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蘭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吳孟勳律師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傅宗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
03、32357、327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之「沒收特別程序」,主要係針對沒收
參與人財產程序所為規範,其中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乃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參與人就其所受沒收之本案判決倘已確定,自不得就該已確定之本案犯罪事實於上訴時再行爭執,第二審法院即應以本案確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參與人財產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之基礎。
㈡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犯罪事實(即虛增重劃經費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人(下合稱楊文欣等6人)共同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就富有公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楊文欣等6人及富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楊文欣等6人共同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就富有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則駁回上訴(下稱前審判決),楊文欣等6人所犯部分或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即告確定,或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富有公司部分則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富有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故關於虛增重劃經費部分之罪刑部分已經前審判決確定,本案即應以該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即前審判決)為基礎,判斷對富有公司宣告沒收有無違誤,不再就該等犯罪事實為調查、審理。
二、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即前審判決「虛增重劃經費」部分所載。
三、構成沒收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㈠楊文欣等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之意旨。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中市政府前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
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嗣經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黎明重劃會再公告公開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相關土地分配圖說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黎明重劃會嗣檢具相關圖冊,函請臺中市政府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轉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175號、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65953號函陸續辦理登記抵費地;又黎明重劃區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時計167筆,因訴訟判決結果調整後,為170筆,面積由24萬9796.11平方公尺變更為25萬0242.20平方公尺,迄今黎明重劃會已出售160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2筆土地,尚有8筆土地暫緩登記等情(詳如附件即前審判決附表七所示,下稱附表七),有前開函文暨所附附件資料、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黎明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10091號函檢送黎明重劃區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及異議土地地號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之黎明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1第127至168頁、調查局卷4第111至116頁、他字第233號卷4第179至183頁、他字第233號卷7第234至238頁、他字第1662號卷4第106頁、原審卷17第9至15、127至4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依前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
、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116萬4581元,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所虛增之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而楊文欣等6人合計虛增之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均已計入前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將上開虛增費用列為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費用負擔。又依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見調查卷4第66頁),及黎明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見調查卷2第136至138頁),足認富有公司已依上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及黎明重劃會章程規定,取得160筆抵費地,並已出售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160所示)。從而,富有公司已取得楊文欣等6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
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品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均指同一版本)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申言之,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重劃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即「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因此,增加重劃經費,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㈥復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
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再依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陳信坤證稱:抵費地就是扣原地主重劃後應分配土地及公共設施面積等所剩餘的土地面積,此抵費地本就屬於重劃會可以處分的,抵費地是屬於重劃會所有等語(見他1662卷36第64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蔡雙全亦證稱:抵費地應該登記在重劃會名下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36第17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方瑞蓉證稱:「(問: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以,黎明重劃區重劃作業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問:獎勵辦法第39條第2項:『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以,黎明重劃區所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主管機關都是臺中市政府?)應該是管理機關是臺中市政府」、「(問:黎明重劃區所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所有權人是誰?)因為黎明重劃會非法人不能登載為所有權人,所以性質上應該是屬於重劃會所有會員所有。如果所有權人是空白管理機關都沒有,就沒有辦法建到所有權部」、「(問:所以臺中市政府如果不同意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那黎明重劃區內抵費地不得出售?)對,應該說出售是在重劃會的權利,但沒有經主管機關同意就不能完成移轉登記。如果我們會考量獎勵辦法42條之1所列款項款項酌定部分抵費地出售,我們不會特定哪一筆不能出售,只會酌定保留一定的面積比例」等語(見他字第233號卷10第2頁)。職是,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竣工驗收,重劃會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顯見抵費地未出售前乃屬重劃會會員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無庸疑。
㈦準此,黎明重劃會尚未出售,亦未登記之抵費地尚有8筆(詳
見附件即前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63至170),此部分抵費地乃依楊文欣等6人虛增重劃費用所計算,由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富有公司依其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向黎明重劃會會員請求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黎明重劃會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該權利核屬富有公司財產上利益。而本案楊文欣等6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意在使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牟利,且犯罪行為人楊文欣等6人分別為富有公司之總顧問、董事長、總經理、股東、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為違法行為,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符,則富有公司因楊文欣等6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相當於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財產上利益,屬富有公司之犯罪所得。
㈧傅宗道等人以預售「抵費地權利」之方式,將預售所取得之
