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忠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 律師
林傳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愛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10739號、第20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均撤銷。
林錫忠與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愛與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緯(上訴第二審後死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下稱天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10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王俊雄,並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亦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名義負責人為王宥緯胞弟王俊雄,108年11月7日變更登記為王宥緯,110年8月11日變更登記為林錫忠,111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彩梅,下稱天璽國際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下稱北京天璽公司)、中國廣州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聶永琴,下稱中國立熏公司)、中國廣州寶宸股權投資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設立,註冊資本:376萬2500美元,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下稱中國廣州寶宸公司)、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於98年間設立,下稱香港天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另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起訴書誤載為匯益,下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105年8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統一編號:VGBS8556,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BVI-SKY公司),公司登記可發行股數50,000股(每股1美元),王宥緯持股100%;於106年6月6日在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設立「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3600萬美元,統一編號:KYBT0310,負責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3樓,下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TIAN
XI SHENG SHI LIMITED」(中文名:天璽盛世雲商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50%股份,負責人為王宥緯)、「TIAN XI WEI YEI LIM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40%股份,統一編號:VGAT4972、登記負責人為廖禎祥)、BVI-SKY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10%股份,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以上3家法人股東均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宥緯。另林錫忠(綽號:林沖)則為天璽投資公司董事,並自98年間起即擔任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負責招募民眾加入天璽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並教導會員吸引廠商至e趣商城上架等工作;鄭愛原自101年5月10日加入天璽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後自104年4月間起擔任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天璽國際公司其所經營團隊之傳銷業務。王宥緯自98年間成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即規劃股票上市,於102年間起,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投資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7500元,即可成為傳銷商(或稱代理商、會員),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每張面額100股),表示得以原始價格認購公司未來上市之股票(以上僅犯罪事實背景之介紹)。
二、詎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王宥緯於105年6月間與大陸地區創投公司洽商投資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事宜後,遂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下均稱會員),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其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投資架構為:由中國立熏公司依協議將獲利之100%以管理費之名義支付予中國廣州寶宸公司,中國廣州寶宸公司再將利潤匯回香港天璽公司,香港天璽公司再將95%利潤匯至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再依據股東股份比例,分紅給BVI-SKY公司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股東,而指示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林錫忠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即要求天璽國際公司會員將認股之金額匯款到指定之銀行帳戶,用以確認是否進行認購所投資之股權。王宥緯即於105年8月間,先提供BVI-SKY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確權事宜,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並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需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取得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天璽國際公司員工,在天璽國際公司列印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屬非特定人之會員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即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因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認甲帳戶有異,要求王宥緯結清甲帳戶(於105年9月29日結清時餘額為457706.82美元,利息為12.81美元,扣除天璽國際公司會計楊媜媛於開戶後試匯款90美元及利息12.81美元,甲帳戶已募集457
604.01美元),王宥緯另以BVI-SKY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指示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收取會員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代理商認購,並合計收受會員股款000000
0.73美元(乙帳戶所收款項合計7,152,840.54美元,含王宥緯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457,666.82美元,然甲帳戶募集之金額應僅為457604.01美元,經予計算後甲、乙帳戶合計募集之金額應0000000.73美元【0000000.00-000000.82+457
604.01=0000000.73】,折合約2億1千萬餘元)。嗣於107年1月19日為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天璽國際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向同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於107年1月19日扣得乙帳戶347,123美元、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160,258.32美元,經王宥緯以上市引資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扣押系爭乙、丙帳戶供使用,王宥緯另同意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供同署扣押,並於107年9月18日匯入160,420.56美元、於107年10月5日匯入347,448.55美元,計扣得507,869.11美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錫忠、鄭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60-16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錫忠、鄭愛於本院前審均坦認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代理商),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另因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王宥緯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會員,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完成前開VIE投資架構等情,而推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確權),並由被告鄭愛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有異,由證人王宥緯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會員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認購匯款,計收受股款0000000.73美元(乙帳戶所收款項合計為7,152,840.54美元,包含證人王宥緯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457,666.82美元;然甲帳戶於105年9月29日結清時餘額為4577
06.82美元,利息為12.81美元,其中交易明細第一筆之90美元為天璽國際公司會計即證人楊媜媛於開戶後試匯款者,均予扣除後,甲帳戶募集之金額應僅為457604.01美元,經予計算後甲、乙帳戶合計募集之金額應0000000.73美元【0000
000.00-000000.82+457604.01=0000000.73】)等情。惟被告林錫忠、鄭愛均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其2人之辯解如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答辯理由引用歷次陳述):
⒈被告林錫忠辯稱:我是聽老闆王宥緯之指示來處理,就是
處理確權的部分,認股憑證上載明不收取任何費用,且認股與否可自己決定。我不知道海外公司是否要報給金管會。我只是依王宥緯之指示處理確權事宜,並沒有參與規劃,且在辦理確權期間並無佣金,期間所領的薪水是其擔任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的薪水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被告林錫忠、鄭愛與所有代持人及1417人(含林錫忠、
