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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丕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瀚毅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馬偉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皓文

陳禹熙

周洧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094、6095、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9、A10、B1、B03有罪部分;關於A11、B02如其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有罪部分,均撤銷。

A09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彬哥」(下稱「彬哥」)、綽號「自律十四」(下稱「自律十四」)等成年人謀議向居住在大陸地區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伺「彬哥」、「自律十四」於108年2月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臺中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樓(下稱高雄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提供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四編號1、2、11至25所示之設備、資料及資金,復與A09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招募A10、B1、B03、A11、B0

2、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加入(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3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A10、B1、B03、A11、B02、黃宥森均明知A09、「彬哥」、「自律十四」所屬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另潘新富、郭曜綸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本案詐騙模式,乃由機房內擔任「機手」或「引流」之成員先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隨機搭訕大陸地區女子,再以虛構之身分假意與該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08年2月開始運作後,A09、A10、B1、B03、A11、B02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A09、A10、B1、B03、A11、B02並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45分,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9、A10、B1、B03、A11、B02、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A09、A10、B1、B03、A11、B02、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A09、A10、B1、B03、A11、B02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上訴卷》㈠第75至95頁),是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五「被告A09、A10、A11、B1、B02、B0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44至4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關於「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五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47至54頁)部分均不在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又,本院上訴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9、A10、B1、B03、A11、B02、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關於被告A09、A10、B1、B03、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另行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審判決主文第2至5、8至10所示),關於被告A11、B0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諭知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被告A11、B02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所示對被告被告A11、B02諭知有罪主文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且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嗣被告潘新富、郭曜綸對其等經本院上訴審諭知有罪判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上開附表五部分),暨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A11、B02上開無罪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A09、A10、B1、B03、A11、B02、黃宥森則對本院上訴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黃宥森之上訴,並就被告A09、A10、B1、B03、A11、B02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9、A10、B1、B03有罪部分;關於被告A11、B02如其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有罪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A09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B1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B03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被告B02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一第35、41至45頁)。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A09、陳昀曦、莊騏緯、B03、A10、B02、黃宥森等7人與其他等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所犯法條欄載述:「被告A09、陳昀曦、莊騏緯、B03、A10、B02、黃宥森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洗錢防制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A09、陳昀曦、莊騏緯、B03、A10、B02、黃宥森等7人與金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小方』、『上善若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起訴書第4頁第9至11行、第22頁第9至19行),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A09等6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則被告6人本件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且依其犯罪情節,證據調查上確實具有共通性,則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考量,並參酌上開說明,應認被告A10部分,與被告A09、B1、B03、B02部分為相牽連案件,基於上開土地管轄及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A10應具有管轄權。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以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原審及本院轄區,主張原審及本院對被告A10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02、A03、A04、A05、A06、B8、A8於偵查中及本院經具結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9、A10、A11、B1、B02、B03或其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言,係檢察官或本院以視訊方式作成,然該等證人接受訊問時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均非為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進行訊問,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又上開訊問或詰問係以我國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法明文禁止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視訊,自難認該等被害人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之作成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另員警A01於該等被害人製作訊問筆錄前,提醒該等被害人要看之前的警詢筆錄複習一下,恐有不當誘導之嫌,且檢察官無從查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證件為真,該等被害人係在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縱令其等具結亦無任何擔保證述真實性之可能,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A10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豔、A8未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以微信方式遠距訊問,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之一,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為不利其陳述之證人之情形下,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至於證人如係大陸地區人民,可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合作範圍含詐騙、組織犯罪等類型之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囑託海基會透過海協會或大陸地區相關司法單位送達傳票,或為其他可使被告能對證人行使詰問目的之相關安排,以傳喚證人到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第189條第4項之規定,利用證人與法院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下稱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又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並不限於利用兩岸司法機關之遠距視訊設備,凡證人所在處所有該視訊科技設備者,法院於審酌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等事項後,認為適當者,亦得利用該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訊問證人A02、A03、A04、A05、A06、B8、A8時,

