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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鑄鋒即拼鮮水產行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雅柔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雅柔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