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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源

林合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被 告 陳茂松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被 告 黃陳柏彰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王森河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1號、第2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等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且按商業信譽屬公司之無形資產,表彰公司之信用、聲譽、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係公司長久經營所無形累積之價值,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故倘公司商譽受損,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或量化,只要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則可謂公司商譽受損。經搜尋相關媒體報導,多以「中華電信爆假交易呆帳」'「中華電信驚爆内鬼員工聯手做假帳掏空近5,000萬」、「中華電信地下放貸被倒帳」、「中華電信又爆掏空」、「中華電信假交易真貸款弊案」等負面方式揭露本案所涉交易,恐致投資人、社會大眾或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或廠商對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甚而影響交易機會,難謂無致告訴人之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而非常規交易罪所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之權益。本案原審法院以「公司規模」為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之要件,然若僅以公司規模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以告訴人之營運規模、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觀之,恐難構成本款。倘僅因告訴人營運規模或營收龐大,反而導致告訴人股東或投資人之權益保障不如其他中小型企業之投資人,顯非公平。且檢察官起訴時已指出被告黃陳柏彰是以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合約驗收之標的,可證本案確屬僅具有契約形式,而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交易,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均否認犯罪,且分別辯稱本案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案)、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等非虛假交易等語。經原審以本件由中華電信公司雖分別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楷越公司、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環能公司)、凱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等分別簽訂之永晟案、和捷案、豐原案等標案之事實,惟因⒈各該標案依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端(即需求端)請款之金額、支付予採購端(即供應端)所實際匯出之金額、及因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之金額等三種不同層面之損害額,分別與該公司各於103年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其各項標案之佔比均極低,不足以證明本件已達致生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健全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之實害結果,認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也不該當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⒉本案上開3項標案均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等規定,且經過合議制之常設小組或投標小組進行審查通過,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其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未有違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參與各類商業經營之規範之情事;各標案實際上均有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進行驗收,各該場址復確有並聯發電,並販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事實,不能謂是假交易。相關契約均經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人員審閱無訛,被告周慶源等人已善盡其等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有收受回扣、佣金等不法資金之情,亦未敘明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巧立名目,利用何等程序上或契約內之漏洞,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系爭標案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認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⒊本件該3項標案,並非假交易或虛偽不實交易,中華電信公司復確實與永晟案、和捷案之供應端即美環能公司簽約,亦與豐原案之供應端即楷越公司簽約,中華電信公司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買受人,各該公司依法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並非不實發票,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旨,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以「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其立法理由觀之,除在保護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外,亦著重於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是以關於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當自直接對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額,進而間接對於投資大眾或整體證券市場發生之影響等各方面綜合觀察,倘該損害確定後之結果,已達相當金額,對於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已造成影響,顯然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者,即能謂具有「重大性」。此際,所謂直接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範圍,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造成公司既存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減損外,尚包括使公司喪失依通常情形預期可得之利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其判斷之具體標準,可以參酌實務上評估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禁止財務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所提出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前者「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諸如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320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參考依據。後者「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先以「量性指標」進行形式之篩檢,再輔以「質性指標」發揮補漏網之功能,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認定具有「重大性」。是以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於公開後,因而造成之公司市值(即證券市場上的收市價格乘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股票跌價損失,雖非當然屬於公司之資產損害,而與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東財產有關,惟當然會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判斷,甚至損及證券市場或交易秩序之穩定,自為「質性指標」之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本案發生後,相關媒體報導,多以「中華電信爆假交易呆帳」'「中華電信驚爆内鬼員工聯手做假帳掏空近5,000萬」、「中華電信地下放貸被倒帳」、「中華電信又爆掏空」、「中華電信假交易真貸款弊案」等負面方式揭露本案所涉交易,恐致投資人、社會大眾或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或廠商對告訴人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告訴人之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且非常規交易罪所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之權益,不應僅以「公司規模」為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之要件,否則僅因告訴人營運規模或營收龐大,反而導致告訴人股東或投資人之權益保障不如其他中小型企業之投資人等語。然查原審係認本案各該標案雖有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害,惟依各該標案中華電信公司之付款、請款金額,及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金額等三種不同層面金額,分別與該公司各於103年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其各項標案之佔比均極低,已經原審詳予審認如其附表四、五所示,並非僅以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規模大小充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之唯一依據。再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⑴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⑵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1點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依前述「量性指標」(即對公司淨利之影響),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進行形式之篩檢,其在109年度經提列呆帳損失之金額,各佔該年度總資產之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分別僅0.000747%(永晟案)、0.002821%(和捷案)、0.000282%(豐原案),營業收入之比例分別僅0.002027%(永晟案)、0.007548%(和捷案)、0.000764%(豐原案),均遠低於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最小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總資產金額百分之1點5,是不論本案上開各標案是否非常規交易,自損害之金額觀察,顯不該當於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再輔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於公開後,因而造成之公司市值或股票是否跌價損失等「質性指標」觀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對中華電信公司商譽之損害,係指本案經媒體以負面角度報導,雖有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中華電信公司因各該媒體之負面報導,受有如何商譽或交易機會減少之損害金額,或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則是否能僅依有媒體就本案相關標案為負面之新聞報導,即可謂已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非無疑。且查各該有關本案之負面報導之時間多在108年2月間,然觀察中華電信公司股價,其108年2月之收盤價為新台幣(下同)107元(每股),3月份之收盤價為109.5元,4、5、6月則呈現上漲趨勢,有中華電信公司股價月K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認在檢察官起訴所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公開後,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價並無明顯影響,甚至股價是呈緩步上漲的型態;是依「質性指標」觀察,本案各該標案之負面新聞報導出現後,並未對該公司之市值或股價造成跌價損失,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已對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或交易機會,遭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等情,尚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黃陳柏彰是以楷越公司既有之

設備作為合約驗收之標的,認本案之標案為僅具有契約形式,而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交易等語。然查本案其中永晟案、和捷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後,除分別與美環能公司(採購端)、楷越公司(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書,更與虹陽電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陽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亦即中華電信公司各該標案之採購端除美環能公司,另亦有虹陽公司;豐原案則於104年4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4年投標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通過後,分別與楷越公司(採購端)、凱基公司(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書。且各該標案於施工過程分別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余瑞棠、吳仙童、陳茂松分階段驗收及竣驗;且竣驗後各該場址復確有並聯發電,並販售予台電公司之事實;復各該標案均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等規定,且經過合議制之常設小組或投標小組進行審查通過,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其內部權限層層上報該公司台中營運處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並未有任何違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參與各類商業經營之規範,難認係虛假交易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七、八所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函覆資料等,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各該標案係以現有設備充合約驗收之標的,認係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交易等語,並未再提出證據為證,已乏依據;再者如前所述,永晟案、和捷案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端尚包括虹陽公司,如何可謂係楷越公司之現有設備充驗收之標的。