部分款項做為出資黎明重劃會之出資款項,此據傅宗道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及跟重劃會簽約取得抵費地權利後出售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5第104頁反面);林世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個人出資資金來源為出售抵費地的權利所得跟公司部分資金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1第54頁);連翊汎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出資款來自於預售單元二抵費地的預收款,收到預收款就直接投資到黎明重劃會,以我個人名義滙款至重劃會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37第58頁反面);證人即廖○明即楊文欣之妻舅於偵查中證稱林世民幫我處理賣抵費地權利,除了借給富有公司等人外,轉到重劃會當投資款、補稅1億5千多萬元、其他挪做他用,有匯給楊○儀、楊○元、楊仁登,金額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2第45至46頁);證人楊○元即楊文欣之子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自99年、100年、102年會議決議,以我的名義投資約4.5億,我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我都不確定内容。關於我有無取得新富段136號(1614.98平方公尺)、新富段150、151地號(共2773.48平方公尺)等土地,我不了解等語(見他字第1662號卷36第138頁),可知渠等於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抵費地前,已以出售「抵費地權利」之方式預先處分;此外,證人即益安投資公司董事長游曉文、證人即富有公司董事江文國、證人即益安投資公司股東張偉能、證人即楊文欣之女楊○儀、證人即楊文欣之姪女楊○璇、證人即楊文欣之妻舅廖○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是以預售「抵費地權利」之方式出資黎明重劃會(見他字第1662號卷1第35頁反面、第85頁、第100頁反面、他字第1662號卷2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5頁),足認「抵費地土地權利變更請求權」確係事實上得處分之權利,而得作為沒收之客體,富有公司主張前開富有公司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為債權,係尚未確定實現之權利,無從直接沒收該原利得之客體,應逕依估算之方式追徵價額,為不可採。
㈨黎明重劃區內有與富有公司簽訂土地取回比率契約之土地所
有權人,固不因楊文欣等人虛增重劃費用而影響其等折價抵付之土地及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然虛增重劃經費仍使富有公司取得前述相當於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不法利益:
⑴黎明重劃區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合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而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張雪映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業據證人張明潭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1662號卷28第40至41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08230號函檢送市有相關土地清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2月26日中水輔字第1071050068號函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地號面積一覽表、重劃後權狀影本及相關會務委員會議議事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700208410號函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06號卷第156至190頁)。且依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6條第1、2項:「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或有於第14、15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分配比率或附約變更之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富有公司均放棄請求權等規定(見他字第1662號卷24第51至54頁、他字第233號卷4第283至307頁、他字第233號卷15第50至51頁、他字第233號卷30第32至43頁、他字第233號卷30第44至61、83至118頁)。
⑵惟如前㈤所述,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重劃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又如前㈣所述,富有公司依其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規定,向黎明重劃會會員請求以抵費地抵付之計算依據係開發總成本(即富有公司支出之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則重劃費用之增減,對於有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而言(下稱已簽約會員),固不影響其等依契約所訂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比率(或者反面說是負擔重劃經費之比例上限),只有未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重劃契約書之會員,會因重劃費用之增減影響渠等折價抵付之土地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然並非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即由富有公司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獲配比率外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因為富有公司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向黎明重劃會會員請求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仍需以富有公司支出之重劃經費來計算,故楊文欣等6人虛增重劃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之違法行為,自與富有公司取得相當該等金額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不法利益,具有因果關聯性,此與富有公司有無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係屬二事。富有公司主張有簽約會員係依契約約定之比率取回受分配之土地,不受虛增費用影響而未受有損害,故應扣除該98.14%已簽約會員(按此僅係私有土地有簽約會員之面積比例)應負擔之折價抵費地部分,為無理由。⑶至於富有公司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需另為任何支出
,所有費用及風險均由富有公司全額負擔至交地,富有公司因本案尚必須支出非法所明定諸如因時間拉長物價上漲導致工程費增加及業務費用提高之風險、需籌資而必須以更高利息取得資金、自費購買土地捐贈地方信仰團體、捐贈建廟基金等等費用,該等成本均與楊文欣等6人犯罪行為無涉而無沾染不法,應一併扣除云云。惟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犯罪行為人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是本案富有公司既因被告楊文欣等6人為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無論富有公司總開發成本為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故富有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㈩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黎明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黎明重劃會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而富有公司已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匯回黎明重劃會之帳戶,並由黎明重劃會於112年2月2日以黎明劃字第1120005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本案核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部分予以剔除更正,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黎明重劃會該等函文為證(見前審卷14第97至9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第167至173頁),雖臺中市政府於112年2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033051號函覆:「按『(第1項)理事會之權貴如下:…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査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6條第2項所明定,爰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本府依前述規定審核並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備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在案。」、「查貴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前經貴重劃會理事會第3、4、7、8、9、10、12、16、19、20會議審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且於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亦一併檢核貴會提供之補償費領取及提存單據,爰貴會如認所送拆遷補償之相關數額作業錯誤,應依上開規定循程序辦理。又貴會擬更正之數額,涉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成果,其影響為何?應一併予以檢視,並妥為依規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175至177頁),然依前開說明,該2億3116萬4581元既已匯回黎明重劃會之帳戶,而黎明重劃會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該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堪認該部分已匯回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即黎明重劃會,就此部分即應不予宣告沒收。
故而,富有公司因楊文欣等6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相當於13億
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財產上利益,屬富有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黎明重劃區重劃後之評定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其餘各抵費地之地價則如附表七所載,有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9、100年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調查卷4第116頁、他字第1662號卷21第2至29、81至117頁);再黎明重劃區目前尚有8筆未登記(暫緩登記)之抵費地(如附表七所載)。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而依重劃後評定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計算,其中附表七編號163至168、170土地面積均不足沒收,是若宣告該7筆,尚須加計其他筆土地,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考量附表七編號169之土地面積為632