鄭愛)同樣處於會員代理商之立場,被告林錫忠、鄭愛與所有代持人均僅係依照證人王宥緯指示之訊息去執行,相關決策及是否向主管機關申報,均非被告林錫忠、鄭愛所應負責,被告林錫忠並未參與規劃。
⑵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依其內容所記載,僅係表彰投資
人投資金額,並非表彰公司股權,該認購收據,僅為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而不具流通性,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⑶BVI-SKY公司屬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向具特定資格之代
理商進行確權,縱人數有1417人,其性質仍類同原有股東及員工等公司內部人員,核屬由特定人協議,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林錫忠於天璽國際公司所主持之公司內總監會議或
說明會,既非事先預定時間,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得參加之活動,而僅係對公司內部之代理商說明關於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人,可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進行確權之說明,且BVI-SKY公司認購收據僅特定人得認購,並非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自非屬於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之要件不符,尚非同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且證人江和頭、范文振、謝秀霞亦曾有於各地各自召開說明會及舉辦家庭聚會,轉知其等下線並提供自身帳戶供下線匯款,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林錫忠於本案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相同之評價,然前開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僅就被告林錫忠、鄭愛之行為起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⑸證人王宥緯為BVI-SKY公司之負責人,則本案之申報生效
義務人應為證人王宥緯,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錫忠主觀上有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不予申報之情事,自應為被告林錫忠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鄭愛辯稱:我是依照證人王宥緯指示執行處理公司事
務,本案我是負責確權部分。證人王宥緯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是拿錢出去買股票5百多萬。我在天璽國際公司領的薪水是招攬業務所得,天璽國際公司是傳銷公司,副總經理只是公司給的一名虛銜,我並沒有領到確權的佣金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被告鄭愛並非天璽投資公司(按應為天璽國際公司)之
副總經理,被告鄭愛是在天璽國際公司招攬傳銷達到一定之業積後,公司給予副總經理稱呼之虛銜而已,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
⑵本件確權事件由證人王宥緯主導,被告鄭愛係按照證人
王宥緯指示辦理,不知是否需要向金管會申報,僅係實際執行事務之人。被告鄭愛依證人王宥緯指示辦理之說明會,應僅限於會員才能參加,被告鄭愛於警詢供述不限於會員才能參加,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⑶依證人王宥緯原先規劃,所有1417名會員均自行匯款之
甲帳戶,並均登記為BVI-SKY公司之股東,本無印製認購收據之必要;是因部分會員於匯款時填寫匯款原因有誤,且未說明清楚,致新光銀行認為有異;證人王宥緯才結清甲帳戶,改規劃由各地總監即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江和頭等16人代持,各地會員先匯款至代持人帳戶,再由代持人匯款至乙帳戶;嗣BVI-SKY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始印製認購收據予1417名會員,並非募集認購收據,僅為收受金錢之憑證,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分別有擔任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另因證人王宥緯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認購BVI-SKY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乃指示被告林錫忠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確權事宜;期間並由被告鄭愛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上情,而說明匯款至甲帳戶。嗣因新光銀行認甲帳戶有異,證人王宥緯乃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會員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應予扣除甲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第一筆由證人楊媜媛於開戶後試匯款之90美元及利息12.81美元),共向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募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認購匯款,計收受0000000.73美元等情,為被告林錫忠、鄭愛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 、279 、28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3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王宥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2 、279 、28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會計楊珍瑗(現改名為楊媜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亮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俊雄、王士平、羅曉萍、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邱豐和、郭枋芸、梁益銘、廖淑女、李培英、林俊旭、林雅惠、方百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坤原、蔡秀卿、陳妍如、林巫玉妹、胡寶珠、陳基和、李蔡秋英、江和頭、王淑敏、王月珠、陳又嘉、余成統、李素鑾、黃秀材、謝素娥、王琇惠、盧逸鋒、黃燕騰、范文振、戴金蓮、洪儷芩、游百南、黃惠瑩、邱世福、林俞秀、郭王秀蘭、陳秀雄、謝秀霞、張沛珍、魏玉庭、蕭鈺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6-8 、14-17、44-46 、50-52 、60-62 、67頁、他卷一第5-8 、12-1
3 、20-22頁;他卷二第1-3 、8-11、21-23 、27-28、43-50、62-65、80-82頁;他卷三第114-115頁;他卷四第2-
4 、10-11 、13-15、21-22 、24-25、31-33、37-38、43-44、56-57、60-62、68-69、71-73 、83-84、87-88、94-95、98-99、104-105、107-108、114-115、117-118、123-124、126-127、134-135、137-138、141-142、144-145、149-150、152-154、162-164、166-168、176-179、181-184、192-194、196-198、204-206、209-210 、215-216、219-221、230-231、233-234、246-247、256-258、269-271、280-281、283-285、294-295頁;偵3364卷第90-91、102、104-105、117-129、142-144頁;偵10739卷二第1-4、14-15、17-20、30-31、33-35、46-51、60-61、63-64頁;原審卷一第331-345頁);並有天璽國際公司鑽石卡統一發票暨鑽石卡影本、滙益管理公司資料、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照片、BVI-SKY公司認購收據、股權代持協議書影本(BVI-SKY公司)、天璽國際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天璽國際公司說明資料影本、李培英105年9月20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錫忠105年9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天璽投資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北京天璽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國立熏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影本、香港天璽公司周年申報表、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583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申請書、BVI-SKY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證明書、外幣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26日(105)新光銀國外字第1563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26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台中分行企金作業服務106年5 月19日台中企作字第1060000037號函、106年12月19日臺中企作字第1060000091號函及所附系爭乙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憑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天璽盛世事業手冊、香港天璽公司註冊證書、BVI-SKY公司設立資料、天璽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天璽國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香港天璽公司董事索引、方百強委託吳淑燕、吳淑燕、羅玉蘭委託吳淑燕、曾玟鳳委託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陳姿圭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邱豐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郭枋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天璽公司不法案: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第000000000000號匯款資料明細、李進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檢贓物庫107年度保管字第300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贓物庫108年度院保字第051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贓物庫108年貴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商業金融110年7月19日台中商金字第1101000001號函暨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及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向該行開戶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調查卷一第10、18-21、28-34、37-38、41-42、45-49、53-56、66、75-88頁;調查卷二第39-45、49-102、127-160頁;調查卷三第13-14、45-67頁;他卷一第26-27、65-69、80頁;他卷二第4、13-17、24-26、2
