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容蓁(原名張芯慈)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容蓁(原名張芯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日為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條文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審理中最長限制出境出海時間為「十年」。
三、本案自108年9月23日起訴,至今將近7年,曾經多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訊問被告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