而關於是否係以楷越公司現有設備充驗收之標的,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余瑞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詢問時供述:我是案號1專案(即永晟案)中華電信公司的驗收人員,我確實在103年8 月1日、15日都有到永晟鋼鐵進行驗收,但103年9月12日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到現場,因為之前我都有到現場,而且永晟鋼鐵已經提出台電公司並聯同意函,我可能會依據該同意函就完成驗收。至於為何103年9月11日辦理楷越公司客戶端之驗收會在辦理專案廠商美環能公司驗收之前,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有要求客戶端須先辦理驗收後,才能辦理採購端的驗收,所以客戶端的驗收完隔天才辦理採購端驗收。就我驗收狀況,美環能公司、虹陽公司應該是有實際交貨,也拿到台電公司的並聯同意函。我僅是單純驗收人員,我覺得驗收紀錄是實在的,而且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收取回扣等語(見第13241號偵卷一第253-25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永晟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實質驗收,因為樓高五米多,而我的體重爬上去覺得有點搖晃,所以印象深刻,該專標案有實質施作。所謂的實質施作,是我到那邊現場看的時候,都已經做好了。我只是按照案場地址,我到現場看裝設在現場的太陽能板片數還有看逆變器的規格符不符合,主要驗收也是驗收這些。客戶端的驗收時間比我到廠商端驗收的時間早,是因我們公司有規定,要業主驗收完之後,才能驗收配合商,我是沒有看過這個規定,但有人跟我這樣講,我相信這個說法是很多人都聽說過,但我忘記誰跟我講的,有可能是我們主任,也可能是我們同事等語(見第13241號偵卷一第279頁)。並有103年8月1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二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8月15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8月22日(虹陽公司部分)、9月12日(美環能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查(見第13241號偵卷一第101-105頁);可認證人余瑞棠於調查局中機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於103年8月1日、15日實際到永晟鋼鐵進行驗收等情,非不可採信。另和捷案之驗收人員即證人吳仙童於調查局中機站詢問時供述:案號2專案(即和捷案)1、2、3期及竣驗的驗收紀錄確實都是我撰寫用印,是我確認廠商設備品名及數量有在現場,分階段驗收,才能分期付款給專案廠商;竣驗驗收簽報單則是我確認廠商已經在現場完成施工且功能符合契約規範,表示工程在103年10月20日已經完成,但不代表專案已經結束。派驗日期是指主任指派人員的日期,履約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776之2號(和捷金屬)」我有實際到現場去看,驗收就是在履約地點進行,驗收情形及驗收結果都是我親簽,主驗人員也都是我自己用印的,監驗人員原則上要到場,但如果他沒有時間,或者是信任我的話,就會蓋印並蓋上「書面審核監辦」。施工廠商應該是美環能公司,我是針對施工廠商進行驗收。因為我是1、2期一起驗收,所以驗收金額我依照合約書改成1,400萬元。

我驗收的範圍,就是確認現場施工成品有無符合契約規範。我驗收案號2專案之材料供應,第1、2期驗收我就是到案場清點材料數量及型號,至於材料從何而來,我不用管。既然我有蓋章,一定是我有到案場點收過。至於點收完後,如何保管,是監工要負責等語(見第13241號偵卷二第120-12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電力中心人員不用外面招攬案件,那是企業客戶科的事情。我們的驗收程序是工程案已經成立,合約書已經出來,會到我們電力中心,由電力中心主任核派由誰來做監工、驗收,一個工程案件來,會有配合廠商進廠施作,企業客戶科在拿到案件時就會選定配合廠商,到電力中心會依照合約的内容去監督其進度,並看它是分幾期驗收,之後監工會通知我去竣工驗收,整個工程進度是監工在掌握,但會配合他去做竣工驗收,因為驗收後才能付款。案號2專案是我去驗收,我有親自去看,寫明驗收情形、數量,廠牌、性能有無達到要求等事項。我去現場驗收時,只有管理數量、廠牌、規格等,至於進度是監工在處理等語(見第13241號偵卷二第153-157頁)。並有103年8月1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二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8月18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10月24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查(見第2828號他卷一第215-218頁);可認證人吳仙童於調查局中機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到案場實際清點材料數量及型號等辦理驗收等情,非不可採信。由上可知,各該標案中華電信公司均有實際派員按期進行驗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以楷越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合約驗收標的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周慶

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等5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周慶源等5人有罪之心證。被告周慶源等5人辯稱沒有犯罪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周慶源等5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等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被 告 林合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被 告 陳茂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被 告 黃陳柏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王森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5五樓之

1居高雄市路○區○鄉路00號B319室(指定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1、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人物背景

一、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周慶源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第一企客科)前任科長(已於107年2月27日退休);林合成係該科工程師兼代理股長、陳茂松係該科高級工程師。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期間,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黃陳柏彰係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及凱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4年02月26日核准設立、105年08月02日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兼楷越公司總經理,亦曾擔任楷越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王森河係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環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業務部經理,其等均係於涉案期間,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貳、緣周慶源、林合成及陳茂松3人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之成長目標,均明知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即採購端)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銷售合約,惟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購買商品或勞務的真意,卻以承包客戶端公司承攬工程專案之外觀,利用原專案廠商或業主已經購買之設備或施作中之設備,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將欲貸放予客戶端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配合過水交易之採購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客戶端公司請款之方式,由客戶端公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由還款,中華電信公司則從中賺取價差(即為客戶端公司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貸放資金之利息)。周慶源、林合成及陳茂松等3人分別藉由下列行為,達成公司內部要求之營運績效。(相關專標案名稱及代號、金額詳附表1)

一、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案(代號1)周慶源、林合成與黃陳柏彰、王森河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楷越公司已承接代號1(詳附表1)之工程並轉包予美環能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美環能公司採購或轉包工程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改由中華電信公司與美環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支付美環能公司貨款,藉此取得延遲支付貨款給美環能公司之資金融通,而王森河係為能順利收取貨款,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7月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由林合成及不知情之蔡鴻榮於103年7月10日上簽,辦理簽核程序。