9、39-42、47、54-56、67-68、94-97、100-102、115頁;他卷三第31-33、72-92頁;他卷四第23、26-27、39、45-49、76-77、89-90、97、100-101、109-110、128-129、139、151-158、171-172、188、208、211、218、222-2
23、235-242、250、286-289頁、偵20577卷第39-47頁;偵10739卷二第23-24、56頁;偵3364卷第98-101頁;原審卷一第107-135、1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5-202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另關於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募集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合計收受代理商股款0000000.54美元(含證人王宥緯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457,666.82美元);然查甲帳戶結清之金額應為457706.82美元,其中有12.81美元是利息,另交易明細第一筆之90美元則為天璽國際公司會計即證人楊媜媛於開戶後測試匯款流程而匯入者,並非會員匯入之股款,自均應予扣除;是甲帳戶募集之金額應僅為457604.01美元(457706.82-12.81-90=457604.01),經予計算後甲、乙帳戶合計募集之金額應0000000.73美元(0000000.00-000000.82+457604.01=0000000.73),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募集之股款為0000000.54美元,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發行」,則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至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又證券交易法對於「私募」另設規定,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私募之「特定人」,限於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列舉之人,且有應募人總數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同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 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7 月7日證期(發)字第1100348046號函說明㈢同此見解,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0頁)。本案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雖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等人向會員舉行說明會,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BVI-SKY公司,並給予「認購收據」之行為,是否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有價證券。⒊本案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屬有價證券:
⑴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所匯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BVI-SKY公司股權認購匯款,為被告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者(原審卷一第222、288頁),且依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認購收據是我們有收到人家的錢,給人家的憑證,這個錢就是表示對方要成為BVI-SKY公司的股東,錢就是他出資多少,但是我們股份的認定是要看到最後募集多少錢,依照他出資的比例看他占多少股。本來我們以BVI-SKY公司在新光銀行開戶,是要讓出資的人直接匯到帳戶內就可以以匯款紀錄當作有出資股金的憑證,到時候每個人都是BVI-SKY公司的股東,但因為新光銀行說這樣帳戶會有問題,所以王宥緯才請出資人找代持人,由代持人匯款到SKY公司在富邦另行開設的帳戶,代持人成為BVI-SKY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出資人將款項匯到代持人帳戶,並通過代持協議表示他們也有出資成為BVI-SKY公司的股東,因此出資人就沒有直接匯到BVI-SKY公司的交易紀錄,所以才由SKY公司委託天璽公司開立收據即認購收據給出資人。王宥緯並指示林錫忠、鄭愛依此方式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成為BVI-SKY公司之股東,並取得股權(公司股票)所匯之價款,並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等人所明知(各該投資人為BVI-SKY公司之股東)。依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匯款後取得之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依據前開說明,應堪認係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無訛。
⑵況依卷內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調查卷一29、54-5
6 頁;調查卷二第44-45頁;調查卷三第68-71頁;他卷二第25-26、29、39-41頁;他卷四第26、45、76、97、
109、128、208、218、250、287頁;偵3364卷第98-101頁),文字內容係:「茲收到_先生(女士)身分證字號_認購英屬維京群島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共_股認購金額NT_元特此憑證」等節,已明確登載會員投資BVI-SKY公司之股數,且證明款項已繳納完畢等情;參以卷內股權代持協議書(調查卷一第30-31、33-34頁;他卷二第69-72頁;他卷四第23、27、39、46-48、89-90、100-101、110、119、129、139、157-158、171-1
72、188、211、222、235、288-289頁;偵10739卷二第23-24、56頁)條款中「代持股權的情況:1.1 本次由乙方(代持人)代持標的為甲方(投資人)在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的股權,對應出資新台幣○○元整;1.2 乙方在此聲明並確認,代持股權全額由甲方出資認購,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義代為投入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故『代持股權的實際所有人應為甲方』;乙方系根據本協議代甲方持有代持股權;1.3 乙方在此進一步聲明並確認,由代持股權產生的或與代持股權有關之收益(包括但不限於股息、紅股等)、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新股認購權、送配股權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將代持股權轉讓或出售後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權亦歸甲方所有,在乙方將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給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該收益、所得或收入。」「代持股權的轉讓:6.1 在代持期間,甲方可轉讓代持股權,甲方轉讓代持股權,應當書面通知乙方,通知中應寫明轉讓的時間、轉讓的價格、轉讓的股權數額,乙方在接到書面通知之後,應當依照通知的內容辦理相關手續」等節,更明確記載會員依其出資金額,所占BVI-SKY公司之股份比例,且說明「會員為股份實際之所有權人」,享有股息等相關收益,並可自由轉讓認購之股權。均可見上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認購之股數,即係表彰其等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始可據此於代持協議書中計算個別會員所占BVI-SKY公司之股權比例、取得股權收益及自由轉讓股權,堪認上開認購收據性質上已屬表彰BVI-SKY公司股權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範之有價證券。⑶被告林錫忠、鄭愛雖主張BVI-SKY公司股東係代持之19人
,認購收據僅係代表有收取款項之意;另辯護人則以認購收據依其內容記載,僅係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並非表彰公司股權,僅為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而不具流通性,與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力之證書有別。惟會員繳納款項後,實質上應認係BVI-SKY公司之股東,且認購收據所認購之股數,即可表彰取得BVI-SKY公司之股權,會員(即股權代持協議書中之甲方)並可自由轉讓上開股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錫忠、鄭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卷內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及代持協議中關於會員於繳納款項、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表彰取得BVI-SKY公司股東身分(股權比例)、權利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⒋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
(代理商)招攬投資BVI-SKY公司股權之行為,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⑴BVI-SKY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公司法第268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是BVI-SKY公司所發新股如係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固可不公開發行;然反面言之,如係向「非特定人」發行,即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如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凡是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已如前述。查本案證人王宥緯與被告林錫忠、鄭愛募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承購BVI-SKY公司股權者多係天璽國際公司會員,均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或員工等事實,為被告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而其募集承購人數更高達1417人,數量眾多,自難謂屬特定人。
⑵證人陳亮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成為會員,要先投