31.38平方公尺,縱使該地與附表七編號170之土地(此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82326.71平方公尺)於96年9月12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1次會議審查通過「擬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為「交通用地」(交六用地),規劃做為轉運中心使用(見前審卷第111至120頁之96年9月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惟硬體設施之規模合計未逾2萬平方公尺,且其餘部分仍得作為一般及綜合零售業、餐飲業、購物中心、住宅等附屬事業使用,倘沒收後剩餘已超過2萬平方公尺,即無使該交六用地無法整體規劃開發、重劃無法順利完成、影響全體臺中市民權益之公共利益之情事。則該編號169之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以楊文欣等6人虛增之重劃經費13億3092萬6223元計算,為3萬24
8.32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復以黎明重劃區實際登錄平均單價1坪為78.2萬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第324、469至471頁),再依富有公司繳回之2億3116萬4581元換算後為295.61坪(1坪=3.30579平方公尺,故為977.22平方公尺),此為前開㈩所述屬已合法發還黎明重劃會而不予沒收之部分;是本院認附表七編號169抵費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在2萬9271.1平方公尺(即3萬248.32平方公尺-977.22平方公尺=2萬9271.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藉以預防並遏止重劃弊案再度發生。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富有公司依其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所取得之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於3萬248.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㈩所述富有公司已以現金匯款方式,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匯回黎明重劃會之帳戶,而未能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則原審判決所為對富有公司諭知之沒收,即有違誤,富有公司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富有公司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富有公司以前述三、㈧、㈨、⑵、⑶指摘原審就此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屬不當,惟如何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則富有公司依該等主張認為應僅沒收附表七編號169抵費地464.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並依照適當之單價,直接宣告追徵該土地面積換算之價額;或應僅沒收附表七編號169抵費地562.62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並依照適當之單價,直接宣告追徵該土地面積換算之價額,再扣除已匯還黎明重劃會之2億3116萬4581元;或者另擇非交六用地之其他適當抵費地之請求權予以宣告沒收,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6,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依其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按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按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所取得之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於2萬9271.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關於虛增重劃經費部分之犯罪事實)
甲、背景說明
壹、人物說明:
一、楊文欣曾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立法委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副董事長,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迄96年11月19日止,擔任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董事長,現為富有公司總顧問,參與富有公司關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
二、傅宗道曾任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規劃師,因而結識當時擔任臺灣省議員之楊文欣,應楊文欣之邀投資富有公司,並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至105年7月14日止,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另自97年3月12日起擔任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理事長。
三、林世民係富有公司總經理,執行富有公司有關黎明重劃區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
四、紀玉枝係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前董事長及現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允久公司業務;另自105年7月14日起,擔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五、連翊汎曾為富有公司開發處處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六、黃文毅係長億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亦負責富有公司之財務管理,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
七、吳和洺(原名吳佩裕)曾任楊文欣之立法委員助理,自95年間起至102年間止,擔任富有公司經理、執行長等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八、蔡瑋綝自96年間起,負責富有公司及長億公司之法務工作,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於103年間(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6月間)自富有公司離職。
九、陳永裕自95年間起,擔任富有公司開發專員、開發部經理等職,並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後遞補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於102年間自富有公司離職。
十、蔡明隆前於長億公司會計部擔任副理、協理,亦曾擔任長億集團旗下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協理、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
十一、栗志中為朝陽人壽公司前董事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十二、張秀英自96年間起,擔任富有公司會計,亦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
十三、黃國忠自71年間起迄94年間,在長億公司任職,曾為長億公司副總經理,於95年間轉至富有公司擔任工程處副總經理,迄103年間離開富有公司。
十四、吳文森於96年間進入富有公司,負責黎明重劃區工程規劃業務,直屬副總經理黃國忠,於97年11月間,因富有公司將工務處人員全部轉調允久公司,而轉任允久公司工務協理,負責黎明重劃區工程之採購、發包、計價、請款等業務。
貳、核定整體開發單元二(黎明重劃區)及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成立:
一、緣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將原後期發展區劃分為14處分區開發單元範圍。於96年9月12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1次會議審查通過「擬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擬定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區(99年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西南側,該計畫區東北側鄰接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南側與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相鄰接,面積約186.3273公頃,該重劃區最北邊,設置「交通用地」(下稱交六用地),面積8.2379公頃(1公頃相當於1萬平方公尺),規劃做為交通轉運站使用。
二、林世民、連翊汎於94年10月13日出資設立富有公司,林世民以其母林蔡色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係林世民持股並任總經理,連翊汎為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林世民獲悉上開重劃計畫後,意欲取得黎明重劃區重劃資格,惟黎明重劃區面積甚大,富有公司之資金、人力難以負荷,遂於95年間某日與楊天生(已經檢方另案簽結)、楊文欣共同商議,引進長億集團之資金、人力,再推由林世民尋求黎明重劃區內地主廖本權(已經檢方另案簽結)協助,以廖本權等人名義發起成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黎明重劃籌備會),並由廖本權擔任該籌備會代表人,於95年3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富有公司於翌日由連翊汎簽會財務處黃文毅、會計張秀英,呈由總經理林世民,經楊文欣批准(楊文欣當時尚未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核發黎明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廖本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發起人1萬元做為支持富有公司之答謝。富有公司嗣於95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楊文欣擔任董事長,並由林世民開始進行徵求地主同意重劃事宜,於95年7月26日長億公司出資1400萬元、允久公司出資600萬元、紀玉枝出資800萬元,共計2800萬元辦理富有公司現金增資,於96年11月19日改由傅宗道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楊文欣則轉任富有公司總顧問。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同意辦理。於97年1月22日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組成「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下稱經營決策會),其分工為傅宗道負責重劃行政業務、林世民負責土地開發與重劃委辦查估作業、楊文欣負責重劃工程事宜、紀玉枝負責財務規劃,另訂定「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明訂富有公司所有重大經營決策,均由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等4人開會討論決議,始得成立。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傅宗道、吳和洺、蔡瑋綝、連翊汎、栗志中、紀玉枝、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陳永裕遞補)等7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以上10人即為「內部理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傅宗道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嗣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