經簽准後,王森河、黃陳柏彰即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5日分別代表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編號:WPCT003098)」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668萬52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864萬3765元(此合約金額包含楷越公司另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之資訊設備一批,價金約65萬8035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分4期付款(分別為20%、30%、30%及驗收後付款20%)給採購端美環能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收款方式:租賃服務租金26萬4480元,分5年按月收租,另設備採購價金837萬9285元,自驗收合格後分5年按季收款,如此中華電信公司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利息收入為130萬5210元,約當年利率3%(即864萬3765元減65萬8035元減668萬0520元等於130萬5210元、130萬5210元除以5年等於26萬1042元、26萬1042元除以864萬3765元乘以100%約等於3%)。簽約後,王森河、黃陳柏彰以美環能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余瑞棠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2日辦理採購端之驗收程序(美環能公司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期分段驗、第三期分段驗及竣驗驗收紀錄;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余瑞棠又於103年9月11日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楷越公司之人員未簽名,亦未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美環能公司有實際出貨、楷越公司亦有實際收貨,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於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併由王森河提出由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4日、含稅金額334萬026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含稅金額200萬4156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15日、含稅金額133萬6104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E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合約為真實交易,而決行同意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5日支付334萬0260元、200萬4156元及133萬6104元予美環能公司。其等因而共同詐得668萬520元(其等犯罪所得詳附表2)(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美環能公司之金額),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864萬3765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9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61萬9800元。

二、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案(代號2)周慶源、林合成與黃陳柏彰、王森河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楷越公司已承接代號2(詳附表1)之工程並轉包予美環能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美環能公司採購或轉包工程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改由中華電信公司與美環能公司簽定採購合約,並支付美環能公司貨款,藉此取得延遲支付貨款給美環能公司之資金融通,而王森河係為能順利收取貨款,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7月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由林合成及不知情之蔡鴻榮於103年7月10日上簽,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森河、黃陳柏彰即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5日代表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編號:WPCT003099)」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2800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3302萬6610元(此合約金額包含楷越公司另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之資訊設備一批,價金約3萬9585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分4期付款(分別為20%、30%、30%及驗收後付款20%)給採購端美環能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收款方式為:租賃服務租金140萬2560元,分5年按月收租,另設備採購價金3162萬4050元,自驗收合格後分5年按季收款,如此中華電信公司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利息收入為498萬7025元,約當年利率3%(即3302萬6610元減3萬9585元減2800萬元等於498萬7025元、498萬7025元除以5年等於99萬7405元、99萬7405元除以3302萬6610元乘以100%約等於3%)。簽約後,王森河、黃陳柏彰以美環能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吳仙童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0日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美環能公司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期分段驗、第三期分段驗及竣驗驗收紀錄;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吳仙童又於103年9月30日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楷越公司之人員未簽名及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美環能公司有實際出貨、楷越公司有實際收貨,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於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併由王森河提出由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4日、含稅金額140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含稅金額84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0月22日、含稅金額56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E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5日支付1400萬元、840萬元及560萬元予美環能公司。其等因而詐得2800萬元(其等犯罪所得詳附表2)(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美環能公司之金額),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3302萬6610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9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6萬1586元。

三、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代號5)周慶源、陳茂松與黃陳柏彰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凱基公司已承接代號5(詳附表1)之工程,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楷越公司採購或轉包工程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取得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4年4月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經投標小組決議後,黃陳柏彰則於104年5月7日代表凱基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專案編號:

WPCT004088)」契約,客戶端契約金額係472萬275元;之後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林麗鴻於104年5月18日上簽,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黃陳柏彰又於104年5月22日代表楷越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088)」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429萬5000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分3期付款(分別為40%、40%及驗收後付款20%)給採購端楷越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向凱基公司收款方式為,驗收後收取20%價款94萬4055元,契約價金餘款377萬6220元(80%)分3年按季收款,如此中華電信公司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利息收入為42萬5275元,約當年利率3.8%(即472萬0275元減429萬5000元等於42萬5275元、42萬5275元除以3年等於14萬1758元、14萬1758元除以472萬0275元乘以100%約等於3%)。簽約後,黃陳柏彰以楷越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由陳茂松於104年5月28日辦理採購端之驗收程序(楷越公司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製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竣驗紀錄;同日亦由陳茂松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凱基公司之人員未簽名及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林清家於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併由黃陳柏彰提出由楷越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4年6月2日、含稅金額429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QA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4年6月15日支付429萬5000元予楷越公司。其等因而共同詐得429萬5000元(其等犯罪所得詳附表4)(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楷越公司之金額),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72萬275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凱基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9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萬4591元。

參、因認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及王森河4人就(永晟)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及王森河4人就(和捷)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慶源、陳茂松、黃陳柏彰3人就(豐原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戊、經查:

壹、本件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客戶端(即需求端)楷越公司、採購端(即供應端)美環能公司簽訂之永晟案、與客戶端(即需求端)楷越公司、採購端(即供應端)美環能公司簽訂之和捷案、及與客戶端(即需求端)凱基公司、採購端(即供應端)楷越公司簽訂之豐原案等系爭三項標案之簽約金額,中華電信公司所為支付款項,及收受款項之明細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一、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

二、足見,本罪之成立不僅為結果犯,尚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足當之;而此部分考其立法意旨,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立法理由:「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亦可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至所謂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從而,系爭三項標案經本院各以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端(即需求端)請款之金額、支付予採購端(即供應端)所實際匯出之金額、及因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之金額等三種不同層面之損害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再與該公司分別於103年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所得之比例復詳列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舉例言之,以總資產而言,如以簽訂合約之損害為據,其佔比分別僅為0.001988%、0.007597%、0.001075%,以流出資產之損害為據,其佔比亦分別僅為0.001537%、0.006441%、0.000978%,如若以提列呆帳之損害為據,其佔比更是僅有0.000747%、0.002821%、0.000282%,其餘數值均詳附表五所載。是以,無論以何角度觀之,本件各項標案之佔比均極低,不足以證明本件已達致生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健全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之實害結果,初與本法之規範宗旨自屬有違甚明;其次,檢察官復未舉證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有因系爭三項標案,而有何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之重大損失,或嚴重損及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甚至因而出現減資以彌補虧損之情,申言之,經本院逐一檢視、審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要件與類型,均難認相符,顯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自不待言。

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明定:「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該罪之成立要件,與上開非常規交易罪相同,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經本院以附表五所示之總資產、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其佔比均極低,遠不及百分之1,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亦不成立本罪。