業經確認該等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告以各該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等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399頁,第175至177、181頁,第329至333、339頁,第205至211、217頁,第371至375、381頁,第3至7、13頁,第51至55、61頁),已足以確認該等證人之身分,並經該等證人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員警A01雖曾傳送「我之前都有把你們的筆錄傳給你們」、「複習一下」、「盡量別花時間回想,不然會浪費時間」、「如果是新的問題也就罷了,如果我以前就問過了那還花時間想,那就真的浪費」等語至其與該等證人之微信群組中(本院上訴卷㈣第137頁),然細繹其傳送之內容僅係為節省其等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請證人將之前其等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再次確認而已,並非要求證人需依據警詢時之內容回答,且佐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與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該等證人回答之內容亦與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認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員警A01之不當誘導所致,是被告B02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

㈢又, 證人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該等證人並於115年3月10日,經由員警A01手機微信軟體連結方式,遠距訊問該等證人,各該證人交互詰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在影像中確認其身分證拍照,朗讀證人結文後簽名具結各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所附證人結文、身分證影像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7至429頁),已得以確認該等證人身分之真實性及真實供述之擔保,則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已經合法調查,與該等證人在本院具結後之陳述,同具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證人之目的,在於「強制」其到場履

行作證義務,若證人未收受傳票但主動到庭(包括遠距訊問方式到庭),且法院或檢察官當場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倘其陳述出於任意性,並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負偽證罪責,則不因證人未經合法送達,致其到庭陳述喪失證據能力。查,本院對證人證人李豔、A8115年3月10日審理傳票,經委由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外交部送達,但未能成功送達或無法查知送達結果,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2紙、駐南非代表處115年1月16日南非字第1153010022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83、197、225頁),是以證人李豔、A8固未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經證人即員警A01聯繫後,得以以微信方式遠距訊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作證過程未見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當干擾,其等陳述出於任意性,復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負偽證罪責,則不因該2名證人未經合法送達,致其等到庭遠距訊問之陳述喪失證據能力。被告A10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豔、A8未經本院合法通知,在本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證人A02、A03、A04、A05、A06、B8、A8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9、A10、B02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惟: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驗證為前提,被告A09、A10、B02之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偵6095卷㈢第15至49、63至95、183至203、219至241、341至369、383至387、401至413頁)等資料,其上均蓋有相關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戳章,且其內容為連續不間斷之記載,應係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隨著電子設備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手

機、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自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其於108年2月間應「彬哥」之邀,在臺中

機房及高雄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網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且我不認識被害人A02,也沒有指揮現場成員工作等語。

㈡訊據被告A10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

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B8,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B8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B8介紹認識A8後,即藉機向B8、A8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福寶網」是博弈平台,被害人評估後認為可行就自己嘗試,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㈢訊據被告B1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

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A03、A04,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A03、A04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A03、A04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是賭博公司的業務,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B03固坦承其於108年4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

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A05,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A05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復經A05介紹認識A06後,即藉機向A05、A06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A05表示自己的工作是博奕行銷,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㈤訊據被告A11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引

流」的工作,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給其他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行銷「福寶網」、「樂彩網」投注彩票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從事的是賭博,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㈥訊據被告B02固坦承於108年7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分析

師」的工作,並以暱稱「小馬」協助客戶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A09、A10、B1、B03、A11、B02,及同案被告黃宥森、潘

新富、郭曜綸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A09(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㈤第61至79頁)、A10(偵6094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201頁)、B1(偵6095卷㈠第957至961頁,原審卷㈣第202至208頁)、B03(偵6094卷第115至121頁,偵6095卷㈠第949至953頁,原審卷㈤第41至60頁)、A11(偵6094卷第29至34、245至248頁,原審卷㈢第267至281頁)、B02(偵6095卷㈠第965至969頁,原審卷㈤第23至40頁),及同案被告黃宥森(偵6094卷第127至132頁,偵6095卷㈠第973至977頁,原審卷㈢第245至265頁)、潘新富(偵6094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98頁)、郭曜綸(偵6094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㈢第227至243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偵6095卷㈠第495至509、649至653、707、755頁)、A09與黃宥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6095卷㈠第765至770、831至83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A09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A02,並

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A02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A02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A02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1)等情,業據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A09雖否認認識A02,惟A02於偵訊及本院已明確指認「王俊凱」即為被告A09,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為憑(偵6095卷㈢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290頁),並有提出之「王俊凱」照片可參(偵6095卷㈡第189頁),佐以同案被告B1於警詢時供稱:A09在群組使用的暱稱是「王俊凱」等語(偵6095卷㈠第609頁),且被告A09於警詢時亦供承:照片上的人是我等語(中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107號卷《臺中警卷》㈠第175頁),堪認當時與A02聯繫之人確為被告A09甚明。