資98,000元(97,500元),購買台灣的e趣網路商城10家,會送北京的25家網路商城,也都會附贈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5張,會員就是代理商,只要有投資98,000元(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沒有資格的限制,成為會員拿到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後,可以選擇要不要認購BVI-SKY公司(股權),繳錢才會拿到認購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復觀諸卷內e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之定型化契約中,亦均有記載「5.(5)代理商的認股憑證在公司上市前,有權以原始股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3-126頁;他卷四第223頁),堪認只要成為天璽國際公司會員,均可獲得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證,且持有認股證之會員即可選擇是否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而被告林錫忠、鄭愛等人經營天璽國際公司會員是傳銷方式招募,顯係向不特定人為之;則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成為會員獲得認股證觀之,被告林錫忠、鄭愛所辯限定會員之特定人始可認購BVI-SKY公司股權,顯非可採。否則,豈非只要發行公司要求大眾加入會員後再認購有價證券,即可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從而,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等人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對象(會員),應屬對非特定人為之,已足可認定。
⑶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更有以招開說明會或會
議等方式,或與股份代持人即證人江和頭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不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及權利而加以勸誘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已有公開招募之行為:
被告林錫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警詢)時供稱:投資民眾希望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股權,而認購收據是BVI-SKY公司,王宥緯保證香港天璽公司上市後,BVI-SKY公司的股權一定可以轉換為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天璽公司為了讓代理商瞭解認股的方式及權利,有在全臺各地召開說明會向代理商說明,每次參加人數約30至100人之間;我及王宥緯都有在說明會中告知會員可以匯款認股,我有在說明中表示將於105年間10月至11月間確權…在105年間辦理的天璽公司7周年慶會場,我有利用這個機會,請現場參與的代理商把握機會來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權,或者有不瞭解情形,可以詢問各個分公司等語(見他卷三第4頁背面、第8-10頁)。被告鄭愛於警詢時供稱:105年9月間有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0號9樓)開說明會,當時是王宥緯跟王俊雄臨時到臺北辦公室視察,王宥緯只有這次到場,當時現場約有30個會員,該說明會並不限於會員才能參加,我也鼓勵非會員與會,王宥緯當時表示希望與會會員趕快認購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該公司準備要在2018年上市,依照節錄播放的錄音內容,我當時亦依照王宥緯說明以及他在總公司的指示,請會員趕快確認股權,所以確認股權一事,王宥緯在總公司開會時也指示各地區副總趕快在各自辦理的說明會上,請與會會員確認股權,投資香港天璽公司,至於錄音有錄到我的聲音,當天我的確在場,並依王宥緯的說明向會員說明趕快確定股權等語(見他卷二第86-91頁)。證人王宥緯於警詢中陳述:105年6月我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有意願要進場投資,為避免爭議所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執行確權動作;為避免確權認知錯誤,我於105年9月間親自至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處北區副總鄭愛負責的營業處,以及我與林錫忠、王俊雄、廖國助在新竹副總范文振負責的營業處,由我親自向現場的代理商說明報告VIE的流程以及未來確權的作法及程序;「卷內錄音內容(詳後敘述)」是我在臺北鄭愛的營業處所報告確權的始末等語(見偵3364卷第60-70頁)。由上可知,證人王宥緯確有指示被告林錫忠辦理確權動作,並實際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勸誘會員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行為,及向各區副總指示在各自辦理的說明會上,向與會會員進行確權動作,勸誘認購BVI-SKY公司股權。
⑷復觀諸:
①證人陳亮怡於警詢證述:105年9月初,我赴臺中參加
天璽國際公司所召開的說明會,總經理林沖(林錫忠)在場宣布天璽盛世集團公司要在香港申請上市,持有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會員可以認購,並可將認購金匯至BVI-SKY公司之甲帳戶,我匯款目的就是要認購天璽集團在香港要上市公司的股權,匯款完之後,隔數日就會收到一張上註記你擁有多少天璽集團香港公司(名稱我無法確認)的收據,作為匯款憑證等語(見他卷一第7-8頁)。
②證人吳淑燕於警詢證稱:我前往郵局匯款,因林錫忠
(林沖)及講師約於105年9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布達,可以依持有的認股憑證去認購股權後,我乃陸續於105年9月20日、26日、29日以每股人民幣1元之代價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我總共匯款419,250元至鄭愛之郵局帳號(該帳號是鄭愛給我的),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83250股,認購收據共26張,天璽公司透過鄭愛交付我認購收據及代持股權協議書,認購收據由我保管,股權由鄭愛代持;另王宥緯也於105年9月22日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會場說明天璽公司認股等事宜等語(見他卷二第8-11頁反面)。③證人林秀容於警詢證稱:我是101年透過上線鄭愛介紹
,以我個人及家人名義共購買天璽國際公司共18個代理商,每個代理商單價9萬8千元,總計176萬4千元,每個代理商可取得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35個e趣網店,再贈送10個臺灣天璽公司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購物幣(等同折價券)與e趣幣(等同商城內現金)、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每張100股;我是以1元人民幣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1股),我以我的名義匯款給鄭愛,第1次5萬元,第2次4萬元…我在105年9月匯款前,我有聽過王宥緯在台北辦公室的說明會,但我不確定時間,我匯款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即取得BVI-SKY公司認購收據)的資訊是鄭愛在說明會上所宣布的…王宥緯、林錫忠曾在105年鄭愛召開的說明會來說明公司前景非常好,我匯款也受王宥緯、林錫忠的說明,增加信心而購買股份等語(見他卷二第21-22頁背面)。④證人郭枋芸於警詢時證述:我105年間到天璽公司購買
「e 趣鑽石生活卡」,每張生活卡33,600元,可選擇兌換蒸腳桶、粒線體保健食品或代餐包等商品,另外尚有5間大陸天璽公司e趣商場網路商店(公司負責代租)及5張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準備上市的原始股東股票認購權,我支付約280餘萬元購買了83張「e趣鑽石生活卡」,但是因為我購買達到資深經理階級,獲得的股票認購權會倍數增加,所以我共獲得2,200張股票認購權(每張100股);我可以認購220,000 股股票,每股人民幣2.5元,依固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2.5元,我可認購275萬元,林錫忠向我表示有些人尚未確權,他們確權的權利可以移轉給我,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故我可認購將近約4百萬元,我有公司電腦在後臺確權,但是當時因為前述龍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紛爭,故我未完成匯款投資。林錫忠與教育長廖國助曾於確權前在總公司每星期二下午2點舉辦的OPP說明會,公開宣布告知與會人員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將約於2018年第4季上市,但實際上市時間仍須配合香港法令等語(見他卷二第48-49頁)。⑤證人江和頭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宥緯於105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共我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再轉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內;我在高雄辦公室辦理說明會時,就有將公司公文登載確權時間等指示事項,向與會代理商或投資人說明,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王宥緯在2007年創立公司時即對外宣稱,未來公司要上市,上市時間地點不明確,所以在購買前述網路商店時,即會贈送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證,為鼓勵代理商參加說明會或是一日訓,亦會贈送認股證,數量不定,105年間王宥緯在臺中總公司向參加總監會議的總監說明,預計2018年要在香港上市,我曾親耳聽見,王宥緯告訴與會人員公司準備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可依照認股證的額度認購股份,我就依照公文代收股款,並代持股權,代交認股收據等語(見他卷四第60-62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看(警詢)筆錄第2頁下面差不多倒數第7行開始,他有問你說天璽國際公司用自己的名義來收受匯款是什麼原因,你說是因為王宥緯在105年有跟你們講,講說天璽國際集團在107年要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如果有投資的意願可以來認股,總共有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給投資人來匯款,你是那19位之一,那時候高雄地區的投資人不會操作匯款,林錫忠因為確權的期限快到了,林錫忠要匯款到Sky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你跟林錫忠商量之後,把現金1千萬元帶去天璽國際臺中辦公室,林錫忠再和你共同去樓下的合庫匯款,你把這1千萬元匯進你合庫的帳戶,之後再轉匯到Sky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這一段正確嗎?)這一段有正確。…(任何人只要出夠多錢就可以變成代理商?就可以認股?)對。(就可以確權?)對。(所以你上面說這個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你看(警詢)筆錄第6、7行,你說的是你在高雄的新人說明會是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是嗎?)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2、99、100頁)。
⑥證人王月珠於警詢證稱:105年間我朋友陳進良向我介
紹天璽國際公司,我有取得3個代理商資格,也有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認股證我105年認購股票時繳回公司,有拿到認購收據,陳進良有帶我去新竹及臺北市參加天璽國際公司說明會,說明會上主講人(係何人我並不清楚)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在大陸經營總店經營得很好,走來都會賺錢,2018年集團公司將在香港上市,股票會翻倍上漲,前景看好,要認購股份的代理商趕快認購等語(見他卷四第87-88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在105年陳進良帶我新竹及臺北市民權捷運站的天璽公司聽說明會,會上有人說天璽公司經營得不錯,之後會赚錢,有說準備要在2018年在香港上市,又說股票會漲,但並沒有強迫我認股,如果要認股的話,把股款交給我的上線,我共投資了25萬5千元,我是把現金交給陳進良,陳進良有拿認購收據給我,股權代持協議書陳進良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他卷四第94-95頁)。
⑦證人盧逸鋒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投資200萬元購買代理