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查起訴書所載「過水交易」一詞,並未見諸於公司法或證交法等相關法律,是其具體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等於「假交易」?而「假交易」是否又等於虛偽不實、僅存有契約假象,實則客觀內容不存在之交易?檢察官顯然並未提供具體之成立要件供本院審酌檢視,以下本院僅就卷證資料予以分析:

㈠永晟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處常

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陳錦堂副總經理,出席人員:會計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葉永欽、資通科徐建明、電力中心邱敬謙、第一企業客戶科劉木財、陳正茂、第一企業客戶科七股林合成、第二客網中心陳聰哲、楊大慶,決議事項三、永晟金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建置案:⒈本案經討論後同意執行,客戶端採分期收款,完工驗收後首付估約4%,餘96%分五年按季計20期收款;廠商端分四期付款。本案含設備轉售及CT產品,佔比為15.1%。⒉本案於進、銷方合約載明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南分法務審閱。其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與美環能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3098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同年8月5日與楷越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專案編號:WPCT003098);復先後於103年8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12日,由驗收人員余瑞棠完成採購端第一、二期、第三期分段驗收及竣驗,均驗收合格,並由余瑞棠於103年9月11日填具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六時序表,並有該表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和捷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處常

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陳錦堂副總經理,出席人員:會計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葉永欽、資通科徐建明、電力中心邱敬謙、第一企業客戶科劉木財、陳正茂、第一企業客戶科七股林合成、第二客網中心陳聰哲、楊大慶,決議事項二、和捷金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建置案:⒈本案經討論後同意執行,客戶端採分期收款,完工驗收後首付估約4%,餘96%分五年按季計20期收款;廠商端分四期付款。本案含設備轉售及CT產品,佔比為15.1%。⒉本案於進、銷方合約載明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南分法務審閱。其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與美環能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3099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同年8月5日與楷越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專案編號:WPCT003099);復先後於103年8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20日,由驗收人員吳仙童完成採購端第一、二期、第三期分段驗收及竣驗,均驗收合格,並由吳仙童於103年9月30日填具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七時序表,並有該表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豐原案:於104年4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4年投

標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劉木財,出席人員:會計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紀育淳、資通科蔡世強、電力中心林清家、公話中心吳德耀、第一企業客戶科劉木財,決議第二案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決議通過,並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第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遴選專案廠商: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主辦單位:電力中心。其後,分別於104年5月7日與凱基公司簽訂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專案契約(契約編號:WPCT004088)」、於同年月22日與楷越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4088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復於104年5月28日,由驗收人員陳茂松完成竣驗,驗收合格,並由陳茂松於同日填具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八時序表,並有該表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如下:㈠永晟案:⒈依103年5月26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

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個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列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佔比≧15%(註:依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103年度Χ=15),且投標金額2000萬以下」之要件,依規定須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並陳報「營運處副總經理(或授權人)」核定。⒉本案之承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副總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規範。

㈡和捷案:⒈依103年5月26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

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個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列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佔比≧15%,且投標金額超過2000萬至5000萬元以下」之案件,依規定須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並陳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⒉本案之承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副總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規範。

㈢豐原案:⒈依103年10月21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

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個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列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佔比﹤15%,且投標金額500萬元以下」之案件,依規定須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並陳報「營運處副總經理(或授權人)」核定。⒉本案之承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副總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規範。

㈣本公司南區分公司106年對於太陽光電承作案件分類如下:⒈A型:依台電規範未達100KW,得免參與競標之案場。⒉B型:

依台電規範100KW以上未達500KW,需參與競標之案場。⒊C型:依台電規範100KW以上未達500KW,需參與競標之案場,同時商機來源係由廠商轉介而來之案場。⒋本件各專案承作時間在103年至104年間,無法明確套用前述106年之案件類型分類標準,僅能大致歸納如下:永晟案及豐原案:A型。和捷案:B型等情。

㈤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12年5月15日信法經密字第1120000033號

函及檢送附件(經本院列印後另成一卷,下稱中華電信卷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

三、可知,系爭三項標案不僅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等規定,尚且經過合議制之常設小組或投標小組進行審查通過,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其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絲毫未有任何違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參與各類商業經營之規範,如何能謂是假交易?而其等所使用之合約版本均是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契約書,永晟案與和捷案中與需求端即楷越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有「權利質權設定」之條款,將其與永晟公司、和捷公司之契約價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華電信公司,豐原案則除與需求端即凱基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第7條約定有「所有權保留」之條款,在凱基公司未全部付清價款前,中華電信公司保有設備之所有權外,於第4條亦同樣保有「權利質權設定」之條款,針對凱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契約之契約價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華電信公司乙節,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24日信法經密字第1130000013號函及檢送附件(經本院列印後另成一卷,下稱中華電信卷二)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復經該公司法務人員審閱無訛,以其等非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人,自已善盡其等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實堪認定;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有收受回扣、佣金等不法資金之情,亦未敘明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巧立名目,利用何等程序上或契約內之漏洞,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系爭標案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又如何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四、其次,上開標案實際上均有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進行驗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從未以此認定有何驗收不實,或虛偽填載不實驗收文書等情,而各該場址復確有併聯發電,並販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事實,亦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5月23日能技字第10300074850號、能技字第10304012800號函、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年6月14日台中字第1131181478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255、256、509至533頁),又豈可稱之為僅具有契約之形式,而無實質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交易?

五、再者,近年來因手持行動電話(手機)普及及費率降低,市內電話業務急遽萎縮,而行動電話通話量又因行動網路及通訊軟體之迅速推展,亦是大幅降低,中華電信公司的本業面臨極大挑戰,可見一斑,其不謀求轉型,試圖尋找業外商機,豈不坐以待斃?本件系爭三項標案,正是中華電信公司因應時代趨勢,落實及貫徹公司政策下的產物,此觀於卷附臺中營運處104年投標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示:第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度M-Police警用行動載具電池採購案、第四案:曉明女中高級中學-104年度學生宿舍桶槽更新工程、第五案: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公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增設臨時冷氣等(見109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37、238頁),顯見,除了與系爭三項標案同類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外,中華電信向外投標或承攬之案件種類,可謂包山包海,充斥吾人生活周遭,難道此類俱屬中華電信公司己身並無實際施作能力,以中華電信公司而言,勢必同時分別與需求端、供應端簽約的交易類型,都是假交易?且核此類標案之本質,所謂之需求端與供應端,客觀上本得逕行直接簽約交易,由供應端實際施作供給予需求端,自行履約,何須由中華電信公司居中承攬、轉包?倘以此標準及角度質疑,此類交易模式豈非俱為過水交易,進而等同於檢察官所認定之虛偽不實交易?再導出均是圖中華電信公司之資力雄厚,而皆為變相非法放貸之結論?果如此,則何以檢察官獨對此三項標案另眼以待?豈非僅以有無呆帳為唯一判斷標準?此不啻認定任何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僅能穩賺不賠,只要應收帳款未能如期收回,就是對不起公司,賠了就是對不起股東,還要以刑相逼、苛酷至極,如何昭人信服?

