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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15483、21299、4082

4、439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秉勳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秉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當庭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95、201頁),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本審卷第143、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前案及本審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之被害人謝○○、程○、李○○、吳○○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謝○○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被害人吳○○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被害人程○3萬元、給付被害人李○○10萬元,給付方法均為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匯入程○、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直到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司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7至138、155至158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均有依上述調解內容按月給付分期款項,有被告與吳○○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05、207、209、211、215、217、221、224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提出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2月29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滙款至吳○○帳戶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本審卷第59至49頁);;於1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滙款至程○之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本審卷第91至97頁);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2月29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滙款至謝○○帳戶之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本審卷第117至135頁)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有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甚至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難以完全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所為,惡性較輕,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之被害人謝○○、程○、李○○、吳○○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已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行為責任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因其姐姐為單親家庭而需幫忙扶養姐姐的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柯學航、林俊杰、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