商資格,105年間,我在臺北市民權西路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室副總鄭愛所舉辦的說明會,得知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代理商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就有將認股股款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當時說明會是以簡報方式說明,鄭愛跟其他講者在說明會上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前景可期,持有認股者可以用人民幣1至2.5元認購,認購數量依認股證多寡決定,但並未說明公司營運盈虧的情形,我聽信「主講人」,所以我就投資認股新臺幣約200萬元,並取得上線陳麗玉提供交給我的認購收據;說明會是由鄭愛召開,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不限代理商等語(見他卷四第152-154 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年4月3日盧逸鋒調查筆錄第4頁即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四第153頁反面供證人盧逸鋒閱覽後。檢察官問:調查官有問你說你說的那個要上市、要認股的105年在臺北辦公室所舉辦的說明會,你說是鄭愛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不限代理商,是這樣沒錯嗎?)以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26頁)。⑧證人范文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年中,王
宥緯到臺中的天璽公司開會時,他說要在香港上市,不可以用天璽公司的名義,要用新的公司名義去跑IPO的流程,如果我們有信心的話,接到信息,就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因為有些會員自行匯款(甲帳戶),造成新光銀行拒收,公司就發LINE說改用富邦銀行(乙帳戶),由當地領導人負責收款,再集中匯款,我就通知跟我比較有互動的下線,他們再轉給其他下線,匯到我帳戶的,我有做紀錄,把匯到OBU帳戶的匯款單及投資人名冊一起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製作認購收據、代持協議書交給我,我再通知會員來領,並簽代持協議書,認購收據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192-194頁)。
⑨證人游百南於警詢時證述:105年9月我有認購天璽國
際公司集團準備上市公司股份,105年9月間曾在臺北市民權西路的說明會上,聽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在說明會上表示,公司要在香港上市,他並希望代理商趕快認股確權;該說明會不限代理商參加,最好是找非代理商參加,以拉下線,我認購20萬元,每股價錢人民幣1元等語(見他卷四第220 頁)。⑩證人梁菘豪(原名梁益銘)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
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於105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與避免銀行認有洗錢疑慮,所以各地區各自推派較為信任之人員出來幫忙集中認股款項後再匯款,有多少位人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花蓮地區受其他代理商信任,所以我就主動幫忙收有意願投資認股的代理商的認股款項,並獲得林錫忠的認可,我收款後再傳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內,我不清楚全臺有多少位股權代持人,我只知道花蓮地區是林錫忠指定我收取認股款項;總經理林錫忠曾在說明會上告知與會代理商或其人員,公司預計要在2018年在香港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趕快確權認股,說明會是我辦理,不限代理商參加,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等語(見他卷四第256-258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錫忠在說明會上有跟你們花蓮地區的講,講代理商有意願的趕快確權?)對,這個有講過。( 一般人想要成為會員跟代理商,有資格限制嗎?)沒有。(那他去聽完你說明會,有意願的非會員,可以現場申請加入嗎?)加入會員可以啊。(要成為代理商,他有辦法申請為代理商嗎?) 加入就是代理商。(就是繳錢,然後簽手續,就可以成為代理商?)是。(你們辦理這個事業說明會,也就是希望大家成為代理商?)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3、115、116頁)。
⑪證人謝秀霞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宥緯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本身也有認購(認購金額我忘記了),我的下線代理商,都為年長者,不會匯款作業,我為便利投資人匯款,我便提供我合作金庫竹南分行的帳戶供我的下線代理商匯款,以確認股權。我之後再轉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如何選出19位股權代持人,我不知道;王宥緯、林錫忠在公司總監會議上都有提到天璽國際公司集團準備在香港上市,是以開曼群島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何時要上市我不清楚(見偵10739卷二第1-4頁)。⑫證人廖淑女於警詢證稱:105年認股投資前,王宥緯曾
至臺北鄭愛召開的說明會,位於台北市○○○路00號9樓辦公室(原在臺北市天成飯店旁之天成大樓,105年間轉租至此),現場約100餘人,王宥緯在台上說明香港天璽公司上市進度,並為加速上市進度會在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但詳情我不清楚,我前述會匯款給鄭愛投資香港天璽公司,也是聽王宥緯說明後,依林錫忠指示匯款至鄭愛之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4-46頁)。⑬證人林俊旭於警詢證稱:總經理林錫忠曾在確權之前
在臺中總公司的說明會中向會員表示,香港天璽公司將在2018年第3季在香港上市,希望會員能盡速認股,成為原始股東,以利未來上市後,可以賺取股價價差,約5倍至10倍的利潤,我以每股人民幣1元(固定匯率新臺幣5元)認購新臺幣210,800元,共計42,160股,約400張認股證。因會員要匯款時經銀行人員詢問,有被詐騙的嫌疑,阻止匯款,林錫忠才宣布改匯款到各地區的副總帳戶內,由各地區的副總再統一匯款到天璽公司在維京群島的OBU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0-62 頁)。
⑭證人邱豐和於警詢證稱:至105年我共取得1,500張 認
股證,每張100股,我可認購15萬股,每股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5元,所以我105年8、9月間總共認購新臺幣75萬元,我將認購金額依照林錫忠的指示匯至合作金庫(戶名:林錫忠)取得天璽公司交付認購收據,認股證繳回天璽公司等語。每張認股憑證可認購香港天璽公司上市後發行股票100股,每股面額人民幣1元 ,認購之股價依進場的香港天璽公司所定價格為定,由王宥緯向幹部布達,香港天璽公司表示其股票要在107年第3季上市,但實際上市時間須依香港法令而定。認股金額匯到林錫忠帳戶,是因會員個人匯款至天璽公司的海外帳戶(OBU),匯款人數太多且闡述不清,導致匯款失敗,所以我們後來就都匯到公司指定林踢忠等10人帳戶内等語(見他卷二第44-45頁)。
⑮證人李培英於警詢證稱:我所取得認股權證,未來係
以原始股東身份,可以較低價錢認購大陸天璽公司上市前所發行的股票,未來上市後,以市場價格出售。105年間,謝靜玫、鄭愛通知我大陸天璽公司股票將要上市,我所持有的認股權證書,可認購16,190股,需再補繳股款95,950元;我繳款後,鄭愛在天成飯店附近的大樓辦公室,交付給我3張英屬維京群島(SKYLatitude EBusiness INC.)認購收據給我。我並將102年至105年之間取的的認股憑證書繳交給鄭愛收回。
我不確定是在投資說明影片或在說明會現場上聽取王宥緯所做之大陸天璽公司股票上市之進度說明,才決定以認股憑證書認購股票,但我可確定,我是在聽取王宥緯所做之大陸天璽公司股票上市之進度說明後,才辦理匯款換取認購收據。臺北市的說明會地點,我只記得在臺北市天成飯店旁的大樓辦公室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0-51頁)。
⑯證人方百強警詢證稱:所取得認股證,未來係以原始
股東身份,可以較低價錢認購大陸天璽公司上市前所發行的股票,未來上市後,以市場價格出售。105年間,我在天璽公司line群組裡面得知可以人民幣1元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我當時人在美國,我乃透過照片傳送,將我的匯款資料傳給吳淑燕,請吳淑燕代為辦理,吳淑燕代墊4萬4,500元,並將認股證委託吳淑燕代繳回天璽公司,換回維京群島認購收據,我共購得8,810股等語(見他卷二第1頁背面)。
⑰證人陳妍如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有用我的名義收
受匯款等原因,是我的下線各自匯款到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的帳戶内,我再將全部款項轉匯進Sky Latitu
de Ebusiness Inc.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内(乙帳戶),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林錫忠於105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與避免銀行認有洗錢疑慮,共找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再轉匯到SkyLatitudeEbusinessInc.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内,我是19位人員之一,故我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天璽國際公司針對總監級以上的人,每個禮拜都會由總經理林錫忠召集開會,某次會議,林錫忠提到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為便利投資人匯款…要我將下線要確權的錢收齊匯到我的帳戶後,再轉匯到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我回去後,就以電話聯繫我的下線,表達確權相關事情,並提供我華南銀行前開帳戶給下線,作為確權匯款之用等語(見他卷四第14頁)。
綜上可知,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等人有以多場說明會或會議,向會員勸誘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且依江和頭、盧逸鋒、游百南、梁菘豪(原名梁益銘)、陳妍如等人上述證言,說明會並未限定會員始可參加,且證人王宥緯、被告林錫忠、鄭愛等人並透過天璽國際公司傳銷體系之總監會議要求分區總監以通知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其公司會員公告周知、傳達確權事宜,並由19名股份代持人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代收投資款等情以觀,更足認被告林錫忠、鄭愛辯稱僅限會員始可參加說明會,並非對不特定人招募等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⑸參以卷附說明會錄音譯文,王宥緯於說明會上表示:「
但是王董在這裡還是特別殷切地跟各位來盼望,今天一樣北區還有很多朋友沒有來,很多準股東沒有來,如果跟我們有認識的,或者是說我們團隊,我們系統的朋友,要不要告訴他?(要。)」「好,那今天跟各位說明,我不知道清不清楚?不清楚的沒有關係,鄭愛,負責讓大家都清楚,好不好?『那沒有來的朋友』,想辦法讓他們都明白,好不好?還是那一句話不要勉強,大家量力而為,做最好的努力,我們收最好的成果,好不好?」被告鄭愛亦隨同說明:「那麼王董所講的非常非常的詳細,我想請說各位統稱們,然後你各自的體系們,有些夥伴們沒有來,那沒有來的話,他們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瞭解說這一次確權的一種重要性,所以呢夥伴們,『我們將我們的夥伴把他找進來了』,我們就必須要有權利來告訴他們說,我們這一回已經等了六年、七年了,就是等這一刻上市…」「那將這個訊息帶給你們的團隊,帶給你們的夥伴,好不好?(好)」「好,那以上…若是有不清楚不明瞭的,以及不清楚的…王董(王宥緯)還在這裡,請你們盡量去問,好不好」等節(見調查卷一第111-113 頁),可見同案被告王宥緯及被告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與會人員而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情,顯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BVI-SKY公司股權之意,自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條公開招募之行為。