㈢被告B1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A03、

A04,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A03、A04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A03、A04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2、3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A03、A04陸續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2、1-3)等情,業據被告B1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臺中警卷㈠第60至63頁,偵6094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A03(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20頁)及A04(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42頁)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至於,證人A03、A04就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跨海委託律師向被告6人請求連帶給付民事損害賠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處A03、A04「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91至295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民事)原告(A03、A04)所為舉證,無非提出原證1「原告A03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數紙」、原證2「原告A03與被告B1對話紀錄影本數紙」、原證3「原告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數紙」、原證4「原告A04與被告B1對話紀錄影本數紙」,為其論據。以上資料顯然均為私文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惟原告僅補稱其確已提出相關電子檔供參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但無論影本或電子檔,屬相同私文書內容之不同儲存形式而已,不能互證其真正,上開私文書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即礙難採為判決基礎等旨(同上卷第294頁)。然而,上開原證1、2、3、4等4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前已敘及,並非如該民事判決排除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況且,被告6人詐騙手法均係以不實「假名」透過婚友網站,直接或間接詐騙被害人A02等7人,致其等相信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況衡諸常情,如非有意詐騙,何需使用假名?而且包括A03、A04等7名大陸被害人均在相關對話之後,始有如附件1-1至1-7所示匯款行為,堪認該7名大陸被害人匯款與被告等6人所為詐術間有因果關係。更何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構成刑法之詐欺罪,申言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詐欺犯罪即屬既遂,並不以詐欺行為人取得該受詐騙款項為必要,而本件A02等7人均已因被告6人之詐術,匯出相關款項,自已達到詐欺既遂程度。是以,就被告6人本案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乙節,自仍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是上開民事判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B03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A05,並

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A05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A05介紹認識A06後,即藉機向A05、A06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4、5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A05、A06陸續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4、1-5)等情,業據被告B03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臺中警卷㈡第499至500頁,偵6094卷第117至119頁,偵6095卷㈠第449至

477、949至953頁,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且經證人A05(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60頁)、A06(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73頁)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至於,證人A06於本院固證稱:她是透過同事A05介紹認識 ,而認識化名為「藍易恩」之被告B03。當時B03正在與A05談戀愛,並宣稱若業務量好(介紹的朋友越多),他就能早日調動到杭州與A05一起生活等語。

被告A09之辯護人因此主張:證人A06儲值的主因,是基於與同事A05的私人情誼,而非受被告等人 施用何種「投資話術」誤導云云。然查,證人A06同時證稱:「……為了朋友嘛對不對,既然可以幫到她(A05),那我們就一起幫她囉,然後就由她的朋友『藍易恩』介紹了『小馬』,『小馬』他就是相當於一個投資的人一樣來教我們,介紹是A05介紹的,但是教我們投資肯定是『小馬』教的,A05又不會。」「(『藍易恩』怎麼跟妳介紹?)反正就是介紹跟他們搞投資就可以賺錢。(投資什麼東西?)投資就跟他們一些計畫呀,他們會跟我們出一些計畫,我們跟著他們做就行了。(『藍易恩』有實際教導妳怎麼去投資嗎?)『藍易恩』他還有一個手下……化名是叫『小馬』。(妳有跟『小馬』視訊過嗎?)沒有。(妳都透過微信是嗎?)對。(有通話過嗎?)語音有。(最主要投資的項目是『藍恩諺』跟『小馬』跟妳說怎麼去投資的是嗎?)對,他們是網上投資,然後A05因為我們是實際上的朋友,她也會跟我說一些。(我現在就『藍恩諺』也就是B03跟『小馬』,是怎麼跟妳說的?)就是網上的投資呀,他會教我們比如說怎麼下載一個軟件……一步步教操作(誰教妳的?)『藍易恩』的手下『小馬』。(誰叫妳下載軟件的?)『小馬』。(所以後來都是『小馬』跟妳聯繫,下載這個詐騙的網站,去投注或者是去投資的事項,都是『小馬』教妳的是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64至370頁)。由此可知,證人A06雖因私人情誼而在微信上認識化名「藍易恩(即被告B03)」、「小馬(即被告B02)」,然主要教導證人A06如何下載軟件,如何投注或投資,最終遭騙取投資款,均係經由化名「藍易恩」、「小馬」之人,與A05私人情誼並無重大關連。被告A09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㈤被告A10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B8,並