六、質之證人周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3241 號卷一第151 頁,證人周慶源111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你當時供述說『所謂的過水案就是同意客戶來指定廠商,而且過水案的結案會比較快,我們的同仁看就知道這是過水案,像廠商是客戶指定、工期短,因為那個年代,中華電信不擅長做太陽能光電,這對我們公司而言是陌生的領域,所以這些太陽能光電案及節能案都是過水案,因為這種商機中華電信沒有辦法開發到,一定是廠商找來的,因為他們很專業,才有辦法掌握這個商機,後來105年中華電信才正式介入太陽能光電及節能市場,並大量訓練產品經理及工程經理,因為那時候商機找不到,才大力介入太陽能光電及節能市場。106 年又把太陽能光電商機分成ABC 三種類型,C 類就是所謂的過水案,而AB是業務經理找到企業客戶,要興建太陽能發電廠而開發的商機,是以K 瓦數的高低區分為AB類』,你當時的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過水案這段內容,當時我的陳述都是實在的。(問:筆錄中你提及我們的同仁看就知道這是過水案,為何你會這樣講?)案子成案後,會派到歸屬的各股去,各股就會再轉給工程經理,要將相關的案子做描述,例如這個案子是什麼標的物、金額多少、客戶端是哪一個客戶、廠商端是哪一個廠商,同仁以經驗值來看就知道這是一種過水合作案。(問:這個同仁包括你們營運處的最高層級是副總經理還是總經理?)總經理。(問:到底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否會知道你所指的過水案?)應該知道。(問:筆錄中你提及因為那個年代,中華電信不擅長做太陽光電,這對我們公司而言是陌生的領域,所以太陽光電案及節能案都是過水案,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中華電信在103 年、10

4 年根本沒有能力承接太陽能光電或節能的相關工程案,是否如此?)是,那時候真的很陌生。(問:所以這個案子提出來討論,會議的決策者會不知道中華電信有沒有能力承做太陽能光電及節能的相關案件嗎?)對,應該知道這是一種合作案的模式,中華電信所有的工程都是轉包的,我們自己沒有工程人員,只有做網路而已,除了拉電話線、用網路做基地台以外,所有標專案工程、標路口監控、智慧建築、及光電等,全部都是轉包的,中華電信沒有純粹做工程的工班,都是做網路的部分,像太陽能光電也需要做網路,例如它要遠端監控,這個系統持續在發電,網路的部分就由中華電信處理。(問:你所認知的過水案,在中華電信是行之有年嗎?)對。(問:為何沒有能力做,還會允許這種過水案的存在?)在工程領域中,中華電信本身沒有工班,所有工程都是轉包的,例如施工商包到一個標案,但他本身沒有資金,他願意找中華電信合作,但他希望作為中華電信的承包商,這種業者也很多,又例如有一個廠商標到市政府的河川監控,他需要一筆幾千萬的資金買影像監控設備、鏡頭,但他可能資金不足,所以希望當中華電信的供應商,所以把這個商機帶給中華電信,跟中華電信合作,但因為他是施包商,有跟中華電信簽約就有一筆經費,他們會請中華電信替他向哪一家影像公司買鏡頭、影像儲存器、SERVER等,我們當然會接受他的合作案,等於是他沒有資金,但他標到一個商機,但是他要來合作,這種模式也有,這就是過水案。(問:據你所知,過水案是一種融資的型態,是否如此?)以我的認知不算是融資,因為一般銀行的融資就是沒有驗收,但這是有實體案場要驗收的,所以我的認知這跟融資不太一樣,整個中華電信的包裝等於是我們出錢替他買設備,再轉包給他施工,用這種方式合作。(問:你的認知這不算融資,是借錢給他買設備?)不是我們借錢給需求廠商,而是我們幫他向他指定的供應商買設備,我們有實際買器材,不是單獨給他錢,例如A 廠商標到河川監控工程,但A 廠商因為沒有錢買很多設備,A 廠商希望有一個符合政府驗收規格的廠商,所以就會指定要向哪一個廠商購買鏡頭等相關設備,我們簽約後,我們就會向A 廠商所指定的供應商購買設備,再由

