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巧新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巧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係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審原處分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362、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原審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犯嫌重大,且與境外共同正犯曾有密切聯繫,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足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基於比例原則,雖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嗣並依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9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前審裁定自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22日、111年9月22日起第二、三、四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後,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5日、113年1月17日,分別裁定自112年5月22日起第五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1月22日起第六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最高法院將本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6日、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22日起第七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5月22日起第八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罪嫌重大,衡諸被告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第九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