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B8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B8介紹認識A8後,即藉機向李豔、A8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6、7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B8、A8陸續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6、1-7)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臺中警卷㈠第258至

260、277頁,偵6094卷第253至254頁,原審卷㈡第270至271頁),且經證人B8(偵6095卷㈢第3至7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94頁)、A8(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399至4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至於:

⒈被告A09、A10之辯護人固指稱:偵查中李豔提出之微信截圖

中,李皓然(A10)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帳戶或匯款資料給李豔,也沒有任何微信對話提到綽號「小馬(指B02)」,故李豔顯然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證人李豔在本院證稱:(通譯持手機將鏡頭對準6 位被告,供證人李豔辨識)第2 位認識,第4 位也認識,第6 位就是「小馬」,第2 位之前叫「李昊然」……(妳被遭詐騙過程有接觸妳的就是剛才妳講的「李昊然」也就是A10還有「小馬」這2 個是嗎?妳的意思是這樣嗎?)還有第4 位也接觸過。(剛剛有講3 位,3 位裡面妳最先認識誰?)我直接本人能認出來的人就是第2 位和第4 位,「小馬」是可能沒見過本人,但是微信裡邊有見過。(我講的是認識時間的先後,妳是不是先認識A10也就是化名「李昊然」的人?)是的……(妳說有見過第4 位也就是B03跟第6 位的「小馬」,他們有跟妳接觸過有關投資網站的事情嗎?)有,都有……(「李昊然」也就是A10有跟妳說這是一個投資行為,不是賭博,有這樣跟妳說嗎?)有。(他有跟妳說投資以後一定會獲利嗎?)他們一直都說他們可以自己操控的,一開始都是很小金額,後來慢慢慢慢大家都給虧了之後,又說再去找錢,再去賺回來,結果就是越虧越多……(我們先講「李昊然」,妳投資「福寶網」去下載這些軟件跟怎麼投資、怎麼操作,都是「李昊然」教妳的嗎?)對,是「李昊然」教的……(「李昊然」是透過視訊對不對?妳有跟他透過微信的視訊?)對……(「小馬」也是視訊嗎?)「小馬」是沒有視訊過,但是好像看過照片吧,好像是這個人,要不然我不能看他就知道他是「小馬」。(「小馬」實際有教妳有關於本案的哪些投資行為嗎?)他當時的身分,他是「李昊然」的領導……(妳所投資的款項是怎麼匯出去的?是不是匯到妳個人的銀行帳戶?是嗎?)是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到了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妳的銀行帳戶看出來是中國建設銀行,妳還有用微信支付,妳剛剛說他指定,他是指誰?他指定叫妳匯過去?)對,就是「李昊然」指定的銀行帳戶,我們把錢匯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76至382頁),而且證人李豔在本院前後詰問筆錄多達19頁(本院卷第376至394頁),反觀該名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偵訊筆錄僅有1.5頁(6095號偵二卷第161頁下半頁至162頁),則辯護人所指證人李豔在偵訊中未提及部分,應僅係對證人訊問或詰問者在提問問題時詳細或簡略不同而已,尚難執此即認證人李豔之證言不可取。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另指稱:證人A8在本院證稱A09教導A8投資,她沒有跟A09視訊過,但是朋友李豔有等語,然證人李豔於偵查從未提到A09有教導其投資,也無法從照片中指認A09,李豔無論是在偵查或本院之證詞均未提及A09,A8於偵查也沒有提過A09,則A8在本院證稱A09教導投資云云,顯然不實等語。然查,證人A8係於109年4月16日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作成證人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73頁),至該名證人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為115年3月10日(本院卷二第283頁),前後將近6年,則難期該名證人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故證人A8在本院作證,提及被告A09在其受騙過程所參與之行為,固有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所指瑕疵。惟證人A8經由李豔介紹,因此認識化名「李昊(浩)然」之被告A10,並相信「李昊(浩)然」所述「福寶網」是正常投資收益,因而受騙投資儲值等情,則在偵查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7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徒憑其就被告A09部分所證述事項與先前不同,即謂其所為「關於被告A10對其行騙過程之證言」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取。