A 廠商施作,這就是一種合作案,中華電信所有的標專案幾乎都是這種模式,在中華電信其實行之有年了。(問:中華電信在這類的過水案有何好處?)那時候市話與行動電話的語音訊息留言,因為被網路通訊軟體所取代,而導致中華電信營收大幅流失,高層認為要達標,營收不能衰退,所以一直加碼標專案工程的目標,我們就很可憐,我當初當科長時,臺中營運處的規模一年大概做4、5 億,到我這裡一年要做12億,因為語音流失營收衰退,所以只能透過工程營收來補,所以一直在加碼工程營收,很多營運處都想把案子做越多越好,就能趕快達營收目標,蔡力行當時是時任中華電信的董事長,每個月都會請9 大營運處到總公司,報告營運處這個月能做多少標專案、今年度是否能達標,總經理如果報了以後,這個月沒有達成,下個月可能位子就會被調動,所以總經理回來都會戰戰兢兢,董事長壓總經理,總經理回來就壓科長,所以每個禮拜一早上就帶領高級工程師、股長到總經理室,那時候標專案工程大概一個月要1 億,我們就報告這個月可以做多少,所以就會分析歸類這個案子是不是合作案,合作案大部分是買設備型的,不是施作型的,時間比較快,如果是施作型的工期會拖很長,像臺中市的路口監控做下來都是1 年,到年底才列帳沒辦法幫上績效,這種工程案會比較快,所以有時候會跟總經理報告,哪幾類是合作案,當然這是我們自己認定是過水,但是不是觸法,是不是假交易,我自己搞得很亂,所以我被傳喚去問,什麼都不知道,為何這些案子會搞到基隆、臺北、新北、苗栗、臺中、彰化、嘉義、臺南的科長都被起訴,不是判我一個人,只是因為臺中比較倒楣,因為臺中是全省第3 大營運處,規模只有輸新北及臺北,我的工程目標是全省第3 大的,臺中營運處跟政府的一些標專掌握度比較差,造成過水案的佔比比較高,我們也是沒辦法,但有一些案子做成功,公司都不追我們,這麼多年來不可能都沒有成功,有做成功的錢有收回來就不追我們,錢沒有收回來就問我們是不是有問題,要查弊端,在這個案子裡面30幾位同仁都被起訴,在另案總經理、副總也有被起訴,應該是今年5 月要宣判,基隆的總經理也有被起訴,大部分都是科長以下及工程經理,但一查發現沒有一個人有貪圖一分一毫的非法所得,都是為公司在做目標,但因為今天出了問題,稽核室說查一查,不然怎麼把這個帳打掉,要報呆帳的話,就要查同仁有沒有跟人家詐欺勾串,結果整個一查都沒有人賺到一分一毫非法所得,我們也是受害者。(問:你或林合成在這種C 型的交易裡面,是否有收取任何回扣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我與林合成在本件的永晟案及和捷案中,都沒有收取任何回扣及獲得其他的不法利益。(問:你們做過水這種交易案,是否有想要損及中華電信的利益?)沒有,我們都是領公司的薪水,只是要達成目標。(問:你所謂的過水交易是否等同於根本就沒有施作的假交易?)不等同,中華電信本身有分工規定,每個案子會指定不同單位的同仁來驗收,而且有相關的簽核程序,所以不可能有假交易、做虛偽的,那不可能會通過,因為假驗收要負刑事責任,且科長也不可能用行政權力壓迫股長、工程經理、或其他單位的同仁做假驗收,我們從來沒有這種心態。(問:本件永晟案及和捷案有無進行實質驗收,你清楚嗎?)我印象中他們應該都有去驗收,因為有案場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而被告周慶源於68年1月16日自基層營業工作員做起,於107年2月28日自請退休,被告陳茂松於69年3月12日自基層機務工作員做起,於112年6月30日強制退休,被告林合成則於82年12月15日自基層機務工作員做起,現任職高級工程師乙節,有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9日信人關係字第1130000886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8頁),其等均為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幾十年之老員工,伴隨中華電信公司成長茁壯、風光無限,歷經民營化,企業營運革新與業務經營轉型;對照上開這段,猶如一中華電信退休老兵之獨白,恰足以說明,這些將畢生奉獻給中華電信公司,一輩子念茲在茲都是中華電信公司的中低層員工,如何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傷害中華電信公司的動機與目的,或實際上為達損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乃竟從事違背自己職務之行為?復綜觀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提出被告等究有何行五鬼搬運、掏空公司,或營私舞弊、中飽私囊之舉,毋寧謂,其等所為,實係出於時勢所趨、因應轉型,為中華電信公司數以千計之職員工,尋求商機、謀求出路,其等為達績效,積極貫徹由上而下制定的經營方略,以期避免公司大幅裁員之困境,同時降低公司虧損,減少股東之損失,縱然以起訴書所載「過水交易」一詞稱之,亦不等同於假交易或虛偽不實交易,何忍遽以詐欺、加重詐欺或背信罪之刑責相繩,至為灼然。

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三項標案,並非假交易或虛偽不實交易乙節,已如前述,中華電信公司復確實與永晟案、和捷案之供應端即美環能公司簽約,亦與豐原案之供應端即楷越公司簽約,即如附表三所示,則中華電信公司本屬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買受人,身為承攬方之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不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要開立給誰?中華電信公司倘不持其等所開立之發票,又該如何完成內部請款核銷之流程,進而支付貨款?尚且,三項標案之案場確有進場施工,並完成併聯發電,嗣並販售予台電公司之事實,亦如前所述,則對於施作廠商而言,其付出勞力、物料及時間等成本,依合約履行,復經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進行驗收,究竟有何不實之處?何況,相較於原始之需求端即永晟案、和捷案之楷越公司,豐原案之凱基公司,相對人改為資力雄厚之中華電信公司,美環能公司或楷越公司為何要拒絕?有何理由拒絕?換言之,以供應端之立場著眼,無論案源如何而來,案主為何公司,他們都是施作方,給付價金或貨款之公司,難道不是越有資力越好?對公司越有保障?基於以公司之利益為出發點,選擇與信用良好、聲譽卓著的廠商合作,豈有不實可言?遑論,縱使其等公司有在工程上動手腳,然施工品質之良窳,仍無礙於其等與中華電信公司確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其等依法開立發票,又為何會成立犯罪?

三、從而,本件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即被告王森河、黃陳柏彰2人並無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被告等自亦無從以共犯身分與被告王森河、黃陳柏彰2人共犯之,自不待言。