⑹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
同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會員可認屬非特定人(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
、員工或特定人),且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等人顯有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對與會屬非特定之會員,甚至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透過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之亦屬非特定人之會員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而招募,及以天璽國際公司傳銷體系之總監會議要求分區總監以通知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其公司會員公告周知、傳達確權事宜;而有意願認購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者縱非屬會員,亦可繳錢成為會員,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後,進而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業經詳述如上。則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上開說明會已有使非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意,不僅利用自己(林錫忠、鄭愛、王宥緯)之人際關係,且利用天璽國際公司傳銷體系向下傳達而公告周知,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而透過說明會公告及他人對外公告週知,招攬非特定投資人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③本件只要成為會員,即可獲得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
而有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所陳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資格,亦如前所述。何況,證人王宥緯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98年設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就有意要朝上市目標努力,所以我在天璽國際公司以及北京天璽公司推動傳銷業務時,成為臺灣的會員,天璽國際公司都會以贈送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做為業績激勵的憑證,以記名方式發放,購買e趣商城網店的代理商,即可取得數張認股證(詳細張數依獎勵辦法辦理),持有認股證之代理商,可以選擇未來上市主體上市時,可以以原始股東的方式入股(每股人民幣1元等值)等語(偵3364卷第64頁),可見並非有相當績效已建立一定關係之「特定會員」始可取得認股證,自難認屬特定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④至於辯護人固曾以BVI-SKY公司股東僅有19人,並未超
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所規定私募之上限35人等語置辯。然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實係向原非BVI-SKY公司股東、員工之非特定會員招募BVI-SKY公司股權,又如附表一之會員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取得認購收據,即因此成為BVI-SKY公司之股東,此由認購收據上已明確登載認購股數,且可據此在代持協議書上計算股份比例可知,業如前述。復依被告林錫忠、被告鄭愛及證人王宥緯於偵、審所述,及前揭證人江和頭等人證述之情節,證人王宥緯通知被告林錫忠執行確權事宜,原先是提供BVI-SKY公司在新光銀行之甲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其後是因會員匯入投資款時,就匯款投資目的回答不一,遭新光銀行發覺有疑,通知證人王宥緯結清帳戶後,證人王宥緯始結清帳戶,改提供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之乙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且要求不可以再由會員自行匯款到乙帳戶,先由各區有確權意願會員匯款至19位副總級幹部指定之帳戶,並簽立代持股權協議書,再由該19位股權代持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匯至BVI-SKY公司乙帳戶,而完成股權之募集;其實際募集之對象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非特定人,而非僅有19名股份代持股東,其理甚明。況依證人王宥緯於原審所述:沒有要求19位代持人是公司的幹部或要提出相關資歷,只要是代理商,就是有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之人即可(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顯然該19人均非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亦非同條第3款所定「BVI-SKY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而與私募對象之限制條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據此為林錫忠、鄭愛有利之認定。
⑤辯護人另主張BVI-SKY公司屬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向
具特定資格之會員進行確權,縱人數有1417人,其性質仍類同原有股東及員工等公司內部人員,核屬由特定人協議,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無須公開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宥緯實係向原非BVI-SKY公司股東、員工之非特定人即天璽國際公司之會員招募BVI-SKY公司股權,而與私募對象之限制條件未合,前已敘明;而19名股份代持人是天璽國際公司傳銷體系之副總級幹部,如附表一所示1417名投資人則是天璽國際公司之會員,均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或員工,BVI-SKY公司縱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既係對非特定人公開為招募股份之行為,即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⑥至於辯護人又以江和頭、范文振、謝秀霞等代持人均
有於各地各自召開說明會及舉辦家庭聚會,轉知其等下線並提供自身帳戶供下線匯款,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然上開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置辯。但查,證人江和頭等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而應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與本院依照上開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林錫忠、鄭愛涉案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證人江和頭等證人未經起訴一節,而作為對被告林錫忠、鄭愛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VI-SKY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管會106年6月12日證期(發)字第1060021103號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3頁、他卷一第61頁),而證人王宥緯係BVI-SKY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為天璽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錫忠為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被告鄭愛為天璽國際公司副總經理,均為集團內重要幹部,被告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天璽國際公司傳銷體系之總監會議要求分區總監以通知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其公司會員公告周知、傳達確權事宜而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被告林錫忠並有指示如何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林錫忠、鄭愛2人均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而我國對於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公開募集,設有上市、上櫃等法定制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林錫忠、鄭愛2人身為天璽國際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屬該公司管理階層僅次於證人王宥緯之人,對於BVI-SKY公司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表彰BVI-SKY公司股權之認購收據),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卻未申報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林錫忠、鄭愛雖辯稱僅依照證人王宥緯之指示辦理,然其等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屬集團內重要幹部,對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之性質屬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當可知悉,參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就此多有相關報導,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其等當對所招募BVI-SKY公司股權發予認購收據之性質、是否需要申報等情,自應詳加確認而應明瞭需申報以符規範。況被告林錫忠前已因他案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辯稱不知道需要申報等語,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3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無訛,自不因其等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均未不吐實,辯稱都是依照證人王宥緯之指示為之,致各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細節尚有不明,而影響該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共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且被告林錫忠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上,縱使BVI-SKY公司設立時並非被告林錫忠所接洽,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林錫忠之認定。
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錫忠有與證人王宥緯於105年6
月間共同規劃本件BVI-SKY公司之股權募集事宜;惟為被告林錫忠所否認,辯稱證人王宥緯海外公司多,其並未參與規劃事務等語。然查:
⑴證人王宥緯於警詢時供述:香港天璽公司股份認股證發
放給代理商當作獎勵,是我決定的。105年6月間我已經與北京中嘉恒通投資管理中心及深圳市中美創興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兩間創投公司(在中國稱為風險投資公司)洽談好,準備投資英屬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有限公司(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人民幣5,800萬元。
