案件刺激誘發出來的腦波活動型態與其自身真實事件相似(即全腦活躍),但反應卻更加強烈,甚至接近最高水準。此大腦活化程度多見於高壓與高威脅下,大腦為生存而驅使全區活躍以便因應壓力或危機。此外,該案件發生於106年底,距今已近8年,僅有真實創傷經驗才可能驅動杏仁核使多年後仍出現全腦高度活化反應」、「本次評估發現,甲女偏低的認知力與內向人格特質,可能使其面對高度人際壓力時無法有效因應。透過本評估的情境腦波操作下,甲女指稱所遭遇被侵害事件的真實可能性高,應非背誦或被教導出來的內容...最後,儘管透過大量想像可能造假自身經驗,但出現如同生命被威脅的大腦反應則極為不易,尤其是考量甲女的認知表現後」等語,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6月6日號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本案心理衡鑑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67至73頁)。實施鑑定之葉品陽助理教授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用大腦神經科學即大腦腦波來進行心理衡鑑之鑑定,並透過我們設計情境中所反餽出來的腦波來判讀腦波反應是不是符合預設的假設;記憶系統分為語言記憶、情境記憶及創傷記憶,在鑑定報告中我們有陳述三個情境,我們要先確定受測人是不是被別人安排背起來的,僅有語言記憶,而跟這個事件沒有任何情感連結,另一個是真實記憶,也就是生活中當真有經驗過這個狀況,這個記憶帶有情感;此次鑑定要我們鑑定卷宗內之本案事件是否為真實,我們先使用語言材料即國文基本教材,測試甲女是否讀得懂文字的刺激,然後測試她閱讀該語言材料之腦波,然後再給甲女一個她自己曾經歷真實生活事件的情境,然後測試腦波,接下來就是提供卷宗內本案事件內容所產生的刺激,我們讓甲女閱讀1分鐘,以避免雜訊,再來測量甲女腦波,發現該測量結果與甲女真實事件產生出來的腦波相關性較高,跟甲女閱讀語言教材所呈現出來的腦波反應差距較大;大腦為了生存設計的原則,對於自己熟悉的經驗,不會整個腦一起作用,只會局部活化,而全腦活化就是即使在多年後,我們提示在卷宗上本案事件給予甲女這個刺激,甲女依然呈現這麼高度的全腦活化,顯示甲女大腦還是認為該事件是高度的威脅,理論上不太可能出現這樣全腦活化的狀況,倘使甲女這個事件不是真實經歷、而是以背誦方式將該事件記憶,理論上腦波不會出現這樣高度的活化;本案所使用的設備是符合國家標準,通過NCC的認證,且當天對甲女先進行會談,確認她當天身心狀況沒有問題,且讓甲女稍事休息之後,才開始做本案鑑定之測驗;之前曾在高雄做過類似的鑑定,是用同樣的方式去確認卷宗上陳述的刺激和受測者真實的記憶與經驗是否有關聯性或相似;創傷壓力症候群患者的腦波跟一般人的腦波有所不同的話,在面對刺激的時候,創傷壓力症候群患者因為處於相對比較高警覺的狀態,因為他會對環境、周邊人事物都不能產生信任,所以他的腦波測出來會比較高頻,也就是高頻腦波會產生比較大的反應,所以我們這次鑑定會用coherence或全腦聯結的方式去做,去避免受測者本身就很神經質而誤判的狀況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50至454頁、第457至459頁)。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情緒反應原因甚多,鑑定報
告並無證據能力,故無證據證明甲女之情緒反應為本案所造成等語。經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該心理衡鑑報告之鑑定結果即認甲女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且該創傷壓力症候群之來源應認與本案有關,均如前述;況甲女自本案發生後之106年12月底起即遭家人發現有精神不好、不太說話、食慾不佳、容易緊張害怕、容易健忘、害怕與被告接觸、害怕接近與本案相關地點等情形,此有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前揭證述可證,另甲女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因情緒及睡眠障礙等問題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治時,亦主訴其係自本案遭被告性侵後,即產生情緒上及睡眠上之障礙,經醫師診斷後判斷甲女患有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施以特殊心理治療處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與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倘甲女係因交友情形、學習狀況不佳或遭親屬強制休學返家而有前揭情緒及睡眠障礙,何以甲女出現上開症狀之時點,與本案被告性侵之時間高度相符?且尚有躲避被告、躲避案發地點等情形?是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實可證明甲女確實因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而導致情緒及睡眠障礙,並患有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所辯護上情,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四、再由本案查獲經過及前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含創傷壓力症候群),應知證人甲女證詞之可信性應屬甚高,均足以補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㈠、由上開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及己女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事發後,甲女因慮及被告與自己祖母丙女間之長期情誼及鄰居關係,原無報警對被告追訴之意願,甚至希望迄
丙女離世都不要讓她知道,以免讓她傷心難過,僅私下對乙女、丁女、戊女、己女等至親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大略情形。迄事發一年餘後,始偶因甲女與男友於108年2月9日發生衝突,到警局報案,經春節值班社工致電關心時,自述曾在106年底時遭到祖母友人性侵4至5次,其部分家人知悉此事,但要甲女別追究,值班社工乃依職權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由主責社工聯繫甲女之母遭拒絕服務,又多次聯繫甲女,迄108年6月4日才聯繫到甲女陳述性侵過程,再於同年月6日轉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前往該局婦幼隊製作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參見上述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證述,及警卷不公開資料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暨警卷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見甲女及其至親乙女、丁女、戊女、己女等,各因擔心甲女祖母丙女與被告之長久情誼,或甲女復學之課業,或司法程序之繁雜過程可能造成甲女之二度傷害等因素,均無意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則彼等更無捏造證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可能。
㈡、又參以甲女向乙女、丁女、戊女、己女陳述本案內容時,自然流露出緊張、害怕、崩潰大哭不已等情緒,於案發前尚開心要與被告學習技術,惟於事發後卻拒絕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經過被告住處時亦下意識的緊張,甚苛責自己未能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強烈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甚且於110年即本案案發後已接近4年,而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甲女尚因睡眠中斷、多夢、過度警覺(hyperarousal)、過度憂慮、緊張等情緒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並主訴其三年前被性侵後即持續有上開症狀,在109年情形惡化,現稍有改善,但仍有煩躁不安及易怒情緒、睡眠中斷、多夢、過度警覺情形,經該院診斷判定甲女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並因此自110年8月間至111年1月間經施以特殊心理治療,雖有改善但改善幅度不大而終止;另於113年間,經本院送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以大腦腦波衡鑑之方式來鑑定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該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壓力來源,甲女經提示本案事件之相關卷宗內容時,仍出現高度警覺之大腦全腦活化反應,而認甲女仍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該創傷壓力來源與本案事件相關,均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有被告筆記本及請款單可證,或前往客戶張○元新屋入厝道賀,有證人A03可證,另案發時間被告前開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並無任何人員出入現場,且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㈠、被告肚臍周圍附近,確有不規則點狀疤痕等情,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74頁至276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照片,被告之疤痕範圍僅限肚臍下方處,與周圍正常皮膚色差亦非明顯,且本案從案發至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已經1年半餘,甲女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故甲女於警詢中僅描述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等情,並無違常情。