乙、犯罪事實
壹、理監事購地不實(與富有公司沒收部分無關,略)
貳、虛增重劃經費
一、理監事會之權責: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當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同條第3、4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又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均指同一施行版本,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權責。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監察財務及財產、審核經費收支等事項。
二、抵費地之計算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
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均指同一版本,不再註明修正發布日期)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申言之,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換言之,「抵費地」就是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因此,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再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經費,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僅涉及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且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將原負擔之重劃費用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先予以扣除,是以重劃費用與重劃負擔,不僅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亦攸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核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
㈡黎明重劃區多數地主雖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另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亦即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有部分地主如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張雪映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因雙方約定無論重劃經費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限制,僅能取回50%之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本案以下敘述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者均係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除理由有特別敘述之必要,下不再特別註明致生損害於此部分會員,併予敘明)。
㈢傅宗道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亦係理事,下除理由有需要特
別敘述外,不再贅述理事長,僅以理事敘述),紀玉枝、連翊汎、蔡瑋綝3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為黎明重劃會監事,分別於上開理監事權責事項為受黎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黎明重劃會會員委託,處理重劃事務之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區章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均明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惟實際上富有公司前於96年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 查估單元二地上物,查估拆補費總額僅約17億元,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列報之金額,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察覺而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⑴連翊汎於97年5月7日擬定簽呈,內容為:「主旨:呈送臺中
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說明: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545戶、總金額:16.44億。(含拒查戶:110戶、拒查戶金額:2.85億) ㈡農林:609戶、金額0.52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46戶、金額:0.15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1億。為減少前項差異,茲提出提高拆補費規劃案,作法為篩選區內友好地主且希望提高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及增補兩種方式併行協商,…。」,經會辦蔡明隆(表示: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黃文毅(表示:請業務單位於開會研商提供規劃之數據討論)、蔡瑋綝(表示:研究中)、林世民(表示:擬開會研商)4人後,由傅宗道批示:「訂於5/14,AM10:00,14樓會議,請準備資料」。
⑵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於97年6月13日召開97年度第2次經營決
策會,與會者有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張秀英、連翊汎6人,討論「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源由: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時,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602戶、總金額:16.40億。(含拒查戶:90戶、拒查戶金額:2.47 億) ㈡農林:
668戶、金額0.57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56戶、金額:0.2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2億。
資金需求:處理拆補費墊高之必要條件為一定額度之資金到位後,始能進行協商。唯墊高作業達成率無法估算,需視與地主洽談後狀況而定,茲預估第一階段資金需求為1億,需求基礎詳以下說明:㈠可協商之建物地主:最多40戶可協商墊高,所需購買資金為1.7億。㈡農林部分不協商墊高。㈢部分之營損與機械搬遷地主:最多105戶(含違法工廠)需協商搬遷,但本項金額無法墊高,卻需增加拆補費用成本。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以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因此即刻即有資金需求,不論資金來源或多或少,作業單位也需要一定時間與地主溝通。作業方式:㈠建物部分:篩選欲提早領取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流程為: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讓渡書(合法、違法皆可)→取得水電變更證明→房屋點交(合法不需作土地登記)→繳交尾款。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㈡農林部分:在公有荒地上誤植雜林作物,毋須成本,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㈢本重劃區內抗性較高之新庄巷地主,由於戶數眾多,且目前為止皆不配合查估,擬以較優惠價格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本項墊高差額極少。㈣建物買斷模式需事先安排可信賴者5~10人為買主,於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同時,該建物買主配合開立即期支票為購屋頭期款,尾款於點交房屋時給付。該買主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㈤農林作業模式需安排可信賴者高達50~100人為耕作人,因每1公頃農地最高密植2000棵,樹種價值以每棵0.9~1.5萬估計,每公頃農地最高農林補償費為1800~3000萬,以每人耕作2分地領取400萬補償費計算,即需要50位耕作人配合領取農林補償費,該耕作人並需領取後繳回A帳。該耕作人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墊高完成之地主則先暫放入第二期清冊。決議:建物補償費墊高作業照案通過。農林補償費墊高作業需安排人數眾多,請業務單位提出獎勵與保全辦法後提報。
」。
⑶連翊汎於97年6月23日擬具內容為:「檢附97年度第2次經營
決策會議事錄」之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經會簽黃文毅(署名「毅」,未表示意見)、蔡明隆(表示:針對稅務部分尚未仔細詳研)、張秀英(蓋章,未表示意見)、林世民(表示:影送各單位),經傅宗道批示(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會簽經營決策會成員紀玉枝(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楊文欣(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傅宗道(簽名,未表示意見)、林世民(簽名,未表示意見)」。
⑷連翊汎再於97年6月26日以經營第002號擬具簽呈,內容為:
「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呈請核示。說明: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擬規劃以增列最高50人名義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以增列補償費金額,茲提出作業暨獎勵辦法如附件,領取名義人並給予農林獎勵金6萬元(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助費為300萬×2%=6萬為計算基礎),建物則以買斷價之2%計算。本案第一期地上物拆補清冊預計於7月4日召開理事會審議,以7月4日前募集20位領取名義人為業務目標。目前已洽談篩選可提供領取名義者有:江春熙、陳永裕、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預計7月15日正式公告發放。呈請核示前述作業暨獎勵辦法是否可行。」,經會辦黃文毅、呈由林世民、傅宗道2人批可後,會簽經營決策會,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楊文欣加註:「公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則簽名於上。⑸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謀議