己、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備註 1. 被告周慶源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楷越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安 (和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凱基實業「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是過水交易.當時是楷越的黃陳柏彰找伊談的。 2.沒有談廠商要找誰,不過過水案都是由簽約客戶他們指定的。 3.所謂的過水案就是同意客戶來指定廠商,而且過水案的結案會比較快,同仁看就知道這是過水案,例如廠商是客戶指定、工期短。 (代號1、2、5) 111偵13241卷一 2. 被告林合成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高層都知道中華電信公司有在做這樣的過水案。 2.不認識美環能公司的負責人,楷越公司的黃陳柏彰伊雖然有見過一、兩次並有交換過名片,但是並不熟,據伊瞭解當時推廣太陽能業務的承辦人是陳茂松。 3.(提示:案號1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一企科簽呈)該專案之承辦人係蔡鴻榮,並分別由伊、劉木財複核,最後由周慶源審核。當時伊是工程師兼代理股長。 4.(提示:案號2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一企科簽呈)該專案之承辦人係蔡鴻榮,並分別由伊、劉木財複核,最後由周慶源審核,並簽註「建請核准辦理」。簽呈的簽辦是周慶源科長請伊指派專案經理,伊依蔡鴻榮當時是太陽能光電的工程師而指派他送簽呈,至於簽呈的內容伊提供範本。 5.(提示:103年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常設小組會議本來就是由各單位主管去開,並且由提案單位主管去做簡報,並沒有規定承辦人要去,伊當時是代理股長,本來就需要出席。 (代號1、2) 111偵13241卷三 3. 被告陳茂松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凱基公司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代號5)是楷越的黃陳柏彰跟伊談的。 2.豐原案是凱基租了屋頂,在屋頂做太陽能發電系統,再將工程發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把工程發包給楷越公司,伊的認知是黃陳柏彰代表楷越,但因為這個商機是黃陳柏彰自己帶進來的,所以黃陳柏彰會自己去找投資人,就是凱基。 3.因為有績效壓力,所以伊跟黃陳柏彰說由我們中華電信來做。 4.這個商機楷越帶來的,所以算是楷越的黃陳柏彰帶來的,他是楷越的總經理。 (代號5) 111偵13241卷三 4. 被告黃陳柏彰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是楷越公司及凱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凱基公司伊沒有掛名,伊是楷越公司的總經理。 3.有找王森河一起到中華電信談合作細節,就伊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包給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凱基實業「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伊是找陳茂松談的。 (代號1、2、5) 111偵13241卷三 5. 被告王森河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擔任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接洽太陽能系統案子的建置跟安裝。 2.(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立這二份專案契約,一個是永晟鋼鐵、一個是和捷金屬,簽約時,這兩個案場已在施工中。 3.永晟鋼鐵跟和捷金屬是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再發包給我們去做太陽能。 4.是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黃陳柏彰跟伊說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間要加一個中華電信,就是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成伊的上上包,中華電信變伊的上包。 5.黃柏彰保證相關的程序他會處理,不會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權益,才同意配合他。 6.伊跟楊美環說因為材料都買了也都付錢了,擔心收不到錢,所以配合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但為何要改中華電信的詳細原因,記得沒有跟楊美環說。 7.中華電信那邊伊沒有認識的人,都是黃陳柏彰介紹給伊的,因為要簽約伊不可能亂蓋章,伊有要求黃陳柏彰帶伊去認識中華電信跟伊簽約的人。 8.我們還沒跟中華電信簽約之前,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跟我們有很多事情不愉快,突然卡了中華電信進來,又更加延緩他們的付款期程,但我們公司的材料都買了,錢也付給材料商了,伊就跟黃陳柏彰說你至少要給我們一部分的工程款,等中華電信付錢我再還他,所以黃陳柏彰有先給我們1300萬元。 9.黃陳柏彰告訴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需要業績,要伊配合在楷越公司與美環能公司之間,加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即先由楷越公司發包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再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發包給美環能公司。 (代號1、2) 111偵13241卷二 6. 證人蔡鴻榮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案名: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這兩件專標案,伊只是負責簽呈,案子不是伊去接觸的,這兩件案件是由是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接觸的,他們是整個案場的接洽。因為跟楷越公司有接觸的人就是他們三位。 2.伊只是負責簽呈,是林合成股長要求伊上簽呈的。伊當時只是工程師。 (代號1、2) 111偵13241卷一 7. 證人劉木財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於103年7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 2.伊不是常設小組的成員,有時會代理科長周慶源去開會,本案投標小組伊就是我們第一企業科的固定成員。 3.早期在103年左右,驗收並沒有很嚴謹,客戶端及採購端的驗收主要都是由工程採購單位負責,直到106年以後發現這麼做會有問題,才將客戶端及採購端的驗收分開。 4.(提示:案號1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一企科簽呈)本案應該是科長周慶源、股長林合成及總經理、副總都有溝通過要做這個案件才決定承接,承接之後再來跑後來的行政流程。 5.楷越公司的黃陳柏彰有在公司見過面,當時談案件的內容就是由他直接跟科長談。 6.林合成與周慶源會把案件簽核出來,表示他們有討論過才會把案件簽出來,他們一個是科長,一個是工程股的股長。 7.(提示:案號2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一企科簽呈)伊也只是依公司的形式規定簽核,電力中心是找我們企業客戶科的承辦人蔡鴻榮去跟廠商接洽,林合成就會適度的協助他們去完成這些工作。 (代號1、2) 111偵13241卷一 8. 證人余瑞棠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在103年9月間任職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電力中心高級工程師。 2.代號2之專標案,伊驗收完之後,要寫一份驗收報告,要給主任蓋章,再送到監驗單位,那時候應該是給會計單位,就送出去,伊的程序大概就是這樣子。 (代號1、) 111偵13241卷一 9. 證人陳政利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擔任中華電信資深工程師。 2.伊蓋章過的驗收單,是書面審查。 (代號1、2、5) 111偵13241卷二 10. 證人吳仙童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提示案號2專案之驗收紀錄)伊有親自去看。 2.(提示案號2之專案驗收簽報單)是伊製作,伊會通知企業客戶科何時驗收沒有問題。 (代號2) 111偵13241卷二 11. 證人林麗鴻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是高級管理師。 2.案名:凱基實業「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這件專標案,伊是代上簽呈,可能是被委辦吧。伊只負責行政會議的召開。 (代號5) 111偵13241卷一 12. 證人林清家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只認識黃陳柏彰,因為企業客戶科的標案都是由他來,他是楷越公司的窗口。與他的交情僅有公事。 2.電力中心驗收按照公司規定是50萬元以下是由伊(中心主任)來派驗,5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之間是副總經理派驗,200萬元以上是由總經理來派驗。派驗時會依照工程屬性及人員的工作負荷做為參考來派驗。 (代號5) 111偵13241卷二 13. 證人楊建國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是楷越公司前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是黃陳陳柏彰、還有他女友鄧雅如找伊當人頭。 2.黃陳陳柏彰口頭上跟伊講楷越要跟中華電信合作開發業務,簽立什麼合約沒有說。 3.在楷越公司沒有從事相關業務,頂多幫忙開發業務,黃陳陳柏彰再撥佣金給伊。 4.成立楷越公司時,是到臺中永豐銀行開戶,印章跟公司印章是他們刻的,也沒有還給伊。 (代號1、2、5) 111偵13241卷一 14. 證人林泳宏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在楷越公司是負責太陽能的業務。但沒有掛勞保在楷越公司。 2.黃陳柏彰有成立凱基公司,凱基公司處理太陽能光電的標案,是黃陳柏彰叫伊代表凱基去簽約。 3.凱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邱慧紋,那是黃陳柏彰找的。 4.同時擔任上開2契約中凱基公司的簽約代理人及楷越公司的契約聯絡人,是黃陳柏彰叫伊做什麼伊就照著做。只有黃陳柏彰有權力簽約,因為兩間公司都是黃陳柏彰說了算。 (代號2、5) 111偵13241卷二 15. 證人楊美環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是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108年時負責人變更為朋友吳麗卿,實際上公司業務還是由伊在營運。美環能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環能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股東,是母子公司。 2.美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太陽能業務,是王森河一個人招攬的,跟業主來往都是王森河。 3.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美環能科技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的工程契約之的關係,要問王森河。 (代號1、2) 111偵13241卷二 16. 證人邱慧紋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在104年2月26日到105年8月2日伊是凱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只是人頭。 2.是黃陳柏彰與伊先生劉源翃熟識,經由劉源翃找伊當這間公司的負責人,沒有獲得報酬。 3.黃陳柏彰找伊當公司負責人時,相關證件及印章就在他那邊,他並沒有跟伊提及這件專標案的事。 (代號5) 111偵13241卷二、三 17. 證人劉源翃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不是楷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陳柏彰找伊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及負責人。 2.因為老婆邱慧紋擔任凱基的負責人,因為凱基公司有跳票,有收到跳票通知要求我們處理,反應給黃陳柏彰後,有協調處理掉,而老婆邱慧紋就因此不想當凱基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之後這兩間公司才合併。 (代號5) 111偵13241卷三 18. 證人楊麗文於111年3月16日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於86年間開設虹陽電腦實業有限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先生陳由昇在虹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對外銷售業務。 2.沒有聽過楷越公司,也不認識楊建國及黃陳柏彰。沒有聽過美環能公司。 3.虹陽公司只與臺中營運處有往來,約100年起,臺中營運處採購人員會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向虹陽公司詢價,確定購買後,會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臺中營運處)簽訂合約。 (代號1、2、5) (移送卷) 19. 證人陳由昇於111年3月1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伊與妻子楊麗文共同負責虹陽公司業務。 2.不認識楷越公司長楊建國及黃陳柏彰。 3.不認識美環能公司負責人及員工。 4.虹陽公司從84、85年間,即與中華電信公司有業務往來,虹陽公司長期銷售伺服器、電腦等商品予中華電信公司。 5.(代號1專案)伊確實將商品賣給臺中營運處,但臺中營運處要求我把設備送到臺中市自由路上的楷越公司。 6.(代號2專案)確實有供貨給臺中營運處,但不記得把設備送到何處。 (代號1、2、5) (移送卷) 20. 證人徐建明於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目前是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是接林評泉的位置,而林評泉是接周慶源的位子。 2.之前確實有與黃陳柏彰合作太陽能光電(永晟)及(和捷)。這兩案專標案簽署時伊是任職儀器科高級工程師。這兩個案件是伊引薦黃陳柏彰與中華電信簽約的。 3.伊既沒有擬定相關的簽呈,也沒有參與相關會議,但常設小組有可能有參加,但沒有參與相關驗收。 (代號1、2、5) 111偵13241卷三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備註 1. 1.常設小組第8次會議(103年7月2日) 2.簽呈(103年7月10日) 3.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 4.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期分段驗驗收紀錄、第三期分段驗及竣驗驗收紀錄(採購端) 5.驗收簽報單(客戶端) 6.現金轉帳傳票、美環能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7.中華電信公司開給楷越公司之請款發票 證明下列事項: 1.經常設小組會議通過後以簽呈方式核決,該專標案客戶端為楷越公司、合約金額864萬3765元,收款政策為驗收完成後分5年按季收款,採購端為美環能公司、合約金額668萬520元,付款政策為驗收合格後分4期付款。 2.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3年7月16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原為103年7月16日,後改為103年8月5日。 3.採購端美環能公司主驗收日期為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2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永晟鋼鐵公司所在地)。 4.客戶端楷越公司「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3年9月11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永晟鋼鐵公司所在地)。 5.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4日、含稅金額334萬026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含稅金額200萬4156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15日、含稅金額133萬6104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E00000000),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 6.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收到請款後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15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付款。 7.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5日支付334萬0260元、200萬4156元及133萬6104元予美環能公司。 109他2828卷二 (代號1) 2. 1.常設小組第8次會議(103年7月2日) 2.簽呈(103年7月10日) 3.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 4.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期分段驗驗收紀錄、第三期分段驗及竣驗紀驗收錄(採購端) 5.驗收簽報單(客戶端) 6.現金轉帳傳票、美環能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7.中華電信公司開給楷越公司之請款發票 證明下列事項: 1.經常設小組會議通過後以簽呈方式核決,該專標案客戶端為楷越公司、合約金額3302萬6610元,收款政策為驗收完成後分5年按季收款,採購端為美環能公司、合約金額2800萬元,付款政策為驗收合格後分4期付款。 2.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3年7月16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原為103年7月16日,後改為103年8月5日。 3.採購端美環能公司驗收日期為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0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776之2號(即和捷金屬公司所在地)。 4.客戶端楷越公司「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3年9月30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776之2號(即和捷金屬公司所在地)。 5.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4日 、 含 稅 金 額 1400 萬 元 之 不 實 發 票 ( 發 票 號 碼 :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含稅金額84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0月22日 、 含 稅 金 額 560 萬 元 之 不 實 發 票 ( 發 票 號 碼 :CE00000000),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 6.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收到請款後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24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付款。 7.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5日支付1400萬元、840萬元及518萬元予美環能公司。 109他2828卷二 (代號2) 3 1.投標小組第10次會議(104年4月2日) 2.簽呈(104年5月18日) 3.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 4.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採購端) 5.驗收簽報單(客戶端) 6.現金轉帳傳票、楷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7.中華電信公司開給凱基公司之請款發票 證明下列事項: 1.經投標小組會議通過後以簽呈方式核決,該專標案客戶端為凱基公司、合約金額472萬275元,收款政策為驗收合格後收契約價金的20%,其餘80%分3年按季收款,採購端為楷越公司、合約金額429萬5000元,付款政策分3期付款。 2.客戶端與採購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分別為104年5月7日、104年5月22日。 3.採購端驗收日期為104年5月28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客戶端「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4年5月28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楷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104年6月2日 、 含 稅 金 額 429 萬5000 元 之 不 實 發 票 ( 發 票 號 碼 :QA00000000),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 6.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收到請款後於104年6月4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付款。 7.中華電信公司於104年6月15日429萬5000元予楷越公司。 109他2828卷二 (代號5) 4. 台新銀行回復美環能公司匯出匯款對象。(調查局發函) 證明美環能公司於103年09月02日匯出300萬元至楷越公司。 移送卷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43號函 證明如附件1所示,截至109年8月28日,代號1之客戶端楷越公司仍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61萬9800元,代號2之客戶端楷越公司仍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6萬1586元,代號5之客戶端凱基公司仍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萬4591元。 109他2828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