我就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必須辦理針對代理商所持的認股證進行確權,讓投資資金到位。105年6月我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有意願要進場投資,為避免爭議所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執行確權動作(見偵3364號卷第64-65頁)。
⑵證人即滙益營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坤原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BVI-SKY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等境外公司的負責人都是王宥緯,是天璽國際公司負責人王俊雄前來委託我們辦理的,王俊雄當時告訴我說要赴海外投資(見調查卷一第15頁背面、偵10739號卷二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VI-SKY公司等境外公司是我們公司受託辦理設立的,這一些公司的董事都是王宥緯,但是實際上在跟我們接洽業務的是他弟王俊雄。在這個案子之前我並不認識林錫忠,但是在當時這個案件發生之後,我跟林錫忠見過一次面。本案這些境外公司的登記事宜,林錫忠不曾委託或與我聯絡辦理過相關登記事宜(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3-324頁)等語。
⑶由上可知,BVI-SKY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務,係由證人王
宥緯經由證人王俊雄委託證人李坤原經營之滙益營理顧問公司辦理者,且被告林錫忠並未參與;而其後係因證人王宥緯於105年6月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有意願要進場投資,才以電話通知被告林錫忠辦理針對天璽國際公司會員持有認股證(香港天璽公司)進行確權事務;而查被告林錫忠係天璽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天璽國際公司之傳銷事務,則其受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宥緯之指示辦理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投資BVI-SKY公司之確權事務,尚符合經驗常情。惟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錫忠就BVI-SKY公司股權募集事宜,有與證人王宥緯共同規劃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乏依據;被告林錫忠辯稱沒有與證人王宥緯共同規劃等語,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忠、鄭愛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曾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然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修正後,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包含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定之分公司)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之規定而為修正,對於本案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先予說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而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BVI-SKY公司代表人係證人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
管會申報生效,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證人王宥緯,則證人王宥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無此行為負責人特定關係之被告林錫忠、鄭愛,既與有此身分之證人王宥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林錫忠、鄭愛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與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錫忠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林錫忠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錫忠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相關犯罪,罪質可謂相當,可認被告林錫忠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林錫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錫忠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㈤被告林錫忠、鄭愛2人既非BVI-SKY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
或本案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決策主導之人,而分別僅係證人王宥緯所營同集團之天璽國際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受證人王宥緯之指示辦理本案確權事務,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錫忠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錫忠、鄭愛所犯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錫忠、鄭愛均非BVI-SKY公司負責人,其2人與外國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證人王宥緯共同犯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且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錫忠、鄭愛並非BVI-SKY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該外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王宥緯共同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惟並未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說明裁量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容有未當。
⒉被告林錫忠為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係受證人王宥緯之指
示辦理辦天璽國際公司會員持有之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投資BVI-SKY公司之確權事務,並未與證人王宥緯共同規劃由天璽國際公司之會員認購投資BVI-SKY公司之募集計畫,原判決認被告林錫忠有與證人王宥緯共同規畫BVI-SKY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事宜,尚乏依據,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⒊被告林錫忠、鄭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林錫忠
、鄭愛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宥緯共同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林錫忠、鄭愛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等可議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錫忠、鄭愛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錫忠、鄭愛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錫忠累犯部分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明知籌措資金參與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參與證人王宥緯所營BVI-SKY公司之外國法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募集、發行,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且本案招募金額高達美金715萬餘元,迄今並未實際返還投資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林錫忠、鄭愛於本案共同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係受證人王宥緯之指示為之,其所為分工、犯罪參與程度係屬較次要,且所募集之資金係全數由證人王宥緯所營之BVI-SKY公司取得,被告2人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錫忠、鄭愛於偵查及歷審雖均否認犯行,惟其2人對於係受證人王宥緯指示辦理天璽國際公司會員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而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判決後,與投資人周道明、周梅葉達成民事之和解(周道明、周梅葉放棄對被告2人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受投資人王素香等85人選定為全體向BVI-SKY公司進行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訴訟事宜,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卷第321頁、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卷第225-244頁),可認稍有努力彌補投資人損害之行為,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自第一審於108年3月14日繫屬迄今已近7年,則被告2人已歷經相當時間之訴訟,且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而可能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日俱增,及有其他經濟成本之負擔,於量刑時亦非不得予以斟酌。兼衡被告林錫忠、鄭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9頁、本院前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林錫忠、鄭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林錫忠、鄭愛雖非本件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BVI-SKY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判決後,與投資人周道明、周梅葉達成民事之和解,及受投資人王素香等85人選定為全體向BVI-SKY公司進行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訴訟事宜,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可,資為量刑審酌已足;且經審酌被告2人參與募集、發行BVI-SKY公司認購收據等犯行,係受證人王宥緯之指示為之,其所為分工、犯罪參與程度固較次要者,但被告林錫忠為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被告鄭愛為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本案天璽國際公司會員等投資BVI-SKY公司進行確權事務,仍為不可或缺之執行者;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乃藉由證券市場之管理,以健全發行市場、流通市場,並保障投資,而謀求國民經濟之發展,所指保障投資,並非保障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之投資定能獲利或避免虧損,而是證券交易行為極富投機性,易遭操縱或因詐害致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失去信心,即除保護個人法益外,尚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