既定,即以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李美伸、林敏昌、林進忠、柯瓊芬、翁顯(歿)、張素梅、張朝欣、陳永生(歿)、陳永富、陳威穎(歿)、陳清泉、陳銀湖(歿)、楊淑煖、楊蘇碧霞、楊鶴、温麗蓉、廖中佑、廖○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歿)、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蘇信宗等38名農林戶(下稱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建物戶之名義,虛增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等38人農林補償費及林悉徵建物補償費,並經黎明重劃會於97年7月4日召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包括附表三所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黎明重劃會再於97年7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一期拆遷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迄97年8月23日止。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
⑹連翊汎另於97年9月3日以經營第006號擬具簽呈,內容為:「
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之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案,呈請核示。說明:關於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案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執行,目前本階段成果為建物戶2戶與農林38戶合計提高總額為85,941,507元,詳后附表。本案第一期公告已於8月23日期滿,對於所有已公告案件,並無異議,擬發放方式如下:㈠每週通知約5位農林戶領取,領取總額控制在1000萬上下。業務處會同財務處發放時,囑咐領取人應注意事項,並將領取人身分證影本留存,領取人簽具領據及切結書後,獎勵金以現金交付領取人,餘款則交財務處保管;或如可配合提供領取人帳戶與印鑑章者,交由財務處處理完畢、留存獎勵金於該帳戶後交還領取人。農林戶預計於10月底前發放完畢。㈡建物戶林悉徵已留存三信帳戶與印章予林處長麗英保管,可即時發放。㈢建物戶劉慶文為本區土地所有權人,須待第二期公告期滿後再行通知處理。關於前述獎勵金計算,詳說明,呈請核示:㈠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農林獎勵金為固定6萬元,當時計算基礎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償費為300萬之2%做為參考,但該簽呈幾經波折,於第一期清冊送理事會議前一天,政策指示將提高總額腰斬,因此連同原儲備人數及金額都降低。除了農林戶中廖金旺一家人(賴冬朮、廖中佑、廖建鋒、廖登義)林總經理以2%做為獎勵金允諾,按2%為計算基礎外,關於農林獎勵金業務單位建議維持與個別農林戶說明之固定獎勵金6萬元為宜。㈡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核准建物獎勵金以『建物買斷價金』之2%計算,惟建物讓渡受讓人提供自己名義出面買受建物,並承受遠高於農林金額之損害賠償,即隱藏視為所得之風險,因此業務單位擬提出修正方案,建議以『建物公告金額』之2%為計算獎勵金,並修正後續如尋覓願意提供不論建物或農林名義者,一律以公告金額之2%做為計算獎勵金基礎。呈請核示前述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方案是否可行。」,呈由林世民(批示:擬如擬)、傅宗道(批示:如擬)、楊文欣(批示:同意如擬),會簽經營決策會,紀玉枝並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簽名。嗣利用不知背信之情之附表三所示之王士賓等38人、林悉徵在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費/補償費領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富有公司自97年9月10日起,以黎明重劃會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交付予富有公司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代收代付專款各1億元(富有公司帳載會計科目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計2億元之款項,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自97年9月10日起迄97年10月8日止,自「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提領現金發放予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李美伸、林進忠、柯瓊芬、翁顯、張素梅、張朝欣、陳永生、陳永富、陳威穎、陳清泉、陳銀湖、楊淑煖、楊蘇碧霞、楊鶴、温麗蓉、廖中佑、廖○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36人,另簽發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予蘇信宗【支票號碼0000000號】、林敏昌【支票號碼0000000號】、林悉徵【支票號碼0000000號】3人,共計8351萬1101元)。
⑺傅宗道、林世民2人均明知第一期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放予附
表三所示之王士賓等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謝淑華自97年9月10日至10月8日,以發放如附表三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
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39筆共8,351萬1,101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6筆共6,385萬488元(林敏昌、蘇信宗、林悉徵3人以外之36人)或「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LN88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筆共1,966萬613元(簽發支票予林敏昌、蘇信宗、林悉徵3人),經不知情之張秀英初核,再由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
⒉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⑴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於虛
增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後,共同承上開背信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王錫輝、李美伸、柯瓊芬、張朝欣、陳永生(歿) 、楊鶴、温麗蓉、劉錦龍(已歿) 、魏木柱(亦有以上開9人名義領取第一期農林補償費)、吳盈潔、李素女11人之名義,以補償實際上已由原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建物為由,劉慶文係真正地主,惟已列第一期,再以農林補償費為由,重複虛增如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2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黎明重劃會於97年10月1日召開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包括附表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黎明重劃會再於97年10月9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二期拆遷補償費清冊,公告時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嗣利用不知背信之情之王錫輝等11人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1月6日、12月6日、98年1月12日交付予富有公司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代收代付專款各1億元(富有公司帳載會計科目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共計3億元之款項,領取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億4522萬3074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迄98年1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邱鏵萱或謝淑華自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為:97年11月13日提領1500萬元、97年11月20日提領1600萬元、97年11月25日1500萬元、97年12月3日提領90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700萬元、97年12月18日提領1200萬元、97年12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7年12月29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6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16日提領2265萬3480元,計提領1億4765萬3480元之現金,用以發放予王錫輝等12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⑵傅宗道、林世民2人均明知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
放予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2人計1億4765萬3480元,竟承上開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謝淑華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以發放如附表四王錫輝等12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經不知情之張秀英初核,再經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
四、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下簡稱工程、工程費、工程預算書,不再贅述公共設施工程、公共設施工程費、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㈠富有公司於96年3月28日(當時代表人為楊文欣)與孫文郁建