㈥另由扣案之教戰手冊(含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資

料觀之(臺中警卷㈢第1349至1395頁),除要求機房成員虛擬姓名、設定年齡為30歲以上者外,尚包括一套擬定虛偽完整之成長、感情經歷、家庭成員(如父親開公司、母親協助公司業務、兄長為會計師、嫂嫂為董事長秘書等)、未來規劃等資訊,且設定從事工作為計算機概率公式團隊、職位為公司領導或股東、專業領域為投資規劃、風險評估、產品行銷管理、工作內容為查看報表、管理團隊、對帳、分析數據、數字概率計算、分析走勢、提供計畫讓客戶獲利等情;另自扣案之被告A10手機內「行銷教程」內容所示(偵6095卷㈠第708至725頁),該虛偽內容包含「李昊然」之角色完整成長、感情等設定,例如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30歲,父親開設外貿公司、母親在該外貿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兄長則準備繼承家業。兄長之女友為上海人,雖曾創業經歷失敗,但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會跟著「李昊然」投資操作。「李昊然」接觸過許多金融商品、目前因受到某老闆賞識而到該老闆之公司管理新項目等虛偽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編造具有相當職業地位或財務金融等相關知識背景,佯稱為專業社會成功人士假象,且在投資理財上具有相當成就,並形塑該虛偽角色之家庭生活圓滿、家產殷實之假象取信被害人。衡情倘若被告等人所屬集團僅係純粹為「樂彩網」、「福寶網」招攬業務,則以廣告或一般正常推銷手法為之即可,且招攬之對象更多、更廣,甚可聘僱確有相關財經專業之人員為被害人提出專業之分析,並與被害人一同投注獲利為是,自無特意大費周章準備虛擬不實身分之講稿,並僅在交友網站鎖定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甚至虛擬家人成員以取信被害人之必要;佐以被告A09、A10、B1、B03先以一美好、正向、具理財專業之虛偽角色,在交友網站佯稱欲結識及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利用被害人對伴侶之情感信任或關懷,藉以降低被害者戒心,並介紹身邊親友加入後,再以不實之說詞及虛假之專業形象,利用話術誘使被害人誤信「樂彩網」、「福寶網」係合法投注彩票網站,並有專業團隊帶領投注獲利可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金錢甚明。

㈦被告A09、A10、B1、B03、A11、B02等人雖均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云云。惟:

⒈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所稱「福寶網」

、「樂彩網」為合法賭博網站之相關證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查證「福寶網」、「樂彩網」資訊之職務報告稱:經利用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索引擎「百度」搜尋後,可知「福寶網」、「樂彩網」兩者均確實存在,但檢索「福寶網」出現購物網、信用平台與少數被刪除之「殺豬盤」防詐騙文章,並未見有博奕平台;另「樂彩網」就官網內容觀之,應係正派經營之彩券公司,該官方網站之防詐騙提醒網頁亦針對有不肖人士傳送「【樂彩網用戶】我們代理團隊為了增加平台流水返點,導師精準計畫免費帶您每天盈利本金約30%,誠邀您的加入...」之簡訊內容,特別聲明「樂彩網」不會推銷其他平台,並提醒詐騙者會假冒樂彩網名義,強烈要求消費者以微信加入好友等語(原審卷㈢第369至393頁),堪認並無「福寶網」之合法博奕網站存在,另雖有合法之彩票公司經營「樂彩網」之彩票網站,惟該公司已聲明並無委託其他團隊推銷該網站之情事,且針對他人冒用「樂彩網」名義對外招攬乙事亦提醒消費者係屬詐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所佯稱之「福寶網」、「樂彩網」顯係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虛偽網站甚明。

⒉再者,依被告B03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

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B1(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於該微信群組內詢問「所以說這幾天若要註冊,要先讓他下載吹牛嗎,還是怎麼樣比較安全」,微信暱稱「MMM」之成員即回覆「用語音講」、「教操作就到吹牛」、「xp888.net複製到瀏覽器打開」等語(偵6095卷㈠第507頁),該網址顯與上開查詢之「福寶網」、「樂彩網」不同;另被告B02之辯護人雖提出「福寶網」之網頁資料(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29至439頁),惟該網址(fb77.net)亦與上開微信群組內所指之網址不同,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推介被害人即為該網站,及其等代理該網站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況依被告A10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