況依甲女所述,本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過程,係先將甲女強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再親吻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之方式,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均呈現驚恐之狀態,在如此情境之下,甲女能否看見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義,亦無從期待甲女能冷靜從容地記憶被告之身體特徵,故實難僅以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體特徵,而認其所述不實。
㈡、再者,就不在場證明部分,觀之被告筆記本影本及證人張○元、李○田所提出請款單影本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第152頁至155頁),雖均有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至外地施工之紀錄;然該筆記本內容僅為被告自行書寫,而證人張○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是在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施工地點是在中興新村力行○街0號,因我與家人平常需要工作,所以我通常跟被告交代一聲工程內容就會離開,我不會待在工地,上開請款單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給我作為請款之用,包含材料錢跟工時的錢,雖然請款單有記載工作時間,但那是被告事後自行記載的,我沒有真的去核對,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去現場,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就信任被告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29頁)。證人李○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也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是在106年9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間,施工地點是在虎山路000-1號,這次工程材料是我負責購買,我主要是請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時我都會在場,但是我也沒有每天核對被告實際的到場情形,請款單也是完工後我再請被告提出,上面記載的工時也是被告自行填寫,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也就信任被告付錢,被告請款單上所記載的施工時間應該是跟我記得的時間差不多,但是正確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40頁)。綜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工時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記載,證人張○元、李○田對於請款單上記載之工時均信任被告之記載,僅知其梗概而無法確認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復無其他證據確認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則亦難僅憑筆記本及請款單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難以逕憑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及請款單作為打擊甲女證詞可信性之有力證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李○田有目睹被告係騎乘機車,並非甲女所指稱之汽車,足見甲女並未隨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至工地工作云云;另被告曾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至證人張○元之新居,可見被告並未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其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❶被告是否確實於106年12月12日至工地工作,因證人李○田無法確認被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記載之時間是否真實,而屬有疑,已如前述,另遍查證人李○田全部證詞內容,亦無證述被告均騎乘機車至工地現場,自無證人李○田之證述與甲女證述不符之情形;❷至106年12月14日被告有無到張○元新居乙節,證人張○元僅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張○元入新居時有於當天中午以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未敘述關於106年12月14日被告有到其新居之情節;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張○元家參加入厝,被告約於當天上午11點45分到場,除了入厝即16日那一天外,我沒有在張○元家中看到被告出現等語,並經辯護人再以台語詢問一次後,證人A03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45至446頁),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證據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六、另被告辯護人又辯護稱: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行動硬碟內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並無甲女與被告身影出現等語。然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行動硬碟內錄影檔案,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能釋明上開數位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有利證據,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環抱甲女並先後親吻甲女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中,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親吻甲女臉部或胸部、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行,而以前詞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強制猥褻犯行後,得知被害人不敢求助、不敢聲張,竟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對被害人實施多次強制性交犯行,以致被害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核被告之所為,其犯罪不法情節確屬重大,犯行所致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心圖謀個人卸責脫罪,竟不斷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不僅未能省思本身過錯,犯後態度更顯惡劣,原審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仍尚有量刑過輕之情,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而真正落實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其科刑之裁量已顯然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本應善盡照顧義務,竟利用甲女向其學習技術之機會,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及其親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經審酌上開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12月12日、14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對被害人身心打擊甚鉅,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