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孫文郁)簽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黎明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黎明重劃區重劃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費為21億3872萬元,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黎明重劃會章程,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開委託契約書進行黎明重劃區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之繪製與預算編列,並復委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磊公司)、彩碩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碩公司)聯合規劃設計,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土木結構規劃,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機電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基磊公司負責土建部分、彩碩公司負責景觀規劃。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期末會議報告,訂於97年3月15日修正完成單元二工程圖說,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經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許凱茗(已經檢方另案簽結)彙整上開土建、機電、景觀工程預算所編列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直接工程預算金額為15億2987萬1749元,總工程費用為17億1705萬7191元(以下如未註明直接工程費用,即為總工程費用),比重劃計畫書上所預估之金額21億3872萬元約少4億元,為維持重劃計畫書所載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應負擔比率約48%,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承上開背信之犯意,與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背信犯意聯絡之黃國忠,以虛增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費)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⒈由黃國忠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許凱茗,要求許
凱茗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將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大約18、19億元,復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黃國忠並指示許凱茗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及應調高之總預算金額,許凱茗因應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單元二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7億1705萬7191元之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含四大管線費用)預算先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扣除四大管線費用為27億829萬384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黃國忠5人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決議將上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許凱茗繼於97年4月25日後之某日依黃國忠之指示,以相同手法將上開工程(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以下不再註明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預算調高至28億1681萬8833元,黎明重劃會隨即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總金額28億1681萬8833元)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前)核定,嗣經地政處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核,惟因建設處、交通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誤解法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以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為備查(雖以「備查」函覆,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嗣再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分別於102年8月12日、20日將上開審查意見由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致黎明重劃會會員將來分配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惟在未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前,尚未發生損害結果。
⒉⑴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5月1日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委託業務費用4億元,委託辦理項目之一為由富有公司「代辦」重劃工程(即公共設施工程與四大管線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富有公司無營造業執照,無法以工程合約承攬人之地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上開虛增金額之工程合約,而允久公司有甲級營造業執照,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牌照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給其他廠商承攬,嗣因紀玉枝為控管工程進度,不同意借牌,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工程後,再轉包允久公司,渠等承上開背信犯意,由傅宗道、林世民2人於97年10月16日,分別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委託合約書所訂屬富有公司代辦之重劃工程項目,調整為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及於不詳時間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合約所載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16日,惟該日期乃事後倒填),使黎明重劃會承擔不必要之鉅額工程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⑵❶於97年10月28日吳文森上簽檢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7億4000萬元,經黃國忠、林世民、傅宗道、楊文欣4人簽核,並會簽蔡瑋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4人;❷於97年11月28日連翊汎上簽檢附已經吳文森上簽,經黃國忠、紀玉枝2人簽核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簽呈原記載28億8533萬6286元,於97年12月12日修改為28億1681萬8833元),經林世民(於12月11日加註意見:「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餘如擬」)、傅宗道(於12月22日加註意見:「依林總意見辦理。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簽核,並會簽楊文欣(加註意見:「A、請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蔡瑋綝(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之轉包限制」)、黃文毅(簽「毅」字)、蔡明隆(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張秀英(於12月3日加註意見:「合約金額錯誤請修改及重劃會名稱印花稅負擔對象確認」;於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而上開2份工程合約金額乃由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決定後,交由吳文森、連翊汎2人上簽,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5人先以富有公司主管、員工之身分簽核上開97年10月28日簽呈,迨97年11月28日出席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時,已知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與前於97年10月28日所簽核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價金17億4000萬元之工程內容相同,惟2份工程合約總價金差距10億7681萬8833元,且富有公司原代辦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欲變更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將之轉包允久公司,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且2份工程合約價差甚鉅,將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工程承攬債務,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承上開背信犯意,與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背信犯意聯絡之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3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對於上開2份工程合約鉅額價差,未置一詞,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蔡瑋綝4人濫用理事權力,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則未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消極不作為(按:因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並非監事權責,其權責乃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縱同意議案,亦非積極作為,仍屬未監察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之消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於97年10月16日與黎明重劃會(代表人被告傅宗道)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由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工程,而違背其任務,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