訊紀錄觀之,被告A10(微信暱稱「昊」)回報7/10之工作內容時,即稱:「空姐今天消失,如果發現偷偷操作的話,會控讓他虧損,讓他把本金補回來繼續操作」等語(偵6095卷㈠第653頁);被告A11(微信暱稱「晨曦」)與被告B1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A11稱:「她到帳跟我說,我去讓四弟送彩金」、「你可以跟他談情說愛一下」、「然後等等安排分析師給她」、「到帳了,等等彩金會到」、「這個先不用那麼快推維護」(臺南市警卷第45、61頁);被告A10扣案手機內與被告B02(微信暱稱「3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A10稱:「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干他讓他中欸」,另被告A10詢問被告B02登錄網站之身分驗證碼時,被告B02即回稱:「靠北,這是後台」、「你要用前台」,被告A10則稱「我複製前台的啊」(偵6095卷㈠第705至706頁),衡情倘被告等人僅是單純為該等博奕網站招攬會員加入,則其等自無可能隨意控制遊戲之輸贏、彩金配送及登入網站後台操作等情事;甚且,由被告A10扣案手機內與暱稱「R」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A10明確向「R」稱:「但平台是自己做的」、「所以被技術抽很凶」、「就是都是自己人,所以上面抽很可怕」、「我們公司明年好像換產品」、「把彩票包裝成期貨的樣子」、「彩票臭到全世界了」、「快做不下去,現在都是榜感情的太累了」等語(偵6095卷㈠第699、702頁),益徵被告A09、A10、B1、B03、A11、B02等人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虛設之「福寶網」、「樂彩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詐騙各該被害人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A09、A10、B1、B03、A11、B02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B1、B03、A11、B02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比較新舊法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於被告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雖然有部分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以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後,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或100萬元,然因其等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並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於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本件被告等6人於偵審中否認犯罪,原即不符合上開制訂或修正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

陸、論罪及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設備及資金之金主、管理機房之「管理人」、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引流」、「機手」、「分析師」等角色,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A09先後擔任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之管理人,負責面試機

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且依被告B03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觀之,「自律十四」質問被告A09(暱稱「四弟」):「你幹部你是來跟一起爽的是不是啦」,被告A09即回稱:「老闆抱歉,是我領導不周,沒有把團隊氣氛帶起來」等語(偵6095卷㈠第499頁),堪認被告A09就該等機房之運作及統籌管理機房現場秩序等事務具有實質之指揮權限,被告A09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另被告A10、B1、B03、A11、B02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

與該等機房之運作,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是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之說明㈠被告A09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10、B1、B03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11、B02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A09、A10、B1、B03、A11、B02就附表

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A10、B1、B

03、A11、B02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該等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A09、A10、B1、B03、A11、B02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金主、指揮機房成員之管理人、引流、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手、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福寶網」及「樂彩網」之客服人員、配合取款之水房成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查:

㈠被告A09、A10、B1、B03自108年2月至4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隨機尋找被害人而分工施詐,且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9、A10、B1、B03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11、B02係於108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分

別擔任「引流」、「分析師」之工作,將取得之被害人資料提供給「機手」及配合「機手」詐騙被害人,堪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1、B02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A09、A10、B1、B03、「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A09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㈠被告A09就事實欄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編號1

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10、B1、B03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

表三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11、B02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

編號3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

㈠被告A09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7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10、B1、B03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A11、B02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柒、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A09、A10、B1、B03、A11、B02本案各該犯行(即原判決於被告A09、A10、B1、B03有罪部分,關於被告A11、B02如其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僅依附表三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概算金額遽認其等

遭詐騙之金額,並未比對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逐一仔細核算,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出入。

㈡被告A09、A10、B1、B03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被告A11、B02就

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A09、A10、B1、B03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被告A11、B02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彬哥」提供

予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A09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相當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A09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該等扣案物非被告A09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A09、A10、B1、B03、A11、B02所

為上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A09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行,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大陸地區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A09等人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A09、A10、B1、B03、A11、B02所犯本案數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該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A09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A10所有並供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各經被告A09、A10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㈦第334、33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A0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物品均是「彬哥」提供的等語(原審卷㈤第73頁),而被告A09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A09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A10、B1、B03、A11、B02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其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6094卷第92頁,原審卷㈡第40、73、154、

271、290、337頁,原審卷㈦第350頁、原審卷㈧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A10、A11、

B1、B02、B03所有之物(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惟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供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原審卷㈦第334至336頁,原審卷㈧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奇哲、B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