且本案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所共同為BVI-SKY公司募集之金額高達美金715萬餘元,其法益之侵害非低,自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錫忠、鄭愛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應不可採。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錫忠、鄭愛均否認受證人王宥緯之指示辦理本案確權事宜,有另外取得佣金或獎金;被告林錫忠辯稱其所領之薪水是擔任天璽國際公司總經理之薪水;被告鄭愛辯稱其獎金是為天璽國際公司招攬業務及管理北區會員之薪水等語。又被告林錫忠自證人王宥緯於98年間成立天璽國際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該公司招募會員、招商以及輔導會員等直銷業務(見他卷三第3頁),且其薪資依證人王宥緯於107年2月24日警詢供述:「每月薪資4萬元,迄今不變」等語(見偵3364號卷第61頁背面),並於107年2月2日具狀陳明「林錫忠及其他17位代持人均為協助完成會員確權作業,均無涉入確權作業規劃,且作業過程均無收取佣金等不法行為」等語(見調查卷三第3頁)。又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會計楊媜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天璽國際公司有關BVI-SKY公司確權事件,並無介紹或推廣他人參加確權而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佣金、利息或報酬之制度,被告林錫忠、鄭愛沒有因為SKY公司確權事件,而得到任何獎金、佣金、利息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被告林錫忠、鄭愛辯稱並未因辦理確權事務而另獲得獎金或佣金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王宥緯以BVI-SKY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募集之股權認購款項合計為7,152,777.73美元(乙帳戶迄105年11月9日止帳上款項合計為7,152,840.54美元),已如前述。而此投資股款並未用以支付相關辦理確權事務之獎金或佣金之用,一直到106年9月11日才由證人楊媜媛依證人王宥緯之指示匯款6,800,000美元至丙帳戶,及同年9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4,000美元、8,000美元予HUI YI
MANAGEMENT CONSULTANT LTD(按應為滙益公司之代理費用),亦據證人王宥緯、楊媜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64號卷第68頁背面、他卷二第63頁),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93-102頁),亦可認證人王宥緯以BVI-SKY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天璽國際公司會員募集之股款,並未用以發放獎金或佣金之用。被告林錫忠、鄭愛辯稱辦理本案確權事務,並未額外獲取獎金或佣金等語,非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林錫忠、鄭愛有自本案依證人王宥緯指示辦理確權事務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因而未就被告林錫忠、鄭愛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45(認股證)、46(認購收據)、49(OBU匯款報表)雖為被告林錫忠所有,編號89(認購收據簽收表)、90(認購收據)、91(認購收據簽收)、92(股權代持協議書)雖為被告鄭愛所有,然各認股證、認購收據、匯款報表、認購收據簽收、股權代持協議書,而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涉,惟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其餘扣案物品諸如公司資料及內部文件、帳戶資料等物品,或係天璽國際公司所有或係證人王宥緯所有,均非被告林錫忠、鄭愛所有,或雖係被告林錫忠、鄭愛所有,但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產自犯罪不法利得部分: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 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又刑事案件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
⑵查被告林錫忠、鄭愛與證人王宥緯共同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因此所取得7,152,777.73美元之股款(乙帳戶),經匯款6,800,000元至丙帳戶後,迄檢察官聲請法院扣押止,僅分別於乙帳戶扣得347,123美元,於丙帳戶扣得160,258.32美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107年1月23日台中企作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依檢察官命令禁止存提而扣押之乙、丙帳戶存款餘額資料附卷可查(見調查卷四第367-372頁);嗣經檢察官同意證人王宥緯以丁帳戶於107年9月18日匯入160,420.56美元、於107年10月5日匯入347,448.55美元後,解除乙、丙帳戶之扣押,故合計僅扣得507,869.11美元,其餘款項並未扣案。而上開股款係證人王宥緯為BVI-SKY公司非法募集所取得,並已於106年9月11日由證人楊媜媛依證人王宥緯之指示將其中6,800,000美元匯款之至丙帳戶,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第三人即BVI-SKY公司(乙帳戶)或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丙帳戶)沒收。然BVI-SKY公司原係由王宥緯百分之百持股之境外公司,王宥緯為唯一之董事,且王宥緯已經死亡,此有該公司向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甲帳戶、乙帳戶時所檢附境外法人設立登記聲明書、證明書、王宥緯死亡證明書在卷足證(見調查卷二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6、108、215頁)。其後證人王宥緯雖曾於105年11月28日將其部分股份分別轉讓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素香等股份代持人(含證人王宥緯共19人),有BVI-SKY公司股東名冊、持股比例之中英文對照表、股份轉讓契約書等附卷可查(見調查卷二第15-36頁);然查本案證人王宥緯與被告林錫忠、鄭愛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BVI-SKY公司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是BVI-SKY公司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即屬違反禁止規定,其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可認定。且關於被告林錫忠、鄭愛及王素香等87人部分,亦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字第87號民事判決BVI-SKY公司與渠等所為之契約行應屬無效確定,亦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卷第225-244頁)。而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董事亦為證人王宥緯,證人王宥緯既已死亡,本件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對證人王宥緯判決有罪(證人王宥緯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證人王宥緯為BVI-SKY公司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而將其原持有之BVI-SKY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錫忠、鄭愛及證人王素香等18人(見調查卷二第17頁)之股份轉讓契約,復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法律行為(其中部分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因此,境外之BVI-SKY公司現在股東究仍有何人,已有不明;證人王宥緯死亡後,其BVI-SKY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持股應由何人繼受?而各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已經死亡,則應由何人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包括參與訴訟程序)?亦均尚有不明。而刑事訴訟程序並無特別代理(代表)人之選任制度,在欠缺法人代表人之情況下,法院實無由裁定命第三人即BVI-SKY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參與訴訟程序;為避免本案部分遷延未結,影響其他訴訟當事人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就此部分「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再以之為代表人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妥,應認無於本案裁定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必要,且事實上亦無從裁定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一 調查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二 調查卷二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三 調查卷三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四 調查卷四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一 他卷一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二 他卷二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三 他卷三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四 他卷四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五 他卷五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偵20577卷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一 偵10739卷一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二 偵10739卷二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787號卷 聲他787卷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611號卷 聲他1611卷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267號卷 聲他1267卷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151號卷 聲他1151卷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 偵3364卷 中檢107 年度查扣字第488號卷 查扣卷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卷二 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