五、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均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乃虛增,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均明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虛增,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於100年5月23日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上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由傅宗道利用不知情之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以黎明重劃會名義製作不實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工程費登載「3,303,309,319(此乃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登載「2,074,875,142」)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13.77%),將虛增之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並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陳信坤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函詢黎明重劃會說明及修正,黎明重劃會復於100年7月22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再檢送上開不實登載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信坤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致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富有公司亦因而可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
附表三(虛增第一期拆遷補償費)編號 第一期公告編號 姓名 段 地號 實際地 主 虛增拆補費金額 獎金說明 入帳日期 領據日期 證據出處 1 4 王士賓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6 97.09.17 ⒈97年度明細分類帳(參調查局卷三第91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1頁(參106他233卷6第244頁) 2 9 王坤德 ○○ 000-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6 97.10.03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2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2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22頁) 3 15 王羿涵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6 97.10.04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3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5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31頁) 4 18 王錫輝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6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0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0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02頁) 5 21 石雅惠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0 97.09.1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5第13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5第13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5第133頁) 6 31 江佳蓉 ○○ 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25 97.09.25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7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8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83頁) 7 64 江進生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30 97.09.3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4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5頁) 8 133 李美伸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3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22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23頁) 9 183 林敏昌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6 97.09.1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6第49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6第50頁) ⒊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6第51頁) 10 195 林進忠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1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2頁) 11 217 柯瓊芬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25 97.09.26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8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84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85頁) 12 230 翁顯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7頁) 13 269 張素梅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0 97.09.1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2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2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25頁) 14 292 張朝欣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67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68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69頁) 15 333 陳永生 ○○ 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5頁) 16 334 陳永富 ○○ 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2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24頁) 17 359 陳威穎 ○○ 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1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5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5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58頁) 18 368 陳清泉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1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5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5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59頁) 19 380 陳銀湖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0 97.09.12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39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40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39頁反) 20 490 楊淑媛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4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38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5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39頁) 21 497 楊蘇碧霞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6 97.10.08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4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4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45頁) 22 498 楊鶴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25 97.09.26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20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20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209頁) 23 499 温麗蓉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25 97.09.25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8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18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82頁) 24 504 廖中佑 ○○ 000 中華民國 611219 農林戶 97.10.08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2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2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27頁) 25 535 廖○明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6 97.10.06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5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6頁) 26 543 廖金旺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8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5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6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57頁) 27 548 廖建鋒 ○○ 0000 中華民國 716940 農林戶 97.10.08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7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7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第72頁) 28 568 廖登義 ○○ 000-0 中華民國 520133 農林戶 97.10.08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22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23頁) 29 597 趙嘉生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6 97.09.1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3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36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37頁) 30 605 劉佩如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0 97.09.11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8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8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87頁) 31 627 劉錦龍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0 97.09.11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97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99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00頁) 32 639 鄭水添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8 97.10.08 ⒈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37頁(參106他233卷6第263頁) 33 676 賴冬朮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8 97.10.0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8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81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39頁(參106他233卷6第264頁) 34 722 謝欣燕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10.02 97.10.03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5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52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51頁) 35 723 謝啟邦 ○○ 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6 97.09.18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4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47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48頁) 36 724 鍾秀眉 ○○ 0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30 97.09.3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7頁) 37 730 魏木柱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30 97.09.3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31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32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34頁) 38 732 蘇信宗 ○○ 000 中華民國 0000000 農林戶 97.09.16 97.06.19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43頁) ⒉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44頁) 39 182 林悉徵(原名林佰餘)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湯木欽、湯淯荏、湯萬來 00000000 建物戶 97.09.10 97.09.17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10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105頁) ⒊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115頁) 合計 00000000 另可參扣案物編號1-29:拆遷補償費資料(清冊內容即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補費清冊)
附表四(虛增第二期拆遷補償費)-土地改良物編號 第二期公告編號 姓名 虛增金額 基地地號 實際地主姓名 實際地主之基地地號 證據出處 1 749 王錫輝 00000000 ○○000 、000 鍾鴻賓 ○○00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03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3頁(參106他233卷6第266頁) 2 801 吳盈潔 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 施聯邦 ○○000-0、000、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5第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5第15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6頁(參106他233卷6第267頁) 3 807 李美伸 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 、 00、000 廖壽國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 、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23頁反面)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24頁反面)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6頁(參106他233卷6第267頁) 4 808 李素女 00000000 ○○○0000 孫達雄 ○○○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3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34頁反面) 5 847 柯瓊芬 00000000 ○○000、000、000 陳瑞敏、陳清本、陳昆第、陳宗堯、陳廷芳、陳文軒、張富智、張獅 陳瑞敏、陳清本、陳昆第、陳宗堯、陳廷芳、陳文軒:○○000、000 、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85頁反面)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8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9頁(參106他233卷6第268頁) 張富智:○○000-0、000 張獅:○○000 、000 、000-0 、000-0 6 880 張朝欣 00000000 ○○000 、000-0、000-0 張廖貴乾 ○○000、000-0、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7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71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0頁(參106他233卷6第269頁) 7 922 陳永生 00000000 ○○000 劉水源 ○○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8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9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3頁(參106他233卷6第270頁) 8 1006 楊鶴 00000000 ○○○0000、0000 何清富 ○○○ 0000、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20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20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8頁(參106他233卷6第271頁) 9 1007 温麗蓉 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泰裕 ○○00、 00-0、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36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8頁(參106他233卷6第271頁) 10 1048 劉慶文 0000000 ○○000 劉慶文等46人 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金額0000000)(參調查局卷三第82頁) ⒉建築物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領據(金額911402)(參調查局卷三第83頁) 11 1050 劉錦龍 00000000 ○○000 張廖貴乾 ○○00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0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卷第102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61頁(參106他233卷6第273頁) 12 1100 魏木柱 00000000 ○○0-0、0-0 陳月娟、陳澄池、陳澄清 ○○0-0、0 、0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3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3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64頁(參106他233卷6第274頁) 合計 000000000 另可參扣案物編號1-33:遷移補償費清冊(清冊內